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160號
KSYV,108,司家他,160,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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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蔡婉如 

代 理 人 顏婌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孟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
),聲請人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6號),因
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和解 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 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復已揭示 。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和解成立 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 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 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 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 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 條 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 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 號問題討論結 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 ,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 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 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 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6號),且兩造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達成和解,並約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件原應徵程序費用 為1,000 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故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 用為333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 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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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