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38號
PTDV,106,訴,538,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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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王伯蓮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被   告 楊貴林 
      盧恒祥 
      阮佩怡(楊丁貴之繼承人)

      阮春桂(楊丁貴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阮佩如(楊丁貴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楊錦秀(楊丁貴之繼承人)

      楊陳罔受(楊丁貴之繼承人)

      楊志宏(楊丁貴之繼承人)

      楊明蒼(楊丁貴之繼承人)

      楊琨評(楊丁貴之繼承人)

      楊茂詠(楊丁貴之繼承人)

      楊志忠(楊丁貴之繼承人)

      楊月珠(楊丁貴之繼承人)

      楊月華(楊丁貴之繼承人)

      楊舒涵(楊丁貴之繼承人)

      楊坤智(楊丁貴之繼承人)

      楊坤榮(楊丁貴之繼承人)

      楊坤生(楊丁貴之繼承人)

兼上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謀(楊丁貴之繼承人)

被   告 楊婕瑩(楊丁貴之繼承人)

      楊喭荃(原名楊婕藝;楊丁貴之繼承人)

      楊政皇(楊丁貴之繼承人)


      楊黃秀花(楊丁貴之繼承人)

      楊洋(楊丁貴之繼承人)

      楊永豪(楊丁貴之繼承人)

      楊子賢 
      楊宗龍 
      楊金茂 

      楊守全 
      楊守盛 

      楊琪雅(楊守勇之繼承人)

      楊詩涵(楊守勇之繼承人)

      楊姿伶(楊守勇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麗月(楊守勇之繼承人)

被   告 楊碧美 
      楊金展 
      張琨山 (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勝雄 (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秀足 (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文瓊 (張天枝之繼承人)

      黃張先桃(張天枝之繼承人)

      尤張先玉(張天枝之繼承人)


      林張美仔(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滿仔(張天枝之繼承人)

      李張梅仔(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春菊(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中值(張天枝之繼承人)

      陳張辯琴(張天枝之繼承人)

      吳農彬(張天枝之繼承人)


      吳子銘(張天枝之繼承人)

      吳子平(張天枝之繼承人)

      蔡錫願(張天枝之繼承人)

      蔡恒仁(張天枝之繼承人)

      蔡恒義(張天枝之繼承人)

      蔡恒禮(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佩玉(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翔富(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馨尹(張天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秉原 
被   告 張雅婷(張天枝之繼承人)

      許張淑珍(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淑貞(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淑娥(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新福(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新添(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芸菁(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芸鳳(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新興(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金花(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文癸(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劉碧琴(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哲雄(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慧貞(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慧靜(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文俊(張天枝之繼承人)

      尤春香(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家齊(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家瑜(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家慈(張天枝之繼承人)

      ○○○○○○○○○○○○

      張文結(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足(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香(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正林(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正芳(張天枝之繼承人)

      陳張麗珠(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麗雲(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毓珊(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麗敏(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麗美(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黃芹(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祺迪(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雅晴(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卉霓(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英展(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英烈(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英柔(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祺隆(張天枝之繼承人)

      謝張春未(張天枝之繼承人)


      李育冠(張天枝之繼承人)

      李庭茂(張天枝之繼承人)

      李坤隆(張天枝之繼承人)

      李坤龍(張天枝之繼承人)

      戴明印(張天枝之繼承人)

      陳俊呈(張天枝之繼承人)

      陳靖惠(張天枝之繼承人)

      陳國民(張天枝之繼承人)

      陳慧萍(張天枝之繼承人)

      李新來(張天枝之繼承人)

      夏惠美(張天枝之繼承人)

      夏慧如(張天枝之繼承人)

      夏惠玲(張天枝之繼承人)

      李廷芳(張天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佩旂 
被   告 莊李金對(張天枝之繼承人)

      林李金蘭(張天枝之繼承人)

      李慶明(張天枝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祥(張天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戴甜仔 
被   告 黃鄭 (張天枝之繼承人)

      黃明松(張天枝之繼承人)

      楊宜育(張天枝之繼承人)

      黃明號(張天枝之繼承人)

      黃明星(張天枝之繼承人)

      楊芷涵(張天枝之繼承人)

      李綉雲(張天枝之繼承人)

      黃新典(張天枝之繼承人)

      黃文沛(張天枝之繼承人)

      黃琲孺(張天枝之繼承人)

      黃崑龍(張天枝之繼承人)





      黃玉琴(張天枝之繼承人)

      王黃玉英(張天枝之繼承人)

      黃䕒慧(張天枝之繼承人)


      戴雨雄(張天枝之繼承人)

      戴弘旻(張天枝之繼承人)

      戴雅婷(張天枝之繼承人)

      戴安宜(張天枝之繼承人)

      陳淑惠(張天枝之繼承人)


      孫天勵(張天枝之繼承人)

      張憲雄 
      張右坤 
      張宇旭 
      張玉興 
      楊張艷玉

      郭張勸 
      張玉亭 
      張玉朋 


      張清琴 
      張金水(張盧硯之繼承人)  

      張金文(張盧硯之繼承人)  

      張清里(張盧硯之繼承人)  

      張清秀(張盧硯之繼承人)  

      李順發 
      李順吉 
      陳梁誌(陳李鴛鴦之繼承人)

      陳鳳城(陳李鴛鴦之繼承人)

      陳泰山(陳李鴛鴦之繼承人)

      陳秀珍(陳李鴛鴦之繼承人)

      汪陳秀卿(陳李鴛鴦之繼承人)

      陳秀治(陳李鴛鴦之繼承人)

      張燦逸(張尤秀燕之繼承人)  

      張燦藝(張尤秀燕、張燦堯之繼承人)  

      張燦群(張尤秀燕、張燦堯之繼承人)  





      李潘添妹
      李重芳 

      李玉卿 
      李玉雲 
      李玉秀 
      謝秀琴 
      李宏文 
      李宏章 
      李秋萍 
      黃興基 
      黃正勢 
      黃平春 
      黃平月 
      黃平靜 
      林茂盛 
      張林秀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英 
被   告 張紫鳳 
      林張秀花
      陳玉琴 
      張佩鐘 
      張佩鈴 
      張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黃○○、玄○○、甲G○○○、甲w○○○、甲f○○、甲h○○、甲n○○、甲y○○、甲u○○、甲g○○、甲a○○、乙戊○○、乙己○○、甲b○○、甲z○○、甲j○○、甲k○○、甲i○○、乙乙○○○、甲t○、甲s○○、甲c○○應就被繼承人楊丁貴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面積二二七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x○○、乙丙○○、甲r○○、甲地○○應就被繼承人楊守勇所遺坐落同段二五八地號、面積二二七六八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前揭同段二五八地號、面積二二七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附表四所示。
被告x○○、w○○、W○○、N○○、甲V○○○、乙○○○、E○○○、甲壬○○、酉○○○、h○○、甲亥○○○、卯○○、甲C○○、乙卯○○、甲A○○、甲H○○、甲J○○、申○○、辰○○、巳○○、天○○、G○○、H○○、F○○、寅○○、B○○○、地○○、宇○○、陳張辯琴、庚○○、己○○、戊○○、乙庚○○、乙辛○○、乙壬○○、乙癸○○、Y○○、J○○、黃鄭 、甲R○○、甲m○○、甲o○○、甲T○○、甲S○○、甲Q○○、丁○○○、甲K○○、辛○○、甲W○○、甲L○○、甲Y○○、甲U○○、乙辰○○、乙丑○○、乙巳○○、乙寅○○、甲戌○○、甲甲○○、甲天○○○、u○○、v○○、z○○、甲丁○○、張新添、g○○、甲戊○○、c○○、d○○、甲F○○、I○○、L○○、甲癸○○○、甲子○○、m○○、甲丑○○、K○○、X○、甲○○、q○○、n○○、p○○、o○○、l○、M○○、甲D○○○、甲酉○○、甲己○○、甲申○○、Q○○、甲未○○、R○○、甲丙○○、甲庚○○、乙未○○○、甲乙○○、O○○、j○○、k○○、i○○、甲辛○○應就被繼承人張天枝所遺坐落同段二七八地號、面積三七六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二十;及同段二七八之一地號、面積三五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五 ,辦理繼承登記。被告s○○、r○○、f○○、e○○應就被繼承人張盧硯所遺坐落同段二七八地號、面積三七六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十分之九;及同段二七八之一地號、面積三五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十五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黃○○、甲E○○、汪陳秀卿、甲I○○、甲B○○、甲玄○○應就被繼承人陳李鴛鴦所遺坐落同段二七八地號、面積三七六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十分之九;及同段二七八之一地號、面積三五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十五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甲辰○○、甲午○○、甲巳○○應就被繼承人張尤秀燕所遺坐落同段二七八地號、面積三七六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十分之九;及同段二七八之一地號、面積三五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十五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甲午○○、甲巳○○應就被繼承人張燦堯所遺坐落同段二七八地號、面積三七六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六十分之九;及同段二七八之一地號、面積三五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十五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
前揭同段二七八地號、面積三七六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二七八之一地號、面積三五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即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由原告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玄○○、甲G○○○、甲w○○○、甲f○○、甲n○ ○、甲y○○、甲u○○、甲g○○、甲a○○、甲b○○、甲z○○、 甲j○○、甲k○○、甲i○○、甲h○○、甲卯○○、P○○、Y○ ○、J○○、甲F○○、M○○、甲未○○、G○○、H○○、 甲亥○○○、B○○○、地○○、宇○○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面積22 ,76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乙子○○、甲Z○○ 、甲l○○、甲p○○、甲d○○、甲e○○、乙丁○○、甲q○○等各 被告以及被繼承人楊丁貴、楊守勇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 如附表一所示;又坐落同段278 地號、面積37,611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278-1 地號、面積35,501平方公尺土地,則係原 告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乙子○○、甲卯○○、P○○、甲v○○○ 、甲玄○○、甲辰○○、甲午○○、甲巳○○、甲寅○○等各被告以及 被繼承人張天枝、張盧硯、陳李鴛鴦、張尤秀燕、張燦堯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二、三所示。




㈡茲關於同段258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除原告及其配偶即被 告乙子○○有於其上造林,及被告甲Z○○於其上種有胡麻等農 作物外,其餘部分之土地多為空地;至關於同段278 、278- 1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及被告乙子○○有於其上種植桃 花心木、波羅蜜、相思樹、茄冬、荔枝、無患子等水果及農 作物,並建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以供堆放 農具之用之資材室,另被告P○○、V○○、U○○則種有 兔草、雜糧,被告甲卯○○則種植高梁、大豆、甘藷及黑芝麻 等作物。原告考量上開各土地之上開使用現況,且前開各土 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此外,同段258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楊丁貴、楊守勇以及同段278 、278-1 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張天枝、張盧硯、陳李鴛鴦、張尤秀燕、張燦堯俱已 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 、2 及4 至8 項所示各 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自得請求如主文第1 、2 及 4 至8 項所示各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楊丁貴、楊守 勇、張天枝、張盧硯、陳李鴛鴦、張尤秀燕、張燦堯於上開 各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裁判分割或合併分割土 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 第1 款及第3 、4 、5 、6 項等規定,訴請分割暨合併分割 上開各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9項所示。三、被告A○○、玄○○、甲G○○○、甲w○○○、甲f○○、甲n○ ○、甲y○○、甲u○○、甲g○○、甲a○○、甲b○○、甲z○○、 甲j○○、甲k○○、甲i○○、甲h○○均稱:同意就同段258 地 號土地以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24日屏恆地二 字第107305953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即 附表四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等語;被告P○○、Y○○、J ○○、甲F○○、M○○、甲未○○、G○○、H○○、甲亥○○ ○、B○○○、地○○、宇○○則亦稱:同意就同段278 、 278-1 地號土地以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9 日 屏恆地二字第108304801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即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為合併分割等語。至被告甲卯○ ○則原亦同意以附圖二即附表五所示方案合併分割同段 278 、278-1 地號土地(本院卷八第81頁),惟嗣後改稱:不同 意此分割方式,蓋其係於編號E 、F 部分所示土地為耕種, 倘依此分割方案,其係分得編號F 、H 部分之土地,不利於 耕種等語(卷八第235 頁反面)。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 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非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同法第75 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查同段258 地 號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乙子○○、甲Z○○、甲l○○、甲p ○○、甲d○○、甲e○○、乙丁○○、甲q○○等各被告以及被繼 承人楊丁貴、楊守勇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一所示 ;至同段278 地號土地及同段278-1 地號土地,則係原告與 如附表二、三所示乙子○○、甲卯○○、P○○、甲v○○○、甲玄 ○○、甲辰○○、甲午○○、甲巳○○、甲寅○○等各被告以及被繼 承人張天枝、張盧硯、陳李鴛鴦、張尤秀燕、張燦堯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二、三所示,且無不分割之協議, 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又其中同段25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楊 丁貴、楊守勇以及同段278 、278-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天 枝、張盧硯、陳李鴛鴦、張尤秀燕、張燦堯俱已死亡,惟其 等之繼承人即如主文第1 、2 及4 至8 項所示各被告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同段258 、278 、278-1 土地之登記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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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