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8年度,4048號
TPEV,108,北小,4048,201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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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0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沂玟 
被   告 林宏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零壹拾參元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 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 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4年6月29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 新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原告核准 之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 日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 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108年 8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欠4萬4,652及其中本金4萬4,013元、利息(給付 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8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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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