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2692號
KSEV,108,雄小,2692,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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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小字第26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   告 楊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對被告提起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惟查被告已於起訴前之 108 年6 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起訴前死亡,即已無 當事人能力,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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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