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55號
CHDV,108,訴,855,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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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甲女(未成年人)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父
被   告 余信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庭
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本於性侵害被害人之地位 ,訴請被告損害賠償,爰依前開規定,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身分資訊各以代號甲○、甲○之父表示(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各以代號0000-000000、0000-000000B表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當時為未滿16歲之女子,竟於民國107年11月 17日或18日夜間某時,在被告友人位於彰化縣○○鄉○○村 ○○路○○段000號住處房間內,取得原告同意,將其陰莖 插入原告陰道內,而與原告性交1次。
(二)原告現於外地就讀,家境小康。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起訴書(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28號)為證,且 被告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有期徒刑1年(案號:108年度侵 訴字第14號),亦經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明知原告當時未滿16歲仍與之性交得逞,原告身心 健康與人格發展受創,實屬當然,則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爰審 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經濟狀況,暨被 告僅為逞一己私慾,所為對於原告日後身心發展亦造成負面 影響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 萬元,核無不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即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准許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為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 ,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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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