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35號
SLDV,108,消債職聲免,35,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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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債 務 人 郭金滿 


代 理 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金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明定。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 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債



務人復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此觀諸上開規定自明。嗣債務 人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108年4月30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 案卷查核明確,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 責。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各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其於107年4月7日遭原任職 之三有樂股份有公司資遣後,即無法找到工作而無工作收入 ,僅自107年5月至108年1月間,每月領取新臺幣14,400元之 失業給付,於108年2月後即由同居人沈博文負擔其每月生活 支出,債務人則在家打理家務,有債務人所提民事陳述意見 狀、最新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又債務人未領取社會救助 ,亦經本院依職權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查明,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08年8月20日新北社助字第1081554809號函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3頁)。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並無固定收入,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 ,實難遽採。
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86年 、87年消費明細(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05至 109頁),認債務人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惟查債權人所提刷卡明 細之刷卡消費日期皆不在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11月23日至 107年11月23日期間內,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要 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 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 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 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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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