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解任董事職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2364號
TPSV,107,台上,2364,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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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
上 訴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連發
上 訴 人 楊得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即羅豐胤律師)
      吳佩書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金上字
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連發,嗣變更為詹義郎,又變更為楊連發,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9、387頁),業據其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9、381頁),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裕國公司係申請核准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上訴人楊得根擔任其董事。楊得根為出脫其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裕國公司股票,以獲取資金,竟意圖拉抬該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交易之價格,使用其實質掌控之訴外人馬臺雄等人開設之證券交易帳戶,自民國10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25日止(下稱操縱期間),於證券商營業處所,連續以高價買入裕國公司股票,足以影響櫃檯買賣交易秩序;另以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方式,製造裕國公司股票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引誘不知情之投資人買進。楊得根於操縱期間以前開手法所獲不法所得,經扣除相關交易成本後,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460萬6,779元。嗣楊得根再被選為次屆董事,任期自103年6月13日至106年6月12日止,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第2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股價操縱罪,顯已構成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伊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發現上情後,依同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解任楊得根擔任裕國公司董事職務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楊得根擔任前一任期(100年6月24日至



103年6月23日)董事期間所生違反法令事由,訴請裁判解任後一任期董事職務,於法無據。楊得根操縱股價行為,目的在於個人獲利,非屬執行裕國公司業務,亦未損害裕國公司或其股東利益,且造成投資人損害之金額尚非龐大,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楊得根前擔任裕國公司董事任期為100年6月24日至 103年6 月23日止,嗣裕國公司提前改選,楊得根仍被選為董事,任期自103年6月13日至106年6月12日止。被上訴人主張楊得根於操縱期間,意圖抬高裕國公司股票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交易之價格,利用實質掌控之他人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該股票,將裕國公司股票價格自103年1月20日收市價30.4元抬高至同年2 月25日之收市價35.1元,足以影響櫃檯買賣交易秩序;又意圖製造裕國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藉以引誘不知情之投資人買進,使裕國公司股票成交量由前1 個月之日平均成交量106仟股,於操縱期間擴增至日平均成交量622仟股。楊得根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5款、第2 項規定,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股價操縱罪,其不法所得達1,460萬6,779 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06、16397號起訴書可參。為加強監督公司治理,強化裁判解任制度,投保法於98年8 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 條之限制。上開規定賦予保護機構獨立之裁判解任權,具有公益性,與公司法所定當然解任、決議解任及裁判解任制度,同屬貫徹董事忠實義務所設之配套機制。董事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未必於任期內即遭揭露,常於任期屆滿後始為發覺,倘法院綜合事證,具體審酌董事過去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足認其不適合續任董事職務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判解任之,其事由不以發生於當次任期內者為限。又董事忠實義務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概念意涵係指董事於處理公司事務時,應以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不得利用公司職務謀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當利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所稱「執行業務」,應參酌上開意涵採廣義解釋。審酌楊得根係因擔任裕國公司董事職務,得以全面掌握公司相關經營資訊,確認股票市場無其他市場主力介入高價賣出該公司股票甚或融券放空獲利之可能,始能以前揭人頭帳戶相對買賣,持續抬高股價,因認其操縱股價行為與董事職務密切相關,係屬利用其董事職務上權限或機會之行為,並違反董事忠實義務,而為廣義執行業務行為。其操縱股價行為,已使股市投資人誤認裕國公司經營績效優



良,進而以抬高之股價買進該公司股票而受損害,影響裕國公司聲譽重大,應屬違反法令之重大事項。被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裁判解任楊得根現任(任期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6年6 月12日止)之董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楊得根擔任裕國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載「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6年6 月12日止」等語係屬贅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設,目的在於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揆其文義,並未限定解任事由須發生於當屆董監事任期。原審以發生於前屆任期之事由,解任為判決時楊得根所擔任裕國公司之董事職務,亦未悖於上開規範之目的。又其判決解任之效力,僅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開始之任期,至於該屆原任期屆滿後另重新當選之董事職務,則非該判決效力所及,尚不生過度限制被解任董事工作權之問題。上訴人謂原判決不當剝奪其工作權而有違憲之虞云云,洵無足取。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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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