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8年度,618號
CYEV,108,嘉簡,618,201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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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618號
原   告 天恩開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雄 
訴訟代理人 林文啓 
被   告 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利股

法定代理人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4479 號強制執 行事件,因為該案債務人廠房搬遷,該案所查封動產是由債 務人保管,經貴院同意搬遷,債務人則委託原告進行搬遷, 搬遷費用是新臺幣(下同)378,727 元,另外保管費用從民 國108 年6 月起,每月是2 萬元,前述費用應該由被告負擔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按原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原告或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時,法 院應該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利股為被告,但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利股只 是民事執行處的一個執行股,既不是法院內部獨立的機構, 更沒有獨立使用的預算及經費,自不具備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能力,原告以該執行股為被告,即不合法。就此,本院除了 在民國108 年10月3 日已經闡明以外,並且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108 年10月22日民事裁定,限 原告在收到裁定後3 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當事人能力欠缺的瑕 疵,超過期限不補正,就駁回原告的訴訟,原告已經在108 年10月24日收受前述裁定,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原告雖然 在108 年10月29日提出補正狀,但是補正狀內並沒有就本件 當事人能力欠缺部分為補正,則原告的訴訟,就不合法,應 該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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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恩開發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