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8年度,2115號
KSEV,108,雄小,2115,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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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1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潘淑萍
      劉世章
被   告 朱品潔 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 月6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VISA CARD: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其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108 年3 月26日 止累積積欠65,793元(含本金59,661元、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6,132 元)未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違約金部分捨 棄,卷頁61之108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再贅述)。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玉山悠遊 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卷頁11至26、63至66),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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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