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22號
KLDM,108,訴,422,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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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 年度訴字第42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偉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395號、第2776號、第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偉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謝嘉偉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三星廠牌手機(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為聯絡工具,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販賣予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人。嗣因警方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依法對 謝嘉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 4 月19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對謝嘉偉執行拘提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惟公訴人、被告謝嘉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 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自白除外)可憑。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每次毒品交易我都有獲利新 臺幣(下同)100 至200 元等語,顯見被告就前開交易,確 有營利之意圖,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 字第43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574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基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543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6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基簡字第7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 ①至④4 案件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43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與⑤案件接 續執行,於106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 另遭判處之拘役刑,於106 年10月29日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考量被告屢屢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於受刑罰執行後卻 仍不思悔悟,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 加重)。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就其前揭各項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同夥或上游供應者,俾循線查緝,擴大 打擊是類犯罪之績效,以澈底剷除毒品之源頭或摧毀其集團 ,杜絕毒品氾濫。是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同 夥,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查被告分別供出鄭欽隆(如附表一部分)、簡文祥( 如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林信朋(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 )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鄭欽隆簡文祥林信朋等情,有 基隆市警察局108 年8 月2 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80006481 號函、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7 至128 頁、第181 頁),被告自可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惟參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 及毒品擴散之危害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本院因認依法減輕 其刑即為已足,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⒊另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案被告 自身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應深知使用第一、二級毒品後, 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極易 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 ,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 已難謂輕微。又本案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責,先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分別為 5 年以上、1 年3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與一般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情形,最輕法定刑一 概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有罪刑有違相當或比 例原則之情形迥異。是以,本案客觀上尚難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前開請求,尚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同時有加重及2 種以上之減輕 事由,故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次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將對取得 該毒品進而施用之人產生嚴重之身心戕害,該等販賣毒品之 行為更將危及社會秩序、國民健康,甚屬不當,其動機、目 的亦無足取,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價格,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於警詢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沒收:
⒈未扣案被告所持用三星廠牌手機(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供聯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 交易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如附表一、二所示交易金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其業已 收取現金或以債務抵償,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聯絡方│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毒│ 證 據 │ 主 文 │
│ │ │式 │ │ │(新臺幣│品種類│ │ │
│ │ │ │ │ │) │及數量│ │ │
├──┼───┼─────┼────┼──────┼────┼───┼──────────────┼───────────┤
│ 1 │簡建雄簡建雄使用│108年2月│基隆市中正區│ 500元│海洛因│1.被告謝嘉偉於警詢、偵訊、本│謝嘉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0000000000│25日下午│正義路100 巷│ │;約0.│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即 │ │號行動電話│3 時19分│6號 │ │2 公克│ 偵2395號卷第364至365頁、第│年貳月。未扣案三星廠牌│
│ 起 │ │與謝嘉偉所│許 │ │ │ │ 380 頁;本院卷第98頁、第16│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五│
│ 訴 │ │有之095880│ │ │ │ │ 4 頁) │八八○三一二一號SIM 卡│
│ 書 │ │3121號行動│ │ │ │ │2.證人簡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
│ 附 │ │電話聯絡 │ │ │ │ │ 證述(偵2993號卷第19至20頁│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表 │ │ │ │ │ │ │ ;偵2395號卷第358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編 │ │ │ │ │ │ │3.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31 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1 份(【期間:10│額。 │
│ 6 │ │ │ │ │ │ │ 8 年2 月19日至108 年3 月20│ │




│ ︶ │ │ │ │ │ │ │ 日】,偵2395號卷第149 至15│ │
│ │ │ │ │ │ │ │ 1 頁)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395號│ │
│ │ │ │ │ │ │ │ 卷第351頁) │ │
├──┼───┼─────┼────┼──────┼────┼───┼──────────────┼───────────┤
│ 2 │林志明│林志明使用│108年3月│基隆市中山區│ 2,500元│海洛因│1.被告謝嘉偉於警詢、偵訊、本│謝嘉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0000000000│3 日上午│中華路97巷68│ │;約0.│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即 │ │號行動電話│7 時30分│號 │ │8 公克│ 偵2395號卷第12頁、第223 頁│年參月。未扣案三星廠牌│
│ 起 │ │與謝嘉偉所│許 │ │ │ │ ;本院卷第98頁、第164頁) │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五│
│ 訴 │ │有之095880│ │ │ │ │2.證人林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八八○三一二一號SIM 卡│
│ 書 │ │3121號行動│ │ │ │ │ 證述(偵2395號卷第64至65頁│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
│ 附 │ │電話聯絡 │ │ │ │ │ 、第192頁) │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表 │ │ │ │ │ │ │3.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31 號│,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編 │ │ │ │ │ │ │ 通訊監察書1 份(【期間:10│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號 │ │ │ │ │ │ │ 8 年2 月19日至108 年3 月20│其價額。 │
│ 3 │ │ │ │ │ │ │ 日】,偵2395號卷第149 至15│ │
│ ︶ │ │ │ │ │ │ │ 1 頁)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395號│ │
│ │ │ │ │ │ │ │ 卷第12頁) │ │
├──┼───┼─────┼────┼──────┼────┼───┼──────────────┼───────────┤
│ 3 │簡建雄簡建雄使用│108年3月│基隆市中正區│ 500元│海洛因│1.被告謝嘉偉於警詢、偵訊、本│謝嘉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0000000000│3 日晚間│正義路100 巷│ │;約0.│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即 │ │號行動電話│6 時36分│6號 │ │2 公克│ 偵2395號卷第365至366頁、第│年貳月。未扣案三星廠牌│
│ 起 │ │與謝嘉偉所│許 │ │ │ │ 380 頁;本院卷第98頁、第16│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五│
│ 訴 │ │有之095880│ │ │ │ │ 4 頁) │八八○三一二一號SIM 卡│
│ 書 │ │3121號行動│ │ │ │ │2.證人簡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
│ 附 │ │電話聯絡 │ │ │ │ │ 證述(偵2993號卷第20至21頁│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表 │ │ │ │ │ │ │ ;偵2395號卷第358至359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編 │ │ │ │ │ │ │3.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31 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1 份(【期間:10│額。 │
│ 7 │ │ │ │ │ │ │ 8 年2 月19日至108 年3 月20│ │
│ ︶ │ │ │ │ │ │ │ 日】,偵2395號卷第149 至15│ │
│ │ │ │ │ │ │ │ 1 頁)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395號│ │
│ │ │ │ │ │ │ │ 卷第353頁) │ │
├──┼───┼─────┼────┼──────┼────┼───┼──────────────┼───────────┤
│ 4 │林志明│林志明使用│108年3月│基隆市中山區│ 2,500元│海洛因│1.被告謝嘉偉於警詢、偵訊、本│謝嘉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0000000000│4日晚間7│中華路97巷68│ │;約0.│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即 │ │號行動電話│時5分許 │號 │ │8 公克│ 偵2395號卷第13頁、第223 頁│年參月。未扣案三星廠牌│
│ 起 │ │與謝嘉偉所│ │ │ │ │ ;本院卷第98頁、第164頁) │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五│




│ 訴 │ │有之095880│ │ │ │ │2.證人林志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八八○三一二一號SIM 卡│
│ 書 │ │3121號行動│ │ │ │ │ 證述(偵2395號卷第65至66頁│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
│ 附 │ │電話聯絡 │ │ │ │ │ 、第192至193頁) │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 表 │ │ │ │ │ │ │3.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31號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編 │ │ │ │ │ │ │ 訊監察書1份(【期間:108年│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號 │ │ │ │ │ │ │ 2 月19日至108年3月20日】,│其價額。 │
│ 4 │ │ │ │ │ │ │ 偵2395號卷第149至151頁)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395號│ │
│ │ │ │ │ │ │ │ 卷第13頁) │ │
├──┼───┼─────┼────┼──────┼────┼───┼──────────────┼───────────┤
│ 5 │簡建雄簡建雄使用│108年3月│基隆市中正區│ 500元│海洛因│1.被告謝嘉偉於警詢、偵訊、本│謝嘉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0000000000│5 日晚間│正義路100 巷│ │;約0.│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即 │ │號行動電話│9 時54分│6號 │ │2 公克│ 偵2395號卷第366至367頁、第│年貳月。未扣案三星廠牌│
│ 起 │ │與謝嘉偉所│許 │ │ │ │ 380 頁;本院卷第98頁、第16│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五│
│ 訴 │ │有之095880│ │ │ │ │ 4 頁) │八八○三一二一號SIM 卡│
│ 書 │ │3121號行動│ │ │ │ │2.證人簡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
│ 附 │ │電話聯絡 │ │ │ │ │ 證述(偵2993號卷第21至22頁│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表 │ │ │ │ │ │ │ ;偵2395號卷第359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編 │ │ │ │ │ │ │3.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31 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1 份(【期間:10│額。 │
│ 8 │ │ │ │ │ │ │ 8 年2 月19日至108 年3 月20│ │
│ ︶ │ │ │ │ │ │ │ 日】,偵2395號卷第149 至15│ │
│ │ │ │ │ │ │ │ 1 頁)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395號│ │
│ │ │ │ │ │ │ │ 卷第355頁) │ │
├──┼───┼─────┼────┼──────┼────┼───┼──────────────┼───────────┤
│ 6 │簡建雄簡建雄使用│108年3月│基隆市中正區│ 500元│海洛因│1.被告謝嘉偉於警詢、偵訊、本│謝嘉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0000000000│8 日凌晨│正義路100 巷│ │;約0.│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即 │ │號行動電話│2 時36分│6號 │ │2 公克│ 偵2395號卷第367至368頁、第│年貳月。未扣案三星廠牌│
│ 起 │ │與謝嘉偉所│許 │ │ │ │ 380至381頁;本院卷第98頁、│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五│
│ 訴 │ │有之095880│ │ │ │ │ 第164頁) │八八○三一二一號SIM 卡│
│ 書 │ │3121號行動│ │ │ │ │2.證人簡建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
│ 附 │ │電話聯絡 │ │ │ │ │ 證述(偵2993號卷第22至23頁│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
│ 表 │ │ │ │ │ │ │ ;偵2395號卷第359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編 │ │ │ │ │ │ │3.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131 號│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 │ │ │ │ │ │ │ 通訊監察書1 份(【期間:10│額。 │
│ 9 │ │ │ │ │ │ │ 8 年2 月19日至108 年3 月20│ │
│ ︶ │ │ │ │ │ │ │ 日】,偵2395號卷第149 至15│ │
│ │ │ │ │ │ │ │ 1 頁)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395號│ │




│ │ │ │ │ │ │ │ 卷第355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購毒者│交易聯絡方│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毒│ 證 據 │ 主 文 │
│ │ │式 │ │ │(新臺幣│品種類│ │ │
│ │ │ │ │ │) │及數量│ │ │
├──┼───┼─────┼────┼──────┼────┼───┼──────────────┼───────────┤
│ 1 │曾文淵曾文淵使用│107年9月│基隆市安樂區│ 1,000元│甲基安│1.被告謝嘉偉於警詢、偵訊、本│謝嘉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0000000000│12日中午│麥金路174號5│ │非他命│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即 │ │號行動電話│12時許 │樓 │ │;約 1│ 偵2395號卷第14頁、第379 至│年肆月。未扣案三星廠牌│
│ 起 │ │與謝嘉偉所│ │ │ │公克 │ 380 號;本院卷第98頁、第16│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五│
│ 訴 │ │有之095880│ │ │ │ │ 4 頁) │八八○三一二一號SIM 卡│
│ 書 │ │3121號行動│ │ │ │ │2.證人曾文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
│ 附 │ │電話聯絡 │ │ │ │ │ 證述(偵2395號卷第135 頁、│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 表 │ │ │ │ │ │ │ 第371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編 │ │ │ │ │ │ │3.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235│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1份(【期間:1│額。 │
│ 1 │ │ │ │ │ │ │ 07年8月24日至107年9 月22日│ │
│ ︶ │ │ │ │ │ │ │ 】,偵2776號卷第99至10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395號│ │
│ │ │ │ │ │ │ │ 卷第135至1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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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文淵曾文淵使用│107年9月│基隆市仁愛區│ 1,000元│甲基安│1.被告謝嘉偉於警詢、偵訊、本│謝嘉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0000000000│15日上午│自來街地下道│ │非他命│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即 │ │號行動電話│9時許 │口 │ │;約 1│ 偵2395號卷第14頁、第380 頁│年肆月。未扣案三星廠牌│
│ 起 │ │與謝嘉偉所│ │ │ │公克 │ ;本院卷第98頁、第164頁) │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五│
│ 訴 │ │有之095880│ │ │ │ │2.證人曾文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八八○三一二一號SIM 卡│
│ 書 │ │3121號行動│ │ │ │ │ 證述(偵2395號卷第135 頁、│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
│ 附 │ │電話聯絡 │ │ │ │ │ 第371至372頁) │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 表 │ │ │ │ │ │ │3.本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235│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編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1份(【期間:1│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 │ │ │ │ │ │ │ 07年8月24日至107年9 月22日│額。 │
│ 2 │ │ │ │ │ │ │ 】,偵2776號卷第99至101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395號│ │
│ │ │ │ │ │ │ │ 卷第1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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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詹明勳詹明勳使用│108年3月│基隆市中正區│ 1,000元│甲基安│1.被告謝嘉偉於警詢、偵訊、本│謝嘉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0000000000│7 日上午│祥豐街25號 5│(以被告│非他命│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即 │ │號行動電話│9 時30分│樓 │積欠詹明│;約0.│ 偵2395號卷第13至14頁、第22│年肆月。未扣案三星廠牌│
│ 起 │ │與謝嘉偉所│許 │ │勳之債務│5公克 │ 3至225頁;本院卷第98頁、第│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五│
│ 訴 │ │有之095880│ │ │抵銷毒品│ │ 164頁) │八八○三一二一號SIM 卡│
│ 書 │ │3121號行動│ │ │價金) │ │2.證人詹明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壹張)壹支、犯罪所得新│
│ 附 │ │電話聯絡 │ │ │ │ │ 證述(偵2395號卷第72至73頁│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
│ 表 │ │ │ │ │ │ │ 、第211至213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編 │ │ │ │ │ │ │3.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131號通│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號 │ │ │ │ │ │ │ 訊監察書1份(【期間:108年│額。 │
│ 5 │ │ │ │ │ │ │ 2 月19日至108年3月20日】,│ │
│ ︶ │ │ │ │ │ │ │ 偵2395號卷第149至151頁) │ │
│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395號│ │
│ │ │ │ │ │ │ │ 卷第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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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