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8年度,11號
TPBA,108,簡上,11,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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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佩陵
被 上訴 人 陳泰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建成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退職所得新臺幣(下同)0 元,經上訴人依據查得資料,核定為679,160元,併同查獲 漏報配偶營利所得2,731元,歸課核定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 所得總額43,818,191元,應補稅額306,745元。被上訴人就 退職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續提訴願,亦遭 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 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退職所得部分均撤銷。」經原審判決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上訴人退職所得部 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前任職建成公 司,99年5月31日退職,嗣與建成公司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 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1月13日以103年度重勞 訴字第9號和解成立,建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733,320元 。被上訴人與建成公司於和解時,約定建成公司應給付被上 訴人5,733,320元,其餘請求拋棄,可見其等僅係就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對於被上訴人 任職年資則未見諸和解筆錄,因而尚難以達成訴訟上和解, 判斷被上訴人服務年資。㈡被上訴人於前述民事事件起訴時 ,本係請求建成公司給付退休金7,198,559元,乃依工作年 資44年計算,雖其等和解成立,係以建成公司草擬為藍本,



以被上訴人自74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建成公司,至99年4月 30日退職時止,工作年資共25年,退休金為5,733,320元, 而簽訂和解筆錄,然其等既僅就被上訴人在建成公司「全部 」工作年資所得請領之數額,為和解而互相讓步,被上訴人 主觀認定或建成公司內心所想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均無關 其等僅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自不得以建成公司所憑以計算之 年資,作為被上訴人退職服務年資之判斷依據。㈢因前開和 解非就年資已有共識,上訴人逕依建成公司公司函覆,即謂 被上訴人之退職服務年資為25年,未考量被上訴人所提其自 53年6月1日起任職建成機械公司之相關資料,稍嫌率斷。上 訴人未就被上訴人任職建成公司之退職服務年資確實認定, 即核定被上訴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稅之退職所得為679, 160元,併同查獲漏報配偶營利所得2,731元,歸課被上訴人 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3,818,191元,應補稅額306,745元 ,於法有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關於被上訴人退職所得部分,為有理由等語,資為其論據 。
四、本院按:
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及第4項規定:「個人之綜合 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九 類:退職所得:凡個人領取之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 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及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等所得。但個人歷年自 薪資收入中自行繳付之儲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提繳 之年金保險費,於提繳年度已計入薪資收入課稅部分及其 孳息,不在此限:一、一次領取者,其所得額之計算方式 如下:㈠一次領取總額在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 以下者,所得額為零。㈡超過15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 金額,未達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 數為所得額。㈢超過30萬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 ,全數為所得額。……」「第1項第9類規定之金額,每遇 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百分之 3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 未達千元者按百元數四捨五入。其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 物價指數準用第5條第4項之規定。」又「一次領取退職所 得者,其104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㈠一次領取總 額在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 為0。㈡超過175,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5 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 額。㈢超過35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



數為所得額。」業經財政部103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 04648570號公告在案。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關於應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退 職所得,現行稅制係採行定額免稅制度,在一次領取退職 所得之情形,104年度之免稅額度係按175,000元乘以退職 服務年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如一次領取之退職所得,其總 額在前述計算基準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元;超過175,0 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51,000元乘以退職 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超過351,000 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所得稅 法雖未就「退職服務年資」為定義性規定,惟依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之文義及其立法意旨,並參 以退休金、資遣費、退職金等退職所得,乃事業單位計算 其退職員工工作年資後所為之給付,則所稱「退職服務年 資」,當係指退職員工實際領取之該筆退職給付所據以計 算之退職服務年資。財政部91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 3971號函釋:「事業、團體給付退休(職)或被資遣員工 之退職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計 算所得額時,有關『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事業團 體實際核發退職所得之服務年資為準。」亦同此旨。 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與建成公司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而為 民事爭訟,嗣於104年1月1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建成公司 應給付被上訴人5,733,320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上開 和解係依建成公司草擬為藍本,以被上訴人自74年10月16 日起受僱於建成公司,至99年4月30日退職時止,工作年 資共25年,退休金為5,733,320元而簽訂和解筆錄等情, 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基於前開和解, 於104年度取自建成公司之退職所得5,733,320元,既係依 被上訴人工作年資25年計算而得,則上訴人以退職服務年 資25年為計算基準,據此核定被上訴人退職所得為679,16 0元〔(5,733,320元-175,000元×25年)÷2=679,160 元〕,歸課被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於法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以前 開和解既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且被上訴人任職年資 有無爭執,亦未見諸和解筆錄,可見該和解僅係就退休金 數額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並未及於被上訴人任職年資 部分,自不得以建成公司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作為本 件被上訴人退職服務年資的判斷依據,上訴人未就被上訴 人任職建成公司之「全部」服務年資確實審認,遽予核定 被上訴人退職所得為679,160元,於法有違為由,而將原



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退職所得部分均撤銷,稽 之前開規定與說明,容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相關爭議業據兩造於原審 為攻擊防禦,爰由本院本於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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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