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950號
TPSM,108,台上,2950,2019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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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上 訴 人 葉春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 163
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103、4495
、4768、4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 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之職權,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認定上訴人葉春明有如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樹德(1 次)、林義傑(2 次 )、林景陶(1 次)共4 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 人以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與原判決附表相同)各編號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4 罪(均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 得加重外,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及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規定遞減其刑後 ,分別處如其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 及追徵,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 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 年2 月間經吳建基介紹至基隆 市○○區○○街00號5 樓向詹明勳購買安非他命3 次,每次 購買新臺幣3 千元,詹明勳係伊之上手,伊遭查扣之手機內 有詹明勳的電話,警詢時警察僅詢問伊之通聯情形,因伊不 諳法律,故未能即時供出此位毒品來源之人,請求將本案發 回更審,俾伊能向檢察官供明上情云云。
三、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 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 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 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於107 年7 月23日警詢時供出陳 順吉、芮耀聰呂芊芊為其毒品來源,並於107 年7 月27日 警詢時供述其向前開之人購買毒品之時、地及具體過程,然 均在上訴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後,與上訴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無關,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等旨(見原判決第2 頁末起第2 列至第3 頁第21列),核其 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 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答稱「請辯護人 幫我回答」,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答稱:「無」;且上訴人 於檢察官訊問其於警詢時係供出何人為其毒品上游時,上訴 人仍僅指稱呂芊芊芮耀聰二人,未提及另有詹明勳者,有 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381 、384 頁)。而本院為法律 審,無從為事實之調查,乃上訴人在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上 述新事實,而據以請求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有無於供 出上游之單純事實問題,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均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靜 芬
法官 蔡 憲 德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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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