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4號
CYDV,107,建,14,201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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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4號
原   告 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即郭自強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涂醒哲,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黃敏惠,並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附於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可稽,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89年12月13日簽定「嘉義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 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94年7月1日及97年9 月12日二次完成設計在案,但因被告預算不足,僅先對南棟 發包施工,北棟迄今尚未發包施工,惟行政院已於93年1月 20日同意補助新臺幣(下同)14億7,258萬1,600元,又本案 建造執照於97年11月13日發照,核定總面積55,124.21㎡, 被告據此申報補助經費,經行政院審查後已於98年4月3日同 意再追加補助7億8,564萬6,000元,嘉義市議會同意預算總 經費22億5,822萬7,600元,補助核定計畫內容設計費即以22 億×3%計算。
二、原告於98年8月11日發函指陳本案已三次提請被告契約變更 ,被告於98年8月20日函覆因暫定古績暫不予變更。原告於 98年8月25日函檢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解釋切割分包策略,建議切割發包,被告於98年8月25日函 覆不同意切割發包。原告於100年4月29日函詢關於北棟後續 細部設計何時可以開始推動,以利後續發包作業,被告於10



0年5月4日函覆應於14億7,258萬1,600元額度內辦理規劃設 計,中央補助之物價調整款7億8,564萬6,000元不納入建造 費用計算服務費用,原告於100年5月25日函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5款第5目約定,原告之服務費係按「發包施工之 工程費辦理計價」,且南棟也確依此辦理計價,被告再於 100年6月2日函覆補助款性質為物價調整款而不納入建造費 用計算服務費用。原告多次函覆被告及函陳工程會,一再表 示被告所引用工程會97年6月9日工程企字第09700182200號 函之物調認定有漏引曲解,並主張適用工程會98年1月19日 工程企字第09700536891號函覆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釋示 內容。
三、因被告堅持補助款不得計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並於10 0年6月29日發函指摘原告,原告乃於100年7月27日發函將原 告配合被告所有意見辦理之變更過程及所為細部設計之變更 過程對照表檢送被告,甚至原告還協助被告向行政院簡報爭 取補助款,可見原告有為眾多實質變更之服務內容存在,被 告於100年9月20日發函要求原告提起履約爭議調解程序,原 告前曾提出前案履約爭議調解(案號:調0000000),之後 撤回申請。
四、被告多次發函主張追加補助款不列入設計服務費,原告亦多 次發函主張應依工程會及前曾通知契約變更相關函釋辦理, 但兩造各執己見。被告於104年9月8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 要求原告與被告業務單位續行溝通,並於文中敘述公文送達 7日內依他造意見做成改善,原告乃於104年9月24日函覆, 並於104年9月23日與被告溝通,被告則於104年10月6日以函 覆請原告與遠拓法律事務所溝通相關事宜,並無再限期原告 改善,原告亦無不改善逾期等問題。
五、被告於106年6月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6年6月3日送 達原告,原告認為被告終止契約於法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經與被告、被告所委任之遠拓法律事務所溝通1、2年,迄 無結果,原告多次向被告、議會、建築師公會陳情尋求協助 溝通解決,迫不得已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六、先位聲明部分:
㈠被告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⒈本案建造執照係於97年11月13日發照,核定總面積55,124 ,21㎡,被告據此向行政院申報爭取補助經費,經審查後 於98年4月3日同意全額再補助7億8,564萬6,000元補助款 ,補助核定計畫內容設計費即以22億×3%計算,被告乃於 98年4月30日發函明確指示系爭工程「可執行經費22億5,8 22萬7,600元(含原核定補助經費14億7,258萬1,600元)



,併南棟工程執行經費,總執行經費已逾貴我雙方簽訂之 契約第一條之規定……,仍請貴所於文到3日內函覆本府 同意辦理契約變更。」,此函文顯有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契 約變更之「要約」意思表示,將系爭契約第1條本文所約 定之26億元變更為計入再次取得行政院補助7.8億元後之 總額。原告配合於98年5月1日函覆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在案 ,原告此函文顯屬同意被告要求辦理契約變更之「承諾」 意思表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則「將系爭契約第1條本 文所約定之26億元變更為計入再次取得行政院補助7.8億 元後之總額」即納入兩造契約範圍內,兩造均受此拘束。 被告並要求原告以變更後之22億5,822萬7,600元進行設計 。既然兩造係基於上開預算及變更契約產生爭議,被告無 變更或停止本工程計畫之行為,亦無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 之事故,則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其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⒉因政府採購(承攬)契約並不以書面為要件,故即使被告 沒有確實進行契約變更作業,係屬技術作業問題,不影響 上述兩造變更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事實之存在。至於被告稱 其98年4月30日之函僅為「代轉函文」云云,顯然無視於 此函說明二之明確記載,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更足以證明 本案是被告事後反悔方衍生長久以來系爭工程嚴重拖延之 原因。
⒊兩造爭議經鈞院103年度建字第7號囑託鑑定,經鑑定人社 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人亦認為 :「5.4本案事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判 斷確因實質內容之變更始有因應物價修正補助785,646,00 0元……」,可見應以22億餘元為計算原告服務費用之母 數。綜上,兩造在98年間已經合意要變更契約,並將行政 院補助款納入建造費用,被告並要求原告以變更後之22億 5,822萬7,600元進行設計,豈可事後改口將上開補助金額 排除在建築經費之外。
⒋被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17日發函催告原告50日內改善,原 告確實改善並提出修正後報告書,經被告104年9月8日簡 報審查會議審查認定原告未依歷次會議及函文具體修改, 被告再次限期原告文到後7日內改善,該公文於104年9月 21日送達,但原告並未改善云云,惟被告於104年9月8日 召開會議,無視於行政院已補助7.8億元之事實,堅持違 法指示原告以14.7億元進行規劃設計,會議結論要求原告 與被告業務單位續行溝通,並於文中敘述,公文送達7日 內依他造意見做成改善,原告乃於104年9月24日函覆,並



於104年9月23日與被告溝通,被告則於104年10月6日函覆 請原告與遠拓法律事務所溝通相關事宜,並無再限期原告 改善,原告亦無不改善逾期等問題,表示被告認為應由原 告與其代理律師溝通相關事宜即可,既然如此,被告憑何 以此作為其終止契約之催告?更何況函文與會議均與被告 106年6月1日終止契約日相距1年9個月,如何可以1年9個 月的催告(事後同意溝通)作為1年9個月後終止契約之原 因?
⒌被告又稱原告遲遲未能完成細部設計,就設計延宕至105 年已不符合現代綠建築指標及使用需求,且北棟已有中央 部會所屬機關進駐之需求,被告於105年變更興建計畫, 改採「統包施工」(含設計及施工)方式,原計畫有停止 必要云云,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得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 ,必須在被告106年6月1日終止契約函前有所主張原告延 宕及疏失,方得在本件訴訟中討論其是否有理由。若未在 被告106年6月1日終止契約函前有所提出之事由,當不能 作為本案訴訟爭執被告106年6月1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 基礎事實。如前所述,被告一再要求開會修改原告設計, 最後所影響結構圖均一併更改,60次細部設計開會會議涉 及內容要求原告不斷改圖,可見此為被告刻意刁難,故意 不通過原告所提出之細部設計計畫,而非被告有指定某一 方式原告一直無法修正到該方式,故被告主張有原告未能 改善各項缺失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且鑑定報告第7頁亦指摘被告:「5.2各階段設計過程之簡 報、檢討、審查等會議,被告未以明確意思表示准駁,致 原告續行下一階段之作業並進行實質審查,被告皆採取模 糊裁示,淪為文字解釋,仍應認定原告有實際作業之事實 。」
⒍被告主張北棟有中央部會所屬機關進駐之需求之部分:被 告106年6月1日終止契約函前並未提出本項終止契約之事 由,故不應將此做為判斷被告106年6月1日終止契約是否 合法之基礎事實,且被告所提出證據為「中央部會所屬機 關進駐本市單位進駐南棟大樓合署辦公意願及需求」研商 會議記錄,顯然與本案所爭執之北棟無關,且此至多僅為 研商會議,並非正式行政契約,當不得作為被告終止系爭 契約之證據。
⒎被告稱其於105年變更興建計畫,改採「統包施工」(含 設計及施工)方式,原計畫有停止必要:被告106年6月1 日終止契約函前並未提出本項事由,故不應將此做為判斷 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基礎事實,被告所提出證據只是北棟



新建工程興建計畫提案計畫書之函文,且該函文看不出來 改採「統包施工」(含設計及施工)方式,即使屬實,也 只是將原本設計與施工分開招標變成合併招標而已,被告 還是要做市政中心北棟新建工程,更何況被告並未通知有 任何變更計畫,也未曾經嘉義市議會完成法定變更預算程 序。且嘉義市議會於106年6月28日隨即召開臨時會,針對 終止契約做出決議:「同意北棟大樓興建,不同意BT0前 置作業360萬元預算,係因市政府行政有瑕疵…」,另於 乙二號案決議,為避免北棟日後紛爭不斷,建請市府在「 市政中心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案(舊案),尚未全部結案及釐清與委託郭自強建築師之 法律責任前,宜暫停「市民中心興建計劃」案(新案)進 行,俟舊案全部結束告一段落,重新提案送本會審議通過 後,再予編列預算執行。」被告乃於106年7月21日函覆嘉 義市議會,依說明二、三,市政中心的原規劃目的,並不 會因為將北棟改為興建市民中心而改變,北棟仍然會有市 政中心之功能。由此可知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本工程計畫變更或停止時」之終止契約事由,被告刻意寫 成「原計畫有停止必要」,顯然誤導鈞院,又被告稱其於 107年興建計畫改採「BOT方式」辦理,但該證據只是內政 部同意補助400萬元進行可行性評估與先期規劃,但實務 上促參案件辦理可行性評估與先期規劃後,許多促參案件 因不具可行性而未實際進行,故被告並未根據促參法辦理 招商作業,就不得以此作為終止契約之事由,更何況此為 被告106年6月1日終止契約後1年多後的事情,不得作為判 斷被告106年6月1日終止契約合法性之事實。 ㈡被告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⒈依該款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4 、3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約定,原告 之服務費係按「發包施工之工程費辦理計價」,而原告配 合被告意見為眾多服務內容之實質變更,此等變更係因為 時空變動所必須,兩造並合意據此辦理契約變更,故對於 原告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加部分,被告本應調整服務費用 ,但因系爭契約已規定以「按發包施工之工程費結清規劃 設計服務費之尾款」,故只要結算金額納入追加補助款, 即會計入原告因配合被告要求所為變更服務內容工作之合 理對價,追加補助款性質就是補助款,行政院核定計畫內 容已同意納入設計監造服務費計給,非如被告所稱僅用於 物價調整而己,實際上是用在各工作項目變更過程之經費 結果,被告主張追加補助款等於物調款,顯然昧於事實。



對原告來說,本案推動係依行政院核定建照面積及圖樣及 97年行政院主計總處標準編列之核定預算執行,依法、依 約當然要以22.58億元計算服務報酬,被告之主張顯失公 平,且違反採購契約約定。
⒉系爭契約中南棟之服務費用,也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5目約定,按「發包施工之工程費辦理計價」(該 工程完工前均無物調,結算後廠商向法院爭取物調,三審 同意部分給付),兩造仍依發包價結算,北棟不應作不同 解釋。
⒊被告對工程會解釋之曲解:依工程會102年7月9日工程企 字第10200215070號函全文,可知不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 務費者,必須限於「服務內容並未變更」、「僅作工項單 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者」等要件方有適用,但本案 兩造已合意變更設計,原告必須將追加補助款之設計、監 造等服務內容進行相關變更,非僅作工項單價預算檢討及 重新製作書件,則反面解釋,此等金額應納入建造費用計 算服務費用。再者,兩造在98年間已合意要變更契約,既 然被告都發函要求原告辦理契約變更,並要求以變更後之 22億5,822萬7,600元進行設計,原告也配合為服務內容之 實質變更,當然應該將追加補助款納入建造費用。本案自 95年起至97年底建照取得,歷時3年修改,綠建築候選證 書亦須重送,此實質大幅修改幾乎重做一案,已符合工程 會得辦理契約變更要件。因為追加補助款高達7億8,564萬 6,000元,此部分涉及設計與監造工作已增加不少,但被 告在工程發包前一再表示日後此追加補助款不計入建造費 用計算服務費用,對原告影響甚矩,又不能等全部服務工 作完工後再向被告請求服務費之差額,經陳公會及工程會 見解已屬履約爭議,故有請法院判決之必要。
⒋由上可知,原告主張於法有據,但被告要求原告以22億5, 822萬7,600元進行北棟之設計,卻僅願以14億7,258萬1,6 00元計算原告酬金,原告當然不願意接受。即使兩造對此 部分見解有異,原告多次尋求溝通未果,難道就符合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第1目「無故逾越契約各項期限」? 再者,被告根本沒有指出原告違反哪一項工作之期限?該 期限是定期或不定期?被告於各次會議中要求修正之項目 是否屬於「缺失」之概念?原告哪一項沒有修正到?被告 是否有按時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所召開之細部審查會 議是否有實質審查?還是每次都挑不同的問題一再要求原 告修正?如真有逾期,被告早應通知處罰,但從被告終止 契約前,原告從未接獲任何處罰違約金之函文,就此被告



均未舉證,只有在終止契約函文籠統地主張其業已限期原 告修正規劃設計,卻無視於被告本身最重要的錯誤。 ⒌又被告於終止契約函質疑原告對南棟有耗能、不符現代節 能減碳及綠建築之標準,顯然張冠李戴。蓋原告進行南棟 之規劃設計,均經被告審查通過,卻在多年後指摘「耗能 」?至於符不符合現代綠建築標準,無視於南棟於90年7 月27日取得建造執照,90年7月6日被告方為工程招標公告 ,而「綠建築推動方案」係遲至90年3月8日行政院函核定 、90年3月22日內政部函發布91年1月1日起適用,當時原 告早已設計完畢並由被告發包,被告為求終止契約,竟以 事後發佈之法令作為認定早已設計完畢之南棟有瑕疵,實 令人無法接受。故被告以此認為原告構成系爭契約第7條 第2項第2款第2目,顯屬無稽。更何況「綠建築推動方案 」並非法令,根本不適用本目規定。
⒍至於被告要求原告於北棟設計時應符合綠建築相關規定, 此部分原告本來就有執行,並無任何延宕之問題。但因原 告以22億5,822萬7,600元進行北棟之設計,被告卻僅願以 14億7,258萬1,600元計算原告酬金,當然會影響到候選綠 建築證書的設計,更何況原告復於101年2月8日發函提醒 請重新提送綠建築候選證書申請,被告不理會,屬於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在此情形 下,不能逕行認定原告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2款第3目 ,蓋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形。
⒎被告引用證據主張其通知原告關於北棟工程預算14億餘元 云云,惟該證據為93年1月20日行政院補助14.7億餘元的 函文,是在行政院98年4月3日同意補助7,8億餘元之「前5 年」的函文,但被告卻稱「縱嗣後98年行政院就北棟增列 物價調整款,被告通知原告關於北棟之工程預算為14億7, 258萬1,600元」,顯有張冠李戴之嫌,且103年度建字第7 號鑑定報告鑑定人亦認為本案有實質變更,始有7.8億元 之補助款,可見被告顯然昧於事實。
⒏至於被告主張未將南棟缺失於北棟設計中改善云云,被證 8號為被告私下片面委託鑑定,亦未曾通知及給予原告表 示意見之機會,且報告第8點鑑定結果第3點後段稱「北棟 目前圖說資料顯示尚無相關綠建築設計檢討資料」,顯與 原告已為北棟申請到候選綠建築證書之事實相左,可見該 鑑定報告並不客觀,且無任何關於北棟設計數據之指摘。 被證9號為94年9月14日至102年10月2日細部設計審查會會 議紀錄,從其內容可知被告每次要求修正的項目都跟之前 不同,刻意刁難不同意原告細部設計之自的甚明。



⒐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有眾多設計缺失、設計不符合綠建築、 耗電等問題云云,原告之設計執行,係依照系爭合約第1 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6點、建築法24條以及內政部綠 建築候選證書須送審等相關規定辦理,並經被告及各主管 機關審查同意、備查等在案,但被告又不斷增加新的變更 意見,原告均配合開會修改,被告豈得責難原告上述缺失 ?
⒑關於被告指摘原告設計耗能部份:被告引用原告91年4月 17日函,主張原告「承諾」夏季電費南棟每月30萬元、北 棟50萬元;冬季電費南棟每月15萬元、北棟25萬元,惟原 告於該函並無任何「承諾」之文字,係記載「經省能方案 推算新修正之每月維護費用參考值如左…」,表示只是一 份「推算」之數據而已,被告卻移花接木主張原告有所承 諾,顯不可採。至於被告所提電費支出表格,僅為被告片 面製作之表格,並非證物,原告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 假設被告所提電費支出之金額為真,該部分涉及被告實際 使用狀況,與原告該函當時所為一般使用狀況評估不同, 被告不思自我檢討及客觀環境變動,卻執91年一份推算函 文誣指原告未履行承諾云云,顯屬無據。
⒒關於被告主張其曾催告改善,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105 年11月29日、105年12月7日、105年12月14日、105年12月 29日、106年1月9日均發函告知原告北棟新建工程興建計 畫已報行政院核定中,被告正向中央爭取經費中,並未要 原告做任何事情,原告並無過錯,被告憑何以此作為其終 止契約之催告?
㈢被告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不生效力: 本案執行過程中,原告並無無故延誤完成期限,也從未接獲 被告告知延誤期限事實之處罰公文,如何認定符合本條項約 定?且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如是,被告歷年來往 返公文均未記載任何違約金額?均未見被告舉證,則被告是 否得依本規定終止契約顯有疑問。再者,被告於104年9月8 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要求原告與被告業務單位續行溝通, 會議結論並沒有對原告為違約金處罰,原告亦根據會議決議 與被告及其委任之遠拓法律事務所溝通相關事宜,當時被告 並無限期原告改善,原告亦無不改善逾期等問題,表示被告 認為應由原告與其代理律師溝通相關事宜即可,既然如此, 被告憑何以此作為其終止契約之催告?被告於104年10月6日 函覆請原告與遠拓法律事務所溝通相關事宜,又如何可以從 104年9月29日起計算違約金?更何況被告106年6月1日終止 函並無任何計算催告日、違約金起算日等記載。



㈣被告行使契約約定終止權不合契約規定,不生契約終止之效 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權: ⒈關於被告主張第一次終止係106年6月1日之函文(原告係 於106年6月2日收受送達),該函引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1 、2項及第8條第1項等約定終止契約,表示其係行使契約 終止權,而非根據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如法 院認為系爭契約(包括55%規劃設計及45%監造部分)適用 「承攬」規定者,原告認為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並不合法 ,不生終止之效力,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不 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 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故 就此承攬範圍部分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合法 存在。
⒉關於被告主張第二次終止係107年7月30日履約爭議調解陳 述意見(一)書(原告係於107年7月31日收受送達),該 書狀仍係引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1、2項及第8條第1項等約 定,並主張106年6月1日函發生終止契約之效果,被告並 沒有再次行使契約終止權或任意終止權,只是陳述106年6 月1日終止契約具有合法效力而已,故系爭契約是否終止 仍應以106年6月1日終止函內容加以判斷。至於被告稱該 書狀為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顯與被告當時意思表示之 內容不符,顯不可採。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於該書狀有 行使契約終止權者,根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 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 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 故就此承攬範圍部分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仍合 法存在。
⒊關於被告主張第三次終止係108年5月20日民事答辯狀(原 告係於108年5月22日收受送達),被告以此書狀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具有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之效力,原告 不爭執。因此,鈞院計算民法第511條損害賠償時,應以 108年5月22日前原告所受損害為準。
㈤原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後段之約定: ⒈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限於「訴訟期間」,而 本案是被告違法終止契約後,原告方提起訴訟,故在本案 訴訟期間,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指示,原告當無依照被 告指示繼續執行工作的前提。退步言之,如將「訴訟期間 」解釋為兩造前案103年度建字第7號之民事訴訟,在前案



訴訟期間內(解釋上限於被告106年6月1日終止契約前, 因為終止契約後被告即無任何指示),原告確實依照被告 指示繼續執行契約內之相關工作,且仍持續進行細部設計 作業,但本案細部設計簡報、審查、修正會議高達60次, 此係被告一再要求開會修改原告設計,最後所影響結構圖 均一併更改。如果原告沒有配合繼續執行契約相關工作, 就不會有這麼多往來函文及審查會議,更不會衍生103年 度建字第7號請求重複作業服務費用之民事訴訟。 ⒉又原告認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項後段所稱「甲方指示」 ,解釋上應限於「甲方合法指示」,而不包括「甲方違法 指示」:當行政院補助致北棟建造費用變更為22億餘元之 後,被告要求原告大幅變動設計內容,已經不是單純物調 問題,故根據工程會98年1月19日函、102年7月9日函意旨 應辦理契約變更,表示本案應以22億餘元辦理規劃設計, 並以此計算原告服務費用酬金,前引鑑定報告亦為相同見 解。基於同理,被告先通知原告必須辦理變更契約,將系 爭契約第1條本文所約定之26億元變更為計入追加補助後 之總額,但事後反悔,一再要求原告以14億餘元辦理規劃 設計,7.8億元補助費不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顯然 違反行政院已經核給預算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本文後段 「預算金額如有異動,依甲方通知為依據」之約定。 ⒊由上可知,被告事後反悔而一再要求以14億餘元辦理規劃 設計,7.8億元補助費不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顯然 是「甲方違法指示」,當然不能拘束原告,更不能以原告 沒有依照這種違法指示,即可認定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項後段規定而認為被告因此終止契約有理由。且前 案鑑定報告第7頁明確認定應該以22億餘元進行北棟之規 劃設計,足見被告要求以14億餘元辦理規劃設計是違法指 示。
⒋且被告不理會工程會「本案得辦理契約變更」之解釋函, 拒不變更契約預算,也不理會嘉義市議會、行政院及內政 部98年4月14日函等核定通過之22.5億預算案,過程中原 告均配合執行契約工作,並多次催促被告開會,並進行開 會簡報,但被告故意推拖不履約,刁難不開會,非可歸責 原告。故本案應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退步言之,即使本案適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後段規 定,原告仍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之行為 ,被告無權終止系爭契約。
㈥被告主張其於工程會0000000號履約爭議調解案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否認之。該案係在100年間辦理,當時預



審委員表示無法處理本案,建議兩造自行協調,原告迫於無 奈而撤回該調解申請,迄至被告106年6月1日違法終止契約 前,兩造仍持續履約,原告持續提出細部設計資料,被告也 持續召開審查會議,如果被告早在100年即終止契約,為何 仍要持續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甚至在106年6月1日「再次 」終止契約?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亦認為系爭契約仍持續 存在,客觀上方會持續公文往來並召開細部設計審查會議, 甚至於106年6月1日始終止契約,足見被告並未於100年間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㈦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被告終止契約顯不合法,並不生終止契 約之效力,系爭契約關係仍應存在。
七、備位聲明部分:
㈠系爭契約包括規劃設計與監造等工作,根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029號裁定、59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 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見解, 規劃設計屬於承攬契約,監造部分屬於委任契約,應分別適 用承攬與委任之法律規定,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規劃設計 服務費為55%,監造服務費為45%,兩者均有一定之分量,但 規劃設計部分之比例超過半數,依照上引實務見解,可見本 案側重在承攬概念,故應解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因此, 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依上述,原告認為系爭契約仍合法 存在。退步言之,如法院認為被告可轉換民法第511條規定 任意終止承攬契約者,被告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如法院 認為「監造」部分仍得適用民法第549條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之規定者,被告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㈡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 、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財政部107年1月31日台財 稅字第10600688501號令訂定發布「一百零六年度執行業 務者費用標準」規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 費辦法」第37條規定,履約1年以上得依薪資調整契約價 金,本案自89年簽約日至106年6月(被告違法終止日), 專業科技及專業技術服務業經常性薪資指數調整,已自90 年9月1日上漲至110.77,漲幅達110.77/91.91=1.2184倍 。
⒉如法院認為被告終止有效而應賠償原告:
⑴以22億5,822萬7,600元為計算標準:北棟之規劃設計監 造金額,應以行政院核定工程建造費22億5,822萬7,600 元(含原核定補助經費14億7,258萬1,600元,但應減去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稅捐及保險78,454,90



5元)3%×l.2184計算(薪資指數調整比例)【計算式 :(22億5,822萬7,600元-稅捐107,534,648元-保險4 ,301,386元)×3%×l.2184】,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北 棟部分服務費用9,719,038元(包括簽約及基本設計4,9 07,046元、細部設計4,811,992元)後,差額即為後續 原告本得請求之報酬68,735,867元(計算式:78,454,9 05元-9,719,038元),扣除建築師應負擔35%費用標準 後為44,678,314元【計算式:68,735,867元×(1-35% )=44,678,314元】,此即原告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
⑵以14億7,258萬1,600元為計算標準:原核定補助經費14 億7,258萬1,600元,但應減去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約定稅捐及保險72,927,850元)3%×l.2184計算( 薪資指數調整比例)【計算式:(14億7,258萬1,600元 -稅捐70,122,933元-保險2,804,917元)×3%×l.218 4】,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北棟部分服務費用9,719,038 元(包括簽約及基本設計4,907,046元、細部設計4,811 ,992元)後,差額即為後續原告本得請求之報酬41,441 ,106元(計算式:51,160,144元-9,719,038元),扣 除建築師應負擔35%費用標準後為26,936,719元【計算 式:41,441,106元×(1-35%)=26,936,719元】。 ⒊如法院認為被告合法終止仍應賠償原告:原告執行細部設 計持續到102年底,此部分設計費用為:2,200,000,000× 3%×55%×70%×1.2184(薪資指數變動)=30,959,544元 (由97年11月13日建照核准之細設核准計算重複作業費最 後時間以後,被告仍持續要求原告做細部設計作業,此為 新增費用)。另加上104年重新向涂市長簡報規劃費2,200 ,000,000×3%×55%×10%×1.2184(薪資指數變動)=4, 422,792元,合計35,382,336元,扣除已給付服務費用9,7 19,038元,費用為25,663,298元。 ㈢關於被告抗辯備位金額之計算問題:
⒈被告爭執所失利益概念部分:被告引用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但原告本即可預期本案順利履 約完畢所可獲得之利益之計畫,並無違反上開判決意旨之 情形。再者,關於提前終止損害之計算,原告亦提出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 決意旨供鈞院參考。
⒉被告爭執計算母數「工程建造費22億5,822萬7,600元」部 分:鑑定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以00000000號出具 鑑定報告書,亦認為:「5.4本案事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之服務內容,判斷確因實質內容之變更始有因應物價 修正補助785,646,000元,…」,可見本案應以22億餘元 為計算原告服務費用之計算母數。
⒊被告爭執「1.2184(薪資指數調整比例)計算」部分: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7條規定 ,被告主張契約並未約定薪資指數調整價金,惟系爭契約 已約定悉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 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7條規定既有此等規定,在計算 上自應納入此一因素。
⒋被告爭執35%成本問題:此為財政部核定之標準,故原告 引用之,至於歷年實際成本會因為業務狀況、業主付款狀 況而有所變動(尤其原告在履約期間一直支出作業成本但 卻未能取得服務酬金),故原告認為應以財政部核定之標 準作為計算標準,較為客觀。
⒌被告爭執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比例問題:原告並無被告 所稱設計缺失之情形,本案為被告刻意刁難、故意不通過 細部設計之情形,當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 ㈣關於被告主張民法第511條及第514條第2項時效抗辯部分: 依民法第130條、第133條規定、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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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