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3258號
TPEV,108,北簡,13258,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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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258號
原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訴訟代理人 劉耀文 
被   告 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原告持有被告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所簽發、 票據號碼為DB四六九九五一七號、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 二千元、付款人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 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七 日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 經原告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被告公司最 新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或陳 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票 付款地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一件、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各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二千元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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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鑫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