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24號
KSHM,108,原上訴,2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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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儒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信傑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哲凡



義務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慧晴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弦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91、2892、28
93、2895、2951、3835、4707、4869、4870號,107 年度毒偵字
第1570、1571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緝字第5 號、107 年
度偵字第3637、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偉儒如附表一編號1 、8 、9 所示罪刑、定執行刑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偉儒犯附表一編號1 、8 、9 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8 、9 所示之刑。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均駁回。
陳偉儒上開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2 至7 、10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陳偉儒自民國106 年4 月1 日起,成立以提取受詐術所騙不 特定人匯款之財物並與不詳電信機房集團成員朋分不法利潤 為牟利手段之犯罪集團(下稱本件車手組織),並於106 年 4 月7 日、11日前分別招募林哲凡池信傑加入(此部分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尚未修正而不構成犯罪)。嗣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於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惟 上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結構性之車手犯罪組織並未解散, 仍繼續由陳偉儒基於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派旗下 車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林哲凡池信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聽從陳偉儒之指揮擔任取款車手,陳奕弦亦於同年 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件車手組織擔任 取款車手;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與年籍不詳、 綽號「阿呆」成年人所屬電信機房集團成員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陳偉儒之指 揮,遂行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提領事宜並牟取利益。詐欺方式 係由「阿呆」所屬電信機房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欺方式向余端等人施以詐 術,致余端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 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陳偉儒則向「阿呆」取得附表一編 號1 、3 至6 、9 至15所示「匯入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及於106 年4 、5 月間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 10,000元代價向池信傑購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帳戶及不知情之池信傑同居女友劉慧 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附表一編號8 所示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下稱劉慧晴 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取得不知情之池信政(幫 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瑪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 轉交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林哲凡等人再依陳偉儒之指 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時、地提領金錢(編號2部 分林哲凡池信傑係利用不知情池美雲《幫助詐欺部分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提領),其中附表一編號8之部分款 項則由陳偉儒指示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林 順章前往提領(林順章取得6,000元報酬,且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陳偉儒收到上開車手提領所得款項後



,從中抽取4%作為報酬,另支付2,000元至5,000元不等報酬 予前往提領之車手,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各次提款時間、地 點、取款車手及所得款項等,均詳附表一編號1至15所載) 。
二、劉慧晴明知池信傑加入陳偉儒為首之本件車手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竟與陳偉儒池信傑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池信傑搭載劉慧晴前往屏東縣某址之統一便 利商店昭勝門市後,劉慧晴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37分 許,持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10,000元,再交予 池信傑轉交陳偉儒。嗣經警於107 年3 月19日上午6 時8 分 許持搜索票至池信傑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居所執 行搜索,扣得潘孝忠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 張;另於107 年3 月19日在林哲凡 位於屏東縣○○鄉○○路○段00巷0 號執行搜索查獲林哲凡 ;又於107 年4 月9 日查獲陳偉儒;再於107 年5 月16日在 屏東縣○○鄉○○路0 段000 號拘提陳奕弦到案,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池信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6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機燒烤並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意,於107 年3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廁所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機燒 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四、案經余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沙美玉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徐明鳳劉士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許彩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游 龍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曹淑霞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陳寶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陳麗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李美珠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賴美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劉士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溫淑 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彭惠瑩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徐明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 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 至269 、429 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就上開 事實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劉慧晴固坦承有於上揭時 、地提領10,000元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那 是詐欺的錢云云。經查:
㈠、組識犯罪條例及詐欺取財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24 頁;本院卷 第427 至428 、487 至497 頁),經核與其等於偵訊中具結 證述內容(見偵卷一第135 至141 頁;他卷一第306 至308 、322 至325 、330 至332 頁;偵卷二第179 至185 頁), 及證人即告訴人余端沙美玉、徐明鳳許彩吟、游龍禈曹淑霞陳寶琴、陳麗華、李美珠、張賴美麗劉士雄、溫 淑麗、彭惠瑩、徐明珠、證人即被害人蔡月梅等人於警詢證 述、證人池美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 一第216 至217 、234 至236 、248 至249 、265 至267 、 284 至285 、287 至288 、307 至308 、319 至320 、330 至331 、408 至409 、429 至430 、450 至451 頁;警卷二 第479 至481 、506 至507 ;原審卷一第258 至259 頁;他 卷一第300 至303 頁),並有甘偉彬之內埔水門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池信傑之瑪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郭哲守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高懷懋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 匯款收執聯影本、池信政之瑪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劉慧晴之土地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何美花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溫淑麗之台北富邦銀行三峽 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彭惠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詐 欺集團案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各1 份、存款人收執聯影本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3 份及匯款明細翻拍照片1 幀 、溫淑麗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 幀、徐明 珠之汐止郵局存摺封面照片1 幀、徐明珠與詐欺集團成員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幀、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4 幀 (見警卷一第219 至224 、237 至238 、254 、268 至270 、310 至311 、321 至324 、333 至335 、412 、428 頁; 警卷二第460 至462 、464 至465 、488 至489 、502 至50 3 、511 至512 頁;原審卷一第261 頁;他卷一第341 至34 5 、419 至476 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被告劉慧晴雖辯稱:其不知道那是詐騙而來的金錢云云。然 查:被告劉慧晴於106 年4 月27日凌晨2 時37分許,持附表 一編號4 所示郭哲守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提款卡,於統一 便利超商昭勝門市提領10,000元後,交予池信傑轉交陳偉儒 等情,業據被告劉慧晴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 警卷三第1179頁反面至1188頁;他卷一第306 至308 頁;原 審卷一第168 頁),核與證人池信傑於原審具結證述情節相 符(見原審卷一第332 至333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 幀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430 至431 頁),堪認屬實。 又上開款項係告訴人許彩吟遭「阿呆」所屬詐欺電信機房集 團之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以該附表編號所 示詐欺方式施以詐術,致許彩吟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匯入之詐欺款項等情,亦據證人許彩吟指證在 卷,並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郭哲守之臺 中樹仔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再者,證人池信傑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我叫劉慧晴去領一筆1 萬元的錢時,有跟劉慧 晴說那是詐騙的錢,她還是答應去提領,劉慧晴有陪我去領 過兩三次,她都在外面看,當時她都知道我要去領詐騙的錢 等語(見他卷一第314 頁);並於原審具結證稱:劉慧晴知 道我擔任詐欺集團的車手,因為我有告訴她,106 年4 月27 日至涼山門市、水門郵局提款的車手是我,統一昭勝門市戴 安全帽提領的女生是劉慧晴,我跟劉慧晴出門前有跟她說要 去領錢,當天三次提領都是我載劉慧晴一起去,前兩次提領 的時候劉慧晴都在外面等我,劉慧晴沒有問我為什麼要分這 麼多次領,最後一次在昭勝門市時我懶得下車領錢,才請劉 慧晴去領,我記得好像有跟劉慧晴說這是詐騙集團的錢,當 天我與劉慧晴領的錢交給陳偉儒,是劉慧晴跟我一起去陳偉 儒家交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1 頁反面至333 頁)。 參以,被告劉慧晴池信傑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關係,其亦



於警詢自承知悉林哲凡池信傑是車手,陳偉儒是車手頭等 語(見他卷一第1185頁反面至1186頁),足徵證人池信傑證 稱被告劉慧晴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等語,自屬 有據。至被告劉慧晴辯稱:當時池信傑向其表示係要提領他 人償還陳偉儒之款項云云,惟被告劉慧晴池信傑於106 年 4 月27日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4 所示款項時間係凌晨1 時55 分許至2 時37分許間,提領地點則分別在統一便利超商涼山 門市、內埔水門郵局及統一便利超商昭勝門市,且其等所持 以提領之金融卡並非由其等或陳偉儒本人所申設使用,實與 一般交易常情有違,若非為迅速提領以獲取不法所得,當無 於深夜多次、多點提領之必要,況被告劉慧晴於提領時復配 戴安全帽及口罩遮掩面容,有上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按 (見他字卷第430 至431 頁),足見被告劉慧晴於行為時知 悉所提領者為詐欺所得款項,故其上開所辯實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林哲凡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林哲凡係單純受被告陳偉 儒指示代為取款並獲取報酬,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且無 證據可認被告林哲凡明知或預見本件詐騙犯行係三人以上共 同為之,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林哲凡受陳 偉儒招募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時間自106 年4 月間起至107 年1 月間止,其間長達9 個月,提領次數、金額均屬非少, 且於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犯行,更與被告池信傑共同前往 取款,尚非臨時、偶然參與車手犯罪,確有與本件車手組織 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況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人數眾多,為普遍周知之事實,被告林哲凡對於本 件詐欺犯行係由3 人以上共犯一事應已知悉,辯護人上開所 辯並無理由。
㈡、被告池信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池信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155 、324 頁;本院卷第257 、428 頁) ;而被告池信傑分別於106 年12月13日上午9 時10分許、10 7 年3 月19日上午7 時5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3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 018/00000000;檢體編號:內佳義00000000)、107 年4 月 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 體編號:內偵查00000000)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 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2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四第15至17頁;警卷五第10至 11、14頁),足徵被告池信傑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池信傑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綜上所述,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劉慧晴陳奕弦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 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 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 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 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 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 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 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 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 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再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 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 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 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儒自陳於 106 年4 月間起陸續招募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等人 加入本件車手組織,運作方式係由被告陳偉儒取得各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任務分派由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等人前往提領,被告陳偉儒並未實際參與提領行為, 僅就特定提領任務下達行動指令,且本件車手組織中除被告 陳偉儒外,其他組織成員與「阿呆」或其所屬詐欺機房成員 並未直接聯繫,所領得詐欺款項亦均需交給被告陳偉儒以分 配利得,是被告陳偉儒之犯罪支配地位實非單純聽取號令、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可比,已屬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 ,至為明顯。被告陳偉儒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偉儒僅係 受「阿呆」之託,隨意、隨機委請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 等人前往領款,對於各次提領之時間、金額均無掌握,被告 陳偉儒應僅係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陳 偉儒本件所為雖同時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



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然應以一較重之主持犯罪組織 罪予以評價,即為已足。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原規定:「本 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 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修正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1 項 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先予敘 明。查:本件車手組織於106 年4 月21日後之成員至少包括 被告陳偉儒池信傑林哲凡等人而達3 人以上(陳奕弦自 同年11月起),並以由與綽號「阿呆」所屬電信機房人員向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由被告陳偉儒轉知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前往提領 不法所得之詐欺犯罪模式所組成,持續時間自106 年4 月間 起至107 年3 月19日該車手組織成員遭查獲時止,期間由被 告陳偉儒指揮成員池信傑林哲凡陳奕弦等人遂行提領詐 欺款項之犯行並從中取得利益,非僅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 組成,不論依106 年4 月19日或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 犯罪條例第2 條規定,均屬該條所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陳 偉儒於106 年4 月1 日發起本件車手組織、被告林哲凡、池 信傑至遲於106 年4 月7 日及同年月11日業已加入本件車手 組織,其等於106 年4 月21日前分別發起、參與組織之行為 (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提領款項犯行)因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尚未修正施行,尚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惟於106 年4 月21日後,被告陳偉儒仍持續主持、指揮本 件車手組織及被告林哲凡池信傑仍繼續參與本件車手組織 之犯罪行為;另被告陳奕弦自同年11月起參與本件車手組織 ,其等即有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規定之適用。再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 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故舉凡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 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 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 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基此,本 件被告陳偉儒池信傑林哲凡陳奕弦等人自106 年間起 參與本件犯罪組織犯行,並持續至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 織犯罪條例例第2 條第1 項公布生效後,其間法律縱有變更 ,自無比舊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再 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且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 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㈢、本件車手組織成員包括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及陳奕 弦等人,並由與綽號「阿呆」之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由「阿呆」所屬電信機房人員向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 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再分別由被告陳偉儒轉知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林順章等人前往領款,或由被告池信傑要求被告劉慧晴等人 單獨或共同領取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本件已知共犯人數確 達3 人以上,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劉慧晴及陳奕 弦等人於此亦具有認識,已如前述。核被告陳偉儒於106 年 4 月21日起至107 年間為警查獲時止,主持、指揮本件車手 組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犯罪組 織罪;被告林哲凡池信傑於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間 為警查獲時止,以及被告陳奕弦於106 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 7 年為警查獲時止參與本件車手組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偉儒如附表 一編號1 至15所為;被告林哲凡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7 、 10、11所為,被告池信傑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至10 、12至14所為,被告劉慧晴如附表一編號4 所為,被告陳奕 弦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池信傑如事實三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就其等分別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 、3 至15所示提領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先後提領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 各該編號所示提款行為間犯罪之目的同一、時地緊接且分別 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 別處斷,均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 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 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偉儒就附表一編號1 、3 、4 (第1 、2 、10至14筆)、 7 、11所示犯行與被告林哲凡間;就附表一編號5 、6 、8 (第4 至6 筆)、9 、12至14所示犯行與被告池信傑間;就 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犯行與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間;就附 表一編號4 (第9 筆)所示犯行與被告池信傑劉慧晴間; 就如附表一編號8 (第1 至3 筆)所示犯行與被告林順章間 ;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與被告陳奕弦間,及上開被告各 該犯行與「阿呆」及所屬電信機房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池信傑先後提供 其自己、同居女友劉慧晴及其胞兄池信政之帳戶作為匯入詐 欺款項使用,係其加重詐欺取財正犯犯行分工之一部分,並 無另行成立幫助犯之餘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實屬誤會 ,併此敘明。又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池美雲前往提款 以實施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 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 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 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



,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 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 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 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已如前述)。又刑法上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 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 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 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 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 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 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 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 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 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 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 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要旨參照)。查: 被告陳偉儒於106 年4 月21日後持續主持、指揮本件車手組 織,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參與本件車手組織擔任取 款車手,被告陳偉儒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等人主持、 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阿呆」所屬電信機房 之其他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加以提領,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故被告陳偉儒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於組織 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主持犯罪組織罪; 被告林哲凡池信傑陳奕弦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 等於組織犯罪條例修正施行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 告林哲凡池信傑部分均為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陳奕弦 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5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偉儒等人主持、參 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 ,容有未洽。
㈥、被告陳偉儒所犯主持犯罪組織罪1 罪(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5部分)、被告林哲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7 罪(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7 、10、11)、被告池信傑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0罪(即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至10、12至14)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陳偉儒之辯護人雖辯 稱:被告陳偉儒各次委請車手取款之行為,係基於一詐欺之 意圖而接續實施犯罪,應以接續犯一罪加以評價較為合理; 被告池信傑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池信傑各次行為應評價為 接續犯云云。惟查:被告陳偉儒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各次指 示車手前往取款行為,以及被告池信傑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6 、8 至10、12至14各次領取款項行為,除前述同日提領 可認為接續犯外,其他各該編號之被害人(法益)均不相同 ,時間上亦可區分,難認屬接續一行為,因此辯護人上開所 辯,均難認有理。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7 月 27日移送併辦部分(107 年度偵緝字第5 號、107 年度偵字 第3637、6158號)與附表一編號2 、7 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判。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池信傑就如事實欄四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警 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佳義派出所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各1 紙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2 份 存卷可憑(見警卷四第1 至2 頁;警卷五第1 至2 頁),是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 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 。查本案被告林哲凡池信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 與其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像 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 開說明,即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於偵 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不再割裂適用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⒊被告陳偉儒以其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劉慧晴則以其並無犯罪 前科、年紀尚輕等情,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 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偉儒所犯主持犯 罪組織罪1 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4罪,法定刑分別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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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瑪家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