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4770號
TCEV,108,中小,4770,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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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廖子鋒(原名:廖宏杰)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477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1 日向原告申請具有循環動 用功能之現金卡,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借款期限為1 年,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延展1 年, 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率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9 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 欠本金14,424元未為清償。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 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 同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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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