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8年度,255號
TLEV,108,六簡,255,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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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張新典 

被   告 張順盈 
      曾沈素珠
      張茂霖(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張家瑋(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張家銘(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張茂隆(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張茂材(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李明鴻(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李明蒼(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高李育珊(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李美熟(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曾李麗華(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黃張碧霞(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鐘張碧娥(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高張春香(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茂霖、張家瑋、張家銘、張茂隆張茂材高張春香、李明鴻、李明蒼、高李育珊李美熟曾李麗華黃張碧霞鐘張碧娥高張春香就其被繼承人張劉玉蘭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三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如附圖編號A 部分所示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 沈素珠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B 部分所示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 茂霖張茂隆張茂材高張春香、張家瑋、張家銘、李明 鴻、李明蒼、高李育珊李美熟曾李麗華黃張碧霞、鐘 張碧娥共同取得,並按應繼分之比例保持公同共有。㈢、如附圖編號C 部分所示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 順盈取得。
㈣、如附圖編號D 部分所示面積三三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係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 是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 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 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 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 院67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之系爭土地,雖曾經原告以共有人張順盈等人為被告訴 請分割,經本院以105 年度六簡字第317 號判決准予分割確 定(下稱前案判決),惟原告於前案判決,漏列登記共有人 張劉玉蘭之部分繼承人為共有人,致前案判決對於應參與訴



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是前案判決雖已確定, 若不許原告就本件再行起訴,將導致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無 從透過訴訟解決,且本件當事人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已不相 同,應認本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無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第262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張順盈曾沈素珠張劉玉蘭之繼承人即 張茂霖張茂隆張茂材高張春香、張家瑋、張家銘、李 明鴻、李明憲李明蒼、高李育珊李美熟曾李麗華、黃 張碧霞鐘張碧娥等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張茂霖、張 茂隆、張茂材高張春香、張家瑋、張家銘、李明鴻、李明 憲、李明蒼、高李育珊李美熟曾李麗華黃張碧霞、鐘 張碧娥應就被繼承人張劉玉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分 之一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因查明 被告李明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本院審理 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李明憲之起訴,並減縮上開對被告 李明憲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上開所為, 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而本件前經前案判決確定在 案,有該件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參。惟本件被繼承人張 劉玉蘭之繼承人之人數甚多,且因當時戶政機關亦未檢出, 而漏未陳報全體繼承人,致前案判決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請辦 理繼承及分割登記。然前案判決所引附圖,乃判決確定之分 割方案,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附圖為分割共有物判 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順盈曾沈素珠黃張碧霞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於108 年9 月2 日本件調解程序時陳稱同意本件 援引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㈡、其餘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未 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及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除有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圖、前案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2頁)外,被 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等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 雖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然附 圖所示方割方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4 款分割 要旨,此有附圖說明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準此 ,系爭土地既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故原告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 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 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 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 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 有人張劉玉蘭已於73年3 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墨、李 張惜黃張碧霞鐘張碧娥高張春香等人,而張墨於80年 2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茂霖張茂源張茂隆、張茂 材及張黃快治等人再轉繼承,其中張黃快治於90年4 月22日 死亡、張茂源則於106 年11月14日死亡,復由張茂源之繼承 人為張家瑋、張家銘等人再轉繼承。又,李張惜於104 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鴻、李明憲李明蒼、高李育



珊、李美熟曾李麗華等人再轉繼承,其中李明憲於105 年 4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被告等人之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8 年8 月19日雲院忠家司瑞決 105 司繼字第362 號函等件在卷可參。準此,被告高張春香黃張碧霞鐘張碧娥張茂霖張茂隆張茂材、張家瑋 、張家銘、李明鴻、李明蒼、高李育珊李美熟曾李麗華 等13人為被繼承人張劉玉蘭之繼承人,應堪認定。復查,被 繼承人張劉玉蘭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高張春香等13人迄今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並有本院107 年5 月28日雲院忠家詢字第10700004 42號函在卷可佐,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高張春香黃張碧霞鐘張碧娥張茂霖張茂隆張茂材、張家瑋、張家銘、李明鴻、李明蒼、高李育珊、李 美熟、曾李麗華等13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劉玉蘭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 條亦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 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 割(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96年臺上字第 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上開 規定,並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本院 於105 年10月4 日前案審理時,曾會同前案兩造及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並查得系爭土 地大部分是雜草,面臨山峰路,西邊部分有一小鐵皮屋,係 被告曾沈素珠所有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暨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均核閱無訛。再查,本件被告等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亦未提出其他分 割方案等情,本院爰參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尚稱完整方正,被告間取得部 分面積與持份大致相符(因系爭土地面積分割依兩造之持分 ,無法平均分割多出1 平方公尺),且均面臨158 甲線道路 ,得以對外聯絡,不致成為袋地。是依如附圖所示方案,能 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盡可能調和共有人應有部 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



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 、位置、使用現況及臨路範圍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則本 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意願,是認依原告主張即附圖所 示之方案分割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地之 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所 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之比例 │
├───────────────┬────────────┤
│共有人姓名 │原應有部分 │
├───────────────┼────────────┤
張新典 │ 1/4 │
├───────────────┼────────────┤
張順盈 │ 1/4 │
├───────────────┼────────────┤
曾沈素珠 │ 1/4 │
├───────────────┼────────────┤
張劉玉蘭之繼承人,即被告高張春│ 公同共有1/4,應按應繼分│
│香、黃張碧霞鐘張碧娥張茂霖│ 比例公同共有,並連帶負 │
│、張茂隆張茂材、張家瑋、張家│ 擔訴訟費用。 │
│銘、李明鴻、李明蒼、高李育珊、│ │
李美熟曾李麗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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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