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8年度,11478號
TPEV,108,北簡,11478,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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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張思婷 
被   告 李釔蓎(原名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收取三期金額分別為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至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欠 款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二元。渣打銀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將 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斯時被告已累欠十三萬七千一百 四十七元(含本金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二元、利息一萬五千零 八十五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 細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 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三萬七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其 中十二萬二千零六十二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於一百零八年九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 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 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七 千一百四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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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