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8年度,134號
CHDV,108,司拍,134,2019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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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林政諭 
相 對 人 陳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間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其向聲請人之借款債 務。相對人於收到借款後,並簽發本票乙紙。未料利息僅支 付到104年1月31日即未支付,當時契約中約定相對人應按簽 發之票據兌現,如有未兌現,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本票並經 聲請人於104年1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於102年7月19 日所簽發之票面金額800,000元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普 通抵押權確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又查本件抵 押權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雖未有約定記載,然本件抵押權擔 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2年7月19日抵押借款,依聲請人業提 出前開本票影本為佐,外觀上堪認該本票為本件抵押債權。 而據前開本票形式上審查,因該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且該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負舉證之責,故於非訟程序,聲 請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 款,即為已足,是形式上可認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獲清償,故本件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又本件 裁定拍賣抵押物事件屬非訟事件,祇須聲請人為依法登記之 抵押權人,並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 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院形式審查即應予准許 。至於相對人如主張正常繳息而債權實際尚未到期,或本件 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等實體上之爭執,因需經實體審判 始可認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



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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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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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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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彰化市 │新快官 │ │0000-0000 │ │00 │07 │01.04 │全部 │重測前為快官│
│ │ │ │ │ │ │ │ │ │ │ │段410地號 │
├──┼───┼────┼────┼────┼────────┼─┼──┼──┼──────┼─────────┼──────┤
│002 │彰化縣│彰化市 │新快官 │ │0000-0000 │ │00 │03 │61.08 │全部 │重測前為快官│
│ │ │ │ │ │ │ │ │ │ │ │段41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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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