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08年度,221號
KSHM,108,抗,221,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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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廖宏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6 月27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27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宏杰連續犯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各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共計16年3 月,原裁 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實嫌過苛,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為量處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二、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之原審裁定書。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業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至12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另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有期徒刑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編號5 至7 所示各有期徒刑曾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編號9 至11所示各有期徒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且經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裁定書及受刑人聲請狀等在卷可稽,原審因 而認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屬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詐欺、偽造 文書等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2 年2 月20日至同年10 月2 日間,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年6 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 之最長期(即編號4 之有期徒刑2 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即有期徒刑16年3 月以下,與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並無違背;亦未逾越上開曾定之應執行刑 2 年8 月、2 年4 月、2 年11月及編號4 、8 、12所示之有 期徒刑2 年、1 年6 月、1 年6 月總合有期徒刑12年11月之 內部界限,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無其它裁量濫用或不當之 情形存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宏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宏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宏杰(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



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2 至12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附表編號5 至7 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附表編號9 至11曾經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1月,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聲請狀 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詐欺、偽 造文書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2 年2 月20日至同年10 月2 日間,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 不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 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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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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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 │有期徒刑5 │102 年7 │臺灣雲林│102 年9 │臺灣雲林│102 年10│
│ │ │月,如易科│月4 日 │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21日 │
│ │ │罰金,以新│ │102 年度│ │102 年度│(聲請書│
│ │ │臺幣1,000 │ │易字第 │ │易字第 │誤載為10│
│ │ │元折算1 日│ │558 號 │ │558 號 │7年10月 │
│ │ │ │ │ │ │ │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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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文│有期徒刑1 │102 年5 │臺灣新北│104 年9 │臺灣新北│104 年11│




│ │書 │年4 月 │月22日 │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3 日 │
│ │ │ │(聲請書│104 年度│ │104 年度│ │
│ │ │ │誤載為14│訴字第 │ │訴字第 │ │
│ │ │ │日) │479 號 │ │47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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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文│有期徒刑1 │102 年3 │臺灣臺北│104 年11│臺灣臺北│105 年1 │
│ │書 │年2 月 │月13日 │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5 日 │
│ │ │ │ │104 年度│ │104 年度│ │
│ │ │ │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 │759 號 │ │759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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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偽造文│有期徒刑2 │102 年10│臺灣高雄│107 年1 │臺灣高雄│107 年2 │
│ │書 │年 │月2 日(│地方法院│月5 日 │地方法院│月6 日 │
│ │ │ │聲請書誤│106 年度│ │106 年度│ │
│ │ │ │載為8 日│訴字第 │ │訴字第 │ │
│ │ │ │) │784 號 │ │784 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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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偽造文│有期徒刑1 │102 年9 │臺灣桃園│107 年3 │臺灣桃園│107 年3 │
│ │書 │年4 月 │月24日 │地方法院│月1 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
│ │ │ │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 │原訴字第│ │原訴字第│ │
│ │ │ │ │67號 │ │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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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偽造文│有期徒刑1 │102 年9 │臺灣桃園│107 年3 │臺灣桃園│107 年3 │
│ │書 │年4 月 │月30日 │地方法院│月1 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
│ │ │ │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 │原訴字第│ │原訴字第│ │
│ │ │ │ │67號 │ │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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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偽造文│有期徒刑1 │102 年9 │臺灣桃園│107 年3 │臺灣桃園│107 年3 │
│ │書 │年4 月 │月30日 │地方法院│月1 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
│ │ │ │ │105 年度│ │105 年度│ │
│ │ │ │ │原訴字第│ │原訴字第│ │
│ │ │ │ │67號 │ │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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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偽造文│有期徒刑1 │102 年6 │臺灣桃園│107 年6 │臺灣桃園│107 年7 │
│ │書 │年6 月 │月20日、│地方法院│月7 日 │地方法院│月2 日 │
│ │ │ │同年月25│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日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 │389 號 │ │3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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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偽造文│有期徒刑1 │102 年2 │臺灣高等│107 年10│臺灣高等│108 年2 │
│ │書 │年7 月 │月20日、│法院107 │月25日(│法院107 │月19日 │
│ │ │ │同年月21│年度上訴│聲請書誤│年度上訴│ │
│ │ │ │日、同年│字第1791│載為3 月│字第1791│ │
│ │ │ │月22日(│號(聲請│29日) │號 │ │
│ │ │ │聲請書誤│書誤載桃│ │ │ │
│ │ │ │載為19日│園地方法│ │ │ │
│ │ │ │) │院106 年│ │ │ │
│ │ │ │ │度訴字第│ │ │ │
│ │ │ │ │505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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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偽造文│有期徒刑1 │102 年3 │臺灣高等│107 年10│臺灣高等│108 年2 │
│ │書 │年5 月 │月28日(│法院107 │月25日(│法院107 │月19日 │
│ │ │ │聲請書誤│年度上訴│聲請書誤│年度上訴│ │
│ │ │ │載為21日│字第1791│載為3 月│字第1791│ │
│ │ │ │) │號(聲請│29日) │號 │ │
│ │ │ │ │書誤載桃│ │ │ │
│ │ │ │ │園地方法│ │ │ │
│ │ │ │ │院106 年│ │ │ │
│ │ │ │ │度訴字第│ │ │ │
│ │ │ │ │505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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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偽造文│有期徒刑1 │102 年3 │臺灣高等│107 年10│臺灣高等│108 年2 │
│ │書 │年4 月 │月27日(│法院107 │月25日(│法院107 │月19日 │
│ │ │ │聲請書誤│年度上訴│聲請書誤│年度上訴│ │
│ │ │ │載為26日│字第1791│載為3 月│字第1791│ │
│ │ │ │) │號(聲請│29日) │號 │ │
│ │ │ │ │書誤載桃│ │ │ │
│ │ │ │ │園地方法│ │ │ │
│ │ │ │ │院106 年│ │ │ │
│ │ │ │ │度訴字第│ │ │ │
│ │ │ │ │505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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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詐欺 │有期徒刑1 │102 年2 │臺灣高雄│107 年11│臺灣高雄│107 年12│
│ │ │年6 月 │月21日、│地方法院│月21 日 │地方法院│月18日 │
│ │ │ │同年2 月│107 年度│ │107 年度│ │
│ │ │ │26 日 、│審訴字第│ │審訴字第│ │
│ │ │ │同年3 月│1122號 │ │1122號 │ │




│ │ │ │11 日 、│ │ │ │ │
│ │ │ │同年3 月│ │ │ │ │
│ │ │ │15日(聲│ │ │ │ │
│ │ │ │請書誤載│ │ │ │ │
│ │ │ │為3 月15│ │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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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1.編號1 至3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 │
│ │2.編號5 至7 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 │
│註│3.編號9 至1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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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