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124號
KSYV,108,司家他,124,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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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郭靜敏 



代 理 人 許龍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蘇郁雯 

      蘇郁群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38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45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
以107年度家聲字第38 號裁定後,聲請人郭靜敏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
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6 年度家救



字第45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 聲請人郭靜敏不服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聲抗字 第113 號裁定並諭知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經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蘇郁雯蘇郁群應自本聲請狀送 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000元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 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3,120,000 元(計算式 :13,000元×12月×10年×2人=3,120,000元),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 款之規定,應徵第一 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2,0 00元;又第二審之抗告費用為1,000 元,故聲請人應負擔之 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及相對人應 分別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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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