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37號
PCDV,108,重訴,237,2019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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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張源雄 
訴訟代理人 姚孟岑律師
      林育杉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徐靜慧律師
被   告 陳姿吟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蔡正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同區段六三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67年間購置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同區段636 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 0 號,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供原告一家人居住至 今。緣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咏足之胞姐李咏菊前因需款孔急 ,先後於79年2 月、80年7 月間向合作金庫申請貸款新臺幣 (下同)240 萬元、120 萬元,共計360 萬元,而合作金庫 要求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李咏菊乃透過李咏足 向原告請求以系爭不動產為上開債務設定抵押,原告基於親 戚之情,乃以系爭不動產為李咏菊360 萬元債務設定抵押。 嗣86年間,李咏菊又以其配偶即訴外人蘇春生擔任校長之財 團法人臺灣省彰化縣私立培元高級中學(下稱培元中學)有 資金週轉之需求,需向中華商銀(於106 年由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所收購)貸款4,000 萬元,然該銀行要求需具有公務人 員身分之人作保為由(原告當時為中華電信員工,具公務人 員身分),再次請求原告為培元中學擔任保證人,原告礙於 人情且信其為興學之善意,不忍目睹莘莘學子因學校財務危 機而失學,因而同意擔任其保證人。
㈡豈料,李咏菊卻因無力清償對合作金庫所負債務,造成合作 金庫向法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原告為免遭賤價 拍賣,甚至造成舉家失其住所,迫不得已,只能與合作金庫



進行協商,並於91年12月間代為清償上開債務,而使合作金 庫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後因89年間爆發蘇春生李咏菊涉 嫌淘空培元中學資產,培元中學遭教育部勒令停招,因而無 法清償對中華商銀之債務,中華商銀乃於90年1 月間向法院 聲請扣押原告之薪資,原告僅能被迫再與中華商銀協商代為 清償債務,然原告唯恐中華商銀不依協商約定方式索討,仍 會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此時被告即原告之外甥女在 原告積極促成下,已於90年6 月間成為中華電信員工,並與 原告互動密切,原告基於親情及對被告之信賴下,乃與被告 商議,於被告知情且明白同意下,於91年12月5 日將系爭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約定被告有隨時依原告指示返 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而系爭不動產至今均由原告一家人居 住使用,相關房屋稅、地價稅、房屋貸款及水電瓦斯費用均 由原告所繳納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所保管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明。詎107 年年初,原告努力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認已無借名登記之 必要,為求權益歸屬明確,乃指示被告偕同辦理回復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竟遭被告推託拒絕,原告乃於107 年12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名義人之法律原因即已失其存在, 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未曾借貸予培元中學,又何需為培元中學資金週轉而向 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文博借款,更遑論嗣後因無法償還借貸 款項,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文博作為感謝及補償,況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亦非贈與,顯見被告所稱均屬 無稽。又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價值至少為300 萬 元,顯然與被告誆稱之150 萬元債務,款項數額相差高達1 倍,被告既稱原告財務不佳無力清償債務,且系爭不動產為 原告唯一房產,迄今仍居住於此,豈可能會選擇以如此不相 當數額之方式表達感謝之情?且系爭不動產之每年稅捐僅3, 404 元,與租金行情每月可達2 萬元相較,落差甚鉅,何來 以稅款代替租金之可能?
⒉原告基於清償對中華商銀所負債務之目的,先後於95年11月 、97年4 月間與被告商議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貸款,始於辦理 過程中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短暫交付予被告,而因貸款 程序完成後,銀行係通知被告至銀行取回所有權狀,始導致 所有權狀正本暫由被告收執。然第1 次貸款辦理完畢後,被 告有依約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第2 次貸款辦理後,被



告卻未立即將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原告基於信賴未另做 他想,之後亦因時間而淡忘此事。
⒊被告基於原告請託,以系爭不動產先後向永豐銀行、臺灣銀 行申請貸款,該貸款本息均係由原告繳納,被告亦將其所有 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益證被告僅係受託 協助辦理貸款,實際上均係由原告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立場 ,自行清償該貸款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父陳文博曾於20餘年前借款與原告及其配偶李咏足約 150 萬元,供培元中學週轉之用,當時李咏足乃培元中學之 董事長,原告則為培元中學之董事。然培元中學因經營困難 ,導致無法償還被告父親之借款,故原告主動表示願意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以作為對被告父親之感謝與 補償,雙方於92年1 月6 日完成過戶,原告親手將系爭不動 產之權狀交付予被告,並恭喜被告有自己的第1 棟房子了, 此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始終保存於被告處。雖原告至今 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然雙方約定原告與李咏足繳納系爭不 動產之稅費以代租金,俟原告百年之後,原告即得自由處分 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維持此等模式。
㈡而於系爭不動產過戶當日,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因培元中學 拖累之故,請求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申請貸款,因原告 再三保證其不會害被告,且原告斯時為中華電信板橋營運處 總經理,收入頗豐,被告基於兩造親戚關係及對原告財力之 信任,遂同意一併辦理向臺北商銀(現已併入永豐銀行)申 請貸款250 萬元,且此筆貸款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約莫於 93年至95年間,原告再向被告表示手頭不方便,要求被告辦 理小額信貸予原告,被告基於親戚關係,乃同意至臺灣銀行 聲請50萬元信用貸款,並轉交予原告。97年間原告再次聯絡 被告,要求被告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銀行增貸,被告同 意辦理,並取得175 萬元撥款後交付原告。107 年間原告又 再度要求配合增貸50萬元供其花用,被告認原告已於100 年 間退休,不應一再舉債,乃拒絕原告之要求。原告索要借款 不果,竟反悔其承諾,企圖自被告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要求被告無條件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 即訴外人張鴻文,兩造遂於107 年4 月22日在被告配偶即訴 外人林家銓張鴻文陪同下進行協調,期間被告雖曾提出80 0 萬元、500 萬元等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原告,然均遭原 告拒絕,原告方甚至僅願意以100 萬元此等顯然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不動產,顯見其誠意不足。




㈢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否認曾與原 告有此約定,縱然原告確實為避免遭強制執行而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予被告,亦屬原告之內心保留,而非有效之意思表示 ,自無拘束被告之效果,況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始終由 被告保管,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合作金庫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之日期為91年12月25日,而非原告所稱係在清償對合作 金庫之債務後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固不否 認系爭不動產之稅捐、貸款及水電瓦斯等費用係由原告繳納 ,然原告係繳納稅捐以代租金,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原告 索有,而水電瓦斯費用則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使用人,按 使用者付費之理,自應原告繳納。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每期 扣款前,確實有1 筆金額存入被告帳戶內,然無法證明資金 來源為原告,且縱認係來自原告,觀其還款日期在95年以降 ,可見其所償還者乃系爭不動產移轉至被告名下後,在原告 請求下增貸之貸款,該等貸款均係交由原告花用,自應由原 告償還,均不能佐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乃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於67年間所購買,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 之異動索引(見板司調字卷第21頁至第29頁),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堪認為真實。又原告分別於79年2 月7 日、80年7 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120 萬 元予彰化縣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該信用合作社於85年間 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嗣原告於90年1 月31日經中華商銀 以原告積欠其債務1,910 萬元(不含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扣押原告於 中華電信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且系爭不動產於90年10月2 日遭查封,於92年1 月3 日始塗銷查封,於該查封塗銷前, 合作金庫於91年12月25日因債務已清償而出具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該抵押權設定於92年1 月6 日塗銷,原告於同日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及前開系爭 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21頁至第 36頁、第39頁),可認原告迄至90年10月間仍積欠龐大債務 而遭中華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持續扣薪中,且系爭不動產亦遭 查封而有隨時被拍賣之可能,原告因而在清償對合作金庫所 負債務,於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塗銷後數日,隨即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免系爭不動產遭中華商銀聲請強制 執行,故原告主張其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僅係借 用被告之名義登記,而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核與原 告當時債務狀況、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前之強制執行 情形相符,堪認可採。
⑵又系爭不動產自原告於67年購買起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 ,且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費等 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稅捐繳款書、水電瓦斯費繳 費憑證等件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45頁至第67頁),此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系爭不動產長期係由原告占有,並 負擔系爭不動產衍生之相關義務,與真正所有權人自為所有 物之管理、使用及承受負擔等情形相合。另系爭不動產於92 年1 月6 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於當日即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臺北商銀(於95年11月併入永豐銀 行),於97年4 月30日又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 行等情,此有前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可參,而被告自承 前開抵押權設定均係因原告有資金需求,由被告以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人之名義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而設定,嗣後該等貸 款之本息係由原告自行繳納等情(見重訴字卷第60頁至第61 頁),可知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原告因其 積欠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乃透過指示被告配合辦理貸款之 方式,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而向永豐銀行借貸,並按月支 付貸款本息予永豐銀行,足認原告係以真正所有權人身分享 有以系爭不動產融資之利益並承擔債務清償之責,且此情為 被告所明知,被告除為登記名義人外,並無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能,僅係配合原告之指示辦理,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 91年12月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系爭不動產乃其借名登 記予被告名下,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然查: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縱然確實為避免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移轉系 爭不動產予被告,然原告並未將此意思表露於外,僅屬原告 內心之保留,而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惟被告自承原告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當日,原告稱其受培元中學拖累 之故,要求被告以系爭不動產申請貸款供其使用(見重訴字 卷第35頁),衡情常人受他人之託提供自己財產作為借款擔 保,縱係基於親戚情誼,理應考量數日為相關利害之權衡後 始為答應,然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當日,隨即配 合原告向臺北商銀辦理抵押權設定,如前所述,可見被告明 知系爭不動產仍為原告所有,原告因有債務尚未解決,乃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應依原告之要求配合辦 理貸款等情,由此足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該 借名登記之意思並非原告內心之保留,被告前開所辯,應無 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為培元中學積欠債務之保證人,系爭不動 產乃因被告父親陳文博借款150 萬元予培元中學,使原告因 而免於保證責任之利益,原告遂主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以為回報云云。然證人即被告母親張瑜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先生有借錢給培元中學,大概140 萬元左右,時間約72 、73年間,是陸陸續續借的等語明確(見重訴字卷第109 頁 ),距原告於92年1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已 有20年之久,尚難認兩者間有何關連,況原告於90年10月間 對合作金庫、中華商銀所負債務均尚未清償,且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並要求被告以系爭不動產向永豐銀行 辦理貸款供其使用,顯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前、後之債務狀況不佳,豈可能再將有相當市價之系爭不動 產無償贈與被告?復且證人張瑜惠亦證稱:伊沒有聽過原告 為感謝陳文博借款,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的事情,伊聽 被告說原告把房屋過戶給他,但要他去借錢給原告用等語( 見重訴字卷第110 頁),倘若原告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被告所受利益非薄,怎可能未將此重大事件告知證人張瑜 惠,僅向證人張瑜惠稱原告要其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 此與常情亦有未合,故被告所辯,仍無可採。
⑶另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告持有,而 向永豐銀行借貸均是交付原告花用,自應由原告償還,且兩 造於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已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 稅費以代租金,均不能佐證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人為原告, 且兩造間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然系爭不動產係以被告名義 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故被告得以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正本,與常理並無相違,且被告迄今並未因個人利益而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或設定抵押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其係因信賴被 告,而於97年間辦理貸款後未向被告取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正本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係因原告要求而向永



豐銀行申請貸款,該貸款本息本應由原告繳納,惟被告於登 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當日,隨即辦理貸款供原告使用, 此情顯非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合理之作法,且原告實無 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動機,如前所述,故無從以原告應 自行繳納貸款本息,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就其與 原告約定由原告繳納稅費以代租金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系爭不動產之每月租金可達數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房 屋稅及地價稅每年僅數千元,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105 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相鄰地段之租金行 情資料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153 頁至第155 頁),兩者 顯不相當,且原告既有繼續居住系爭不動產之需求,實無將 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應 依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所有,僅借用被告之名義 登記,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原告業於提起本件訴 訟前,已以107 年12月10日臺北信義郵局543 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該存證信 函及郵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板司調卷第81頁至第84頁),故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經終止,被告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該借名登 記契約已經原告終止,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而為請求部分 ,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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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