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1715號
TPBA,107,訴,1715,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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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5號
108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凱仁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參 加 人 趙呈倖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7
年11月7日府法訴字第10702506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含 第1層至第5層,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被告留存之房屋稅籍登記 表所載,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楊世昌,參加人於民國73年11 月2日以買賣系爭房屋為原因,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迄今。原告於107年6月4日向被告申請釐正其為系爭 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並檢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 字第59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等資料佐證,經 被告審認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未記載系爭房屋應移轉予原告, 且參加人於73年11月2日申報買賣移轉系爭房屋,有無借名 委任關係存在,及原告是否已受贈取得系爭房屋等事項,屬 私權紛爭,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確認,在未經原告與參加人雙 方合意移轉或司法機關裁判前,難以辦理釐正納稅義務人為 原告,以107年7月17日桃稅房字第1070028702號函(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
㈠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將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處分。
㈡陳述:系爭民事判決已確認系爭房屋係由伊祖父即訴外人楊



國長以參加人之名義所購買,並由楊國長自己管理、使用, 參加人並非實際房屋所有人,僅係出名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 名義,系爭房屋應歸屬並移轉予伊,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 具有爭點效,被告自應受其拘束。且伊與參加人雙方確有合 意以贈與登記方式移轉系爭房屋,以實現楊國長生前之交代 。又伊已辦竣遺產稅完稅事宜,並已取得系爭房屋鑰匙,事 實上占有系爭房屋,就該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且水、電費部分亦已辦理更名,並實際管理使用, 非僅單純占有使用,為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之 實際房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應向伊徵收。本件並非房屋所有權登記之 訴訟,而是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認定,與私權無涉,縱使 民事法院將來終局裁判之結果,認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參加人,亦只屬伊得否向參加人請求給付已代付房屋稅 之損害賠償問題,與認定孰為納稅義務人無涉。被告未依法 釐正房屋稅籍及納稅義務人,逕以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未揭示 系爭房屋應移轉予伊為由,駁回伊之申請,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
四、被告之抗辯: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原告既主張本件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之行政認定, 與私權無涉,自難逕以系爭民事判決就私權關係所為判斷, 認定已構成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要件。系爭民事判決理由 ,認為系爭房屋為楊國長借名登記予參加人名下,契約因楊 國長死亡而消滅,則系爭房屋應屬楊國長之遺產,且因楊國 長未以遺囑表示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原告,在繼承人間辦理 遺產協議分割並由原告單獨取得前,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並非原告一人單獨所有,自難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變更為原告。又系爭民事判決主文未揭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原告,或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判決理由雖 認系爭房屋為楊國長借名登記予參加人名下,惟該部分僅為 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具既判力。且依被告房屋稅籍資料所 載,參加人係因買賣系爭房屋而變更為納稅義務人迄今,縱 使目前原告取得鑰匙,已辦理水電費更名,主張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惟所謂實際房屋所有人,係指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及處分權之人(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 度判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與民法占有、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有別,尚非有占有使用之事實,即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於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前,即請求釐正



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於法無據。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於107年6月4日所提申請 函、系爭民事判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 80至88、125至138、139至140及173至181頁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人,被 告應依其申請,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名義,有無 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第1項)房 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 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 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7條規 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 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 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次按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 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 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是依前引房屋稅 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及桃園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 位於桃園市之房屋,房屋稅應向「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 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徵收 之,所謂實際房屋所有人,係指對於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 屋實際享有收益及處分權之人而言。又未符合建築法規而無 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所有權,此 等建物因不能為移轉登記,無法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可認為讓與人將該未辦 所有權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然就該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之轉讓,當事人間仍應踐行物權之讓與合意,並 實際交付占有予受讓人,始生效力。
 ㈡經查:
⒈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登記,於73年6月16日經改制前桃園 縣政府核發(73)桃縣建管使字第00637號使用執照,其起 造人即訴外人楊世昌於73年7月17日申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籍,參加人嗣於同年11月2日以買賣系爭房屋為由,申請變 更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迄今等情,有桃園縣政府網際網 路執照存根影像查詢系統、桃園縣房屋稅籍登記表附原處分 卷第3、2頁可稽。
⒉原告於107年6月4日,主張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向被 告申請釐正系爭房屋稅籍及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陸續檢附



系爭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鑰匙之相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9 月10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14678號函及所附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及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繳費憑證等資料佐證(參見 原處分卷第16至32、58、65至78、91、101至107頁)。惟查 :
⑴系爭民事判決係原告因不服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將其對參加人所提民事訴訟駁 回,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所為判決;原告提起該民 事訴訟,係主張:伊之祖父楊國長(96年10月22日死亡)生 前將所有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借名登記在參加人名下,另 1棟坐落桃園市大豐路房屋及基地(下稱大豐路房地)則借 名登記在參加人配偶楊學德名下,楊國長生前指示欲將系爭 房屋與坐落基地、大豐路房地贈與伊,俟伊成年後,再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且參加人於96年11月19日,表示會依楊國長 生前交代,將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至 大豐路房地則由伊與同市○○○街0號1至4樓房屋及基地( 下稱樹林六街房地)中,以抽籤方式抽選1棟,此雖與楊國 長生前交代有所出入,但伊為免傷和氣,乃同意參加人之意 見,由伊母親龔芬蓉代為抽籤,並抽中樹林六街房地,詎參 加人事後拒不依前開約定將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及樹林六 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爰依贈與、無名契約及第三人 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①參加人應將樹林六街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②參加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 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系 爭民事判決則以: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及大豐路房地均為楊 國長所購買,由楊國長自己管理、使用,參加人及楊學德並 非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出名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另楊 國長生前曾表示將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及大豐路房地移轉過 戶與原告,原告與參加人並合意以贈與登記方式,由參加人 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及樹林六街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以實現參加人履行楊國長生前之交待,參加人應受此契約之 拘束,故原告依其間上述約定,請求參加人應將系爭房屋坐 落基地與樹林六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為 由,將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對樹林六街房地與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部分廢棄,改判原告勝訴;至原告 另請求參加人應協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 義部分,該判決則認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非房屋所有權移 轉之要件,房屋所有權如有讓與情事,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係盡其公法上之義務,不得以之為 私權訟爭之客體,而駁回原告所提上訴。又參加人嗣對系爭 民事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 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下稱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系爭民事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及桃園地院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附本院卷第25至43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訴訟 歷審案卷查明無誤。是以,原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就系爭 房屋係聲明請求法院作成命參加人將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 義之判決,系爭民事判決則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非 屬私權爭執為由,維持一審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判決,既 未於主文中確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判決理由 亦未就原告有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作成判 斷。至原告援引系爭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點㈠、⒈、 ⑴,依據楊國長之長女余楊芳美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係其父親楊國長所有;原告母親龔芳蓉證稱:系爭房 屋名字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實際上係伊公公楊國長的,楊國 長是賣祖產以後買的,說是要給原告;及參加人之配偶楊學 德證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及大豐路房地是楊國長買的等證 人證言,所為: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及大豐路房地為楊國長 所購買,由楊國長自己管理、使用,參加人及楊學德並非上 開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出名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名義 之論述(參見本院卷第28頁),乃該民事判決針對原告請求 參加人應將樹林六街房地及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所作判斷,與該判決駁回原告變更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請求,所持理由全然無關,自非 法院於確定判決中,對原告有無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納稅義 務人權利之相關重要爭點,所作判斷,於原告與參加人所涉 本件訴訟,並不發生爭點效;況前述判決理由,係認定已辦 理所有權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及大豐路房地,實為楊國 長買受,而與登記名義人即參加人與楊學德間成立借名登記 關係,對於原告是否已直接或輾轉自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受 讓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一事,根本 未加以論斷,則原告執系爭民事判決上述理由,主張其已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否准其申請變更為系爭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有違系爭民事判決對重要爭點之判斷所生 爭點效云云,殊非可採。
⑵次查,原告之母親龔芬蓉於上開民事訴訟一審101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固證稱:楊國長過世後,伊曾向參 加人要求過戶系爭房屋給原告,參加人雖說會給,卻一直拖 延不願意去辦理,參加人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給伊代替原告



收受等語,並當庭提出系爭房屋之鑰匙;然參加人於同一期 日則陳稱:系爭房屋係楊國長購買,因楊國長生前與伊及楊 學德同住,由伊照顧其生活直至其過世,故其生前規劃購買 系爭房屋予伊,其後原告之母要求將系爭房屋過給原告,伊 為使遺產可順利分割,就自己犧牲,惟原告遲不將授權書寄 來;伊並未將系爭房屋交給原告母親,原告母親曾說要看系 爭房屋,向伊拿鑰匙,伊跟她說看完後要還給伊,但原告母 親看完後並未歸還,伊未跟她要,因為她來去匆匆等語,有 本院影印自上開民事訴訟一審卷內之言詞辯論筆錄足憑(參 見外放之民事一審影印卷第61頁、第62頁正、反面、第64頁 正、反面)。由此觀之,參加人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 之母親,係應原告之母親查看系爭房屋之要求所為,其主觀 上並無將系爭房屋終局交付原告占有之意思。另參諸契稅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 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於買賣、交換、贈 與及分割等契約成立之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 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共同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契稅,然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係自行以系爭房屋因贈與 而移轉為由,向被告申報契稅,嗣於106年1月6日向被告撤 銷契稅申報,經被告以106年1月11日桃稅增字第1060007072 號函准予撤銷申報等情,有契稅建檔及異動資料、契稅撤銷 申報申請書與上開被告函附原處分卷第4、7、8頁足憑。倘 參加人與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確有原告所申 報以贈與為原因之讓與合意,並經參加人實際交付占有予原 告,在因而衍生之契稅,依契稅條例第7條規定,應由受贈 之原告繳納,參加人未因而增加稅捐負擔之情況下,衡情參 加人應無不配合協同申報之理,從而,僅憑原告持有系爭房 屋鑰匙一事,實無從遽認其已受讓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至原告所提系爭房屋106年4至8月之水費繳費憑證,及106 年6月至107年4月之電費繳費憑證,用戶名稱雖記載為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惟僅能證明原告曾繳納系爭房 屋上述期間水電費之事實,無法據此推論其已取得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9月10 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40014678號函及所附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係記載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為原告及訴外人楊學德楊芳蓮、徐楊芳美共同繼承之楊國長遺產(參見本院卷第71 、72頁),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一人單獨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另主張:伊已取得系爭房屋鑰匙,並就 水、電費辦理更名,且辦竣系爭房地之遺產稅完稅事宜,故 已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被告應准許伊辦理稅籍變更云云



,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述事證,均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 實際所有人,則被告對其申請變更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予以否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 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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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