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7年度,31號
PCDV,107,勞簡上,31,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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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張耀文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之麟律師
      凌于晴 
訴訟代理人 楊靜榆律師
被 上 訴人 建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益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 理人 譚百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重勞簡字第6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經本院於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553元、資遣費 8萬2,595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4,200元,合計16萬5,34 8元本息(見原審卷第9、17至21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請求之薪資、資遣費、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依序減縮為3萬7,970元、8萬2,001元、4萬3,8 36元,並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3,807元本 息(見本院卷㈡第73、75頁)。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 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 司,擔任品管及其他主管交辦任務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 3萬8,680元(見本院卷㈡第75頁)。伊父親即訴外人張建國



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建益之弟,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 事,惟被上訴人自101年起未遵期召開股東常會及董事會, 亦未曾公佈公司營業報告、帳冊等帳務資料,張建國乃於10 5年12月19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查閱、抄錄相關帳簿, 然經張建益及其配偶林桂霞拒絕提出,雙方於爭執過程中發 生肢體衝突,伊為維父親張建國安危而前往現場處理,卻經 員工阻撓包圍,張建益試圖拾起桌上水果叉欲刺向伊,林桂 霞復以「你走開啦」、「你混蛋啦」等語辱罵伊,張建益亦 稱:「你現在出去、你現在出去」等語命伊離開,因伊未立 即離開,林桂霞竟持其左手上水杯向伊臉部潑灑,而以上開 方式對伊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並拒絕伊提供勞務。伊遂於 106年1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2月至 106年1月19日未給付之薪資3萬7,970元、資遣費8萬2,001元 、伊任職期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合計34日工資4萬3,836元 (計算式見本院卷㈡第75頁)。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6萬3,807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3,807元 ,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5年12月20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 公司提供勞務,伊已於106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伊毋庸給付 上訴人資遣費。伊已給付上訴人105年12月1至19日薪資完畢 ,上訴人自105年12月20日起即未提供勞務,伊即無再給付 薪資之義務。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因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其特 別休假未能休畢,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亦屬無由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經查,上訴人自101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 任品管及其他主管交辦任務之職務,上訴人自105年12月20 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3日以 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兩造往來存證信函為證(見原 審卷第85至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建益及其配偶林桂霞於105年12月19 日對伊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並拒絕伊提供勞務,是伊自 105年12月20日起即未至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並非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上訴人上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 非適法;伊於106年1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勞動契約、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 定,給付105年12月至106年1月19日未給付之薪資3萬7,970 元、資遣費8萬2,001元、伊任職期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合 計34日工資4萬3,836元,合計16萬3,807元本息等語,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 被上訴人106年1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上訴人106年1月20日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若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萬2,001元,有 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四、就被上訴人106年1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 、繼續曠工3日之法定要件(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275號裁判意旨)。又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 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上訴人父親張建國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建益之弟 ,並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張建國於105年12月19日前往 被上訴人公司要求查閱、抄錄相關帳簿,張建益及其配偶林 桂霞拒絕提出,上訴人與張建國、張建益林桂霞雙方因此 發生爭執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 工吳姝嫻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58至360頁),且有上開時 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21至135、403至 417頁),復經原審及本院勘驗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光碟、 對話錄音,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91頁、本院卷㈡ 第284、286、289至295頁)。據此可知,上訴人與張建國、 張建益林桂霞雙方發生爭執原因,係肇因於張建國欲查閱 抄錄被上訴人公司相關帳簿,而遭張建益林桂霞拒絕。 ㈢其次,觀諸本院勘驗上訴人提出當日錄音內容(見本院卷㈡ 第289至295頁),上訴人與林桂霞關於被上訴人公司帳務、 金流等節爭執甚烈,上訴人與林桂霞更互相表示如下:「上 訴人:妳跟我說妳是職員,妳是什麼職員?什麼稱號?」、 「林桂霞:我是董娘、我是董娘…」、「上訴人:董娘?妳



有沒有股份,妳股份幾份?」、「林桂霞:我是董娘…我是 董娘怎麼不敢講」、「上訴人:那妳就寫董娘啊,簽名啊」 、「林桂霞:我為什麼要簽名」、「上訴人:妳董娘妳不敢 簽名?」、「林桂霞:好啦你走開拉,我不要跟你講話拉, 你渾蛋拉…」……「(不清楚是誰男聲):請你出去…請你 出去…」、「林桂霞:你出去你出去」、「上訴人:你沒有 資格叫我出去,因為我是股東……,對阿,我跟你講你不付 我薪水我還是會來」、「林桂霞:好啊你來啊……沒有人叫 你不要來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4頁)。上訴人並未舉 證上開錄音所言「請你出去…請你出去…」之不清楚是誰之 男聲,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建益向上訴人所言,則上訴 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拒絕其提供勞務云云,已嫌無據。再者 ,由上訴人與林桂霞相互對話內容,可知渠等因關於被上訴 人公司帳務、金流等節互有爭執,林桂霞始以「你走開啦」 、「你出去」等語,拒絕與上訴人繼續爭執,況上訴人拒絕 離開現場後,林桂霞亦稱:「沒有人叫你不要來」等語,足 見林桂霞上開所言「你走開啦」、「你出去」等語,並非拒 絕上訴人本於勞工提供勞務至明。則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 人自是日起拒絕其提供勞務云云,誠屬無理,自不足取。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未於105年12月19日拒絕上訴人提供勞務 ,則上訴人本應依兩造勞動契約意旨,遵期至被上訴人公司 提供勞務,其理自明,然上訴人自105年12月20日起即未至 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迄至106年1月3日止,已繼續曠工逾3日 以上,且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曠工非屬無正當理由,則被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 有據。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106年1月3日依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20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失所附 麗,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萬2,001元,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上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不生終 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兩造關於上訴人上開終止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有效乙節,互為爭執及舉證,本院即無予以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由上訴人所提其自105年2月至106月1日自被上訴人受領 薪資之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43至63頁),與被上訴人提出 上訴人105年1至12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12頁) 互核以觀,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薪資數額,均與被上訴人製作



薪資表記載之實付金額欄均相符,足見被上訴人製作之薪資 表應符真實,堪為可採。依被上訴人上開提出105年1至12月 薪資表所示,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上訴人薪資細項包括:日班 3萬5千元、全勤獎金500元、職務津貼3千元,合計3萬8,500 元,扣除勞保696元、健保490元(原為468元,自105年5月 起調整為490元)後,按月給付薪資。又被上訴人106年1月 給付上訴人105年12月薪資2萬5,147元(見原審卷第63頁、 本院卷㈡第112頁),包括日班薪資2萬3,333元、職務津貼3 千元,扣除上開勞保及健保費用後,合計為2萬5,147元,核 與上訴人105年12月工作日數僅為19日相合(即:3萬5千元 ×19/31+職務津貼3千元-勞保696元-健保490元=2萬3,2 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蓋上訴人當月並未全數到職,即 無核發全勤獎金500元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辯稱:伊已給 付上訴人105年12月1至19日薪資完畢,上訴人自105年12月 20日起即未提供勞務,伊即無再給付薪資之義務乙節,即為 有理。至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月3日終止,則上訴人自 是日起即無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之理,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3萬7,97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上開規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 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 倍發給;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勞基法第38條、第39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 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 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年12月27日(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依上 開函釋反面推知,若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 雇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查,被上訴人 於106年1月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係不可歸 責於雇主即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無庸發給 上訴人任職期間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3,836元,即乏其據,不 應准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就上訴人任職 期間是否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其日數如何、是否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所致各節,所為爭執及舉證,本院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綜上,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 基法第3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05年12月至106年1月19日未給付之薪資3萬7,970元 、資遣費8萬2,001元、伊任職期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合計 34日工資4萬3,836元,合計16萬3,807元,及自106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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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