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645號
PCEV,108,板簡,1645,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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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新弘電氣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明勳 
      詹淦樟 

      廖春蘭 
被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詹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32元,及其中60,744元自民國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其中98,388元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660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 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規定亦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新弘電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弘公司 )業於民國96年6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以經授中字第0963234 332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資料, 有被告新弘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20 日北院中民柯宜字第1080005844號函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



,被告新弘公司迄今尚未完成清算,其法人格當未消滅,仍 有當事人能力,是本件自應以全體股東詹明芳詹明勳、詹 陳秀菊詹淦樟廖春蘭等5人為清算人。又上開清算人中 詹陳秀菊已於101年8月25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向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6 月6日苗院傑家字第1382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是以被告新弘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 理人應為詹明芳詹明勳詹淦樟廖春蘭等4人,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主張:被告新弘公司於92 年5月30日邀同被告詹明芳及詹陳秀菊(已死亡)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9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5月 30日至95年5月3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其中36萬元(中擔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0.88計付,餘款54萬元(中放)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個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 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等僅清償本息至94年9月26日,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 中擔本金60,744元、中放本金98,388元,總計159,132元, 應依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新弘公司、詹明芳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 稱希望分期清償,願意償還1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准予合併函、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實在。至被告抗辯稱希望能分期清償云云,並未提出任何 釋明或證明,本院認為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所 列之情形,應無定分期給付之必要。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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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弘電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