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84號
KSHM,108,上訴,984,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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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廣 





       徐昌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
度易字第646 號、108 年度易字第107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
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
偵字第7 、153 號,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沛廣、甲○○與翁進仁(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係朋友關係,因翁進仁不滿乙○○僅因受丁○媗 (原名丁○珊,案發時為少年,姓名年籍詳卷)委託,代為 尋找可供規避驗尿結果之藥物,即要求丁○媗與之發生性關 係作為交換,乃由翁進仁指示丁○媗以電話邀約乙○○於民 國106 年5 月27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之「多那之咖啡蛋糕烘焙」高雄大豐門市店外騎樓 談判,翁進仁復邀集林沛廣、甲○○、歐○夫(案發時為少 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案非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少年法庭為保護處分確定)及多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能證明翁進仁林沛廣及甲○ ○於行為時知悉歐○夫為少年),共同基於恐嚇取財、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翁進仁於乙○○到場後,先 出面要求乙○○簽立本票,及交出身分證與健保卡,並恫稱 :如不配合,就不會放你走等語;歐○夫則在旁出言恫嚇乙 ○○:配合一點,不然車上有「傢伙」等語;在旁之林沛廣 亦喝斥乙○○,要求其配合交出證件及簽立本票,否則將其 押上車處理;甲○○則拖拉置於騎樓之商家鐵椅,作勢欲打



乙○○,乙○○因翁進仁等人前開言行而心生恐懼,並遭翁 進仁所率眾人近身包夾,困在座椅上近1 小時無法脫身離去 。乙○○為求順利離開,終配合翁進仁林沛廣之要求,移 至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死角之他張桌子,依指示簽立面額新 臺幣(下同)22萬元之本票1 張,林沛廣旋取走本票,並擅 自由乙○○身上翻出復取走其身分證及健保卡(乙○○之身 分證及健保卡業經員警發還)。乙○○簽畢本票後始得騎車 離去並旋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已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沛廣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自白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90、96頁),上訴人即被告甲○ ○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坦承自白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50、 52頁),惟於原審及於本院審理期日則改口否認犯行,辯稱 :我是因為乙○○的態度不好,所以有拿椅子要砸他的意思 ,不是因為簽本票的問題,我去的時候不知道要簽本票,雖 然之後我知道簽發本票,但簽本票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是 坐在另外一邊,我沒有參與恐嚇取財云云。然查:(一)證人丁○媗為求順利通過尿液檢測,委請證人乙○○代為 尋找代謝毒品之藥物,並應允如順利取得藥物,可以發生 性關係作為交換。證人乙○○依約將藥物交予證人丁○媗 後,欲其履行前開承諾,惟證人丁○媗均避不見面,亦置 之不理,證人乙○○因而心生不滿,傳送訊息質問證人丁 ○媗為何未履行承諾,證人丁○媗遂將此事告知共同被告 翁進仁等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人丁○媗於另 案少年事件(少家法院106 年度少調字第1351號)調查程 序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 頁至第12頁、少調卷第35頁至第



39頁),並有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證人丁○媗以電話邀約證人乙○○於上開時間,前往 前揭地址之「多那之」門市騎樓,證人乙○○依約前往時 ,被告翁進仁林沛廣、甲○○、證人歐○夫與多名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有在場,被告翁進仁林沛廣、甲○ ○並有與證人乙○○對談,證人乙○○迄至簽畢本票後始 騎車離去等節,業據被告翁進仁林沛廣、甲○○於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少連偵一卷第109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少連偵緝卷第45頁至第47頁、審易卷第28 頁至第29頁、易字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9頁 、易字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乙○○、證人丁 ○媗、歐○夫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6 頁至第23頁、少調卷第35頁至 第3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少連偵一卷 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第3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林沛廣於原審供承有至現場,並對證人乙○○叫囂, 惟另稱:現場均由歐○夫主導,係歐○夫要求乙○○簽立 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云云,然證人歐○夫僅係共同被告 翁進仁之小弟,且證人歐○夫與丁○媗並不熟識,對前往 事發現場談判之原因亦係到場後始聽聞被告翁進仁等人所 述而知悉,衡情證人歐○夫實無主導全局之份量及動機, 且被告林沛廣自承有受共同被告翁進仁指示攜帶本票至現 場,另據證人乙○○於警詢、另案少年事件調查程序及原 審審理時證述:翁進仁罵完我後有走到旁邊講電話,由林 沛廣及歐○夫接續翁進仁原本不友善的口氣,林沛廣講的 比較狠,如果不簽,就把我押上車,歐○夫在旁貌似扮白 臉,但又說車上有傢伙。林沛廣也有叫我簽本票,之後也 是他拿走本票,和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林沛廣後來還有 到我家,要我支付這筆他們恐嚇我簽的本票上的錢,林沛 廣來我家時非常兇狠,直接踹我家大門,打我家的鐵捲門 ,當天我還有請鼓山分局的警察到場處理,我的身分證、 健保卡那時也還在林沛廣手上等語(警一卷第8 頁、少調 卷第51頁、易字卷一第122 頁至第123 頁)。證人丁○媗 於警詢時亦證述:綽號「元杰」之林沛廣有叫乙○○拿出 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後還有叫乙○○坐到角落監視器照不 到的地方,他有拿一本東西過去等語(警一卷第2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林沛廣有和翁進



仁、乙○○同坐一桌,當時我坐在旁邊另一桌,我知道有 在簽本票等語(少連偵緝卷第46頁),足認證人乙○○前 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林沛廣以言詞恫嚇 證人乙○○,要求其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最終並取 走證人乙○○簽立之本票,並自證人乙○○身上擅自搜走 身分證及健保卡等情,均堪認定。
(三)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有坦承犯行不諱,嗣於審理 期日才改口否認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有供承當日有前往現場,並拖拉鐵椅作勢打證人 乙○○(少連偵緝卷第45頁、易字卷二第50頁、本院卷第 65頁)。又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甲○○有把鐵椅拖過來,作勢要打人的樣子等語(警一 卷第8 頁、少連偵一卷第30頁、易字卷一第132 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翁進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甲○○,我們 都叫他「小禹」,我當天也有邀他一起過去「多那之」等 語(易字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廣 於偵查中亦證稱:甲○○也是「雞蛋」翁進仁的少年仔, 他跟「雞蛋」都有叫乙○○要賠錢等語(少連偵一卷第11 5 頁反面至第116 頁),自足認被告甲○○當日確有前往 現場,並以拖拉鐵椅作勢丟砸之舉,恫嚇證人乙○○,是 其共同涉有恐嚇取財犯行亦堪認定,其於改口否認犯行, 自不足採。
(四)又證人乙○○經共同被告翁進仁、被告林沛廣、甲○○等 多人以眾人之勢包夾困在座位上無法離去,並經告以除非 配合簽立本票,否則無從離開,期間眾人輪番恐嚇,並變 換座位至監視器無法攝錄之座位區,前後耗時近一小時之 久,證人乙○○期間均無法自由行動,迄至其配合簽立本 票後,始得離去等節,業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他們恐嚇我一輪後,因為當時我也走不了,耗了將近一 個小時,他們說那邊有監視器,叫我換個地方把本票簽一 簽,才要讓我走。走不了是因為我的背後是牆壁,前面是 桌子,左右兩邊都是坐著他們的人,翁進仁是坐我對面, 歐○夫坐我旁邊,林沛廣是坐翁進仁旁邊,算是我斜對面 。至於當天其他一起恐嚇我的人,整個過程就是在我附近 走來走去或換個位置,但都還是在騎樓至人行道間等語( 易字卷一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8 頁);參以共同被 告翁進仁為特定事由邀集眾人前往,並事先準備本票前往 現場,證人乙○○起先欲拖延、拒絕,即遭被告翁進仁等 人輪流以言行施予恫嚇,被告被告甲○○並有以拖拉鐵椅 作勢丟砸之舉,足認被告翁進仁等人未取得本票即不罷手



,並以人數優勢將證人乙○○困在角落無從自由離去,是 渠等所為亦該當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堪認定。(五)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翁進仁等人尚要求證人乙○○簽立借 據保管條及機車讓渡書等文書,然被告翁進仁等人均否認 另有要求簽立此等文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僅明確記得有簽立本票,有無簽立其他單據已無法確定 等語;本案復未扣得借據保管條或讓渡書等物,則起訴書 此部分所述文書,除證人乙○○警詢時之單一指述外,卷 內尚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爰依罪疑惟輕原則,認定 如上之事實,即被告翁進仁等人僅要求證人乙○○簽立本 票1 張。
綜上所述,因被害人乙○○經共同被告翁進仁、被告林沛廣 、甲○○等多人以眾人之勢包夾困在座位上無法離去,當時 乙○○的背後是牆壁,前面是桌子,左右兩邊都是坐著被告 等人,如翁進仁是坐乙○○對面,歐○夫坐乙○○旁邊,林 沛廣是坐翁進仁旁邊,算是乙○○斜對面,其他的人在乙○ ○附近走來走去或換個位置,但都還是在騎樓至人行道間, 被告被告甲○○並有以拖拉鐵椅作勢丟砸之舉,期間並變換 座位至監視器無法攝錄之座位區,前後耗時近一小時之久, 被害人乙○○期間均無法自由行動,其等並告訴乙○○除非 配合簽立本票,否則無從離開,期間均無法自由行動,迄至 其配合簽立本票後,始得離去,足認被告等多人係互相利用 彼此之行為,而共同實施犯罪,被告林沛廣之自白認罪核與 事實相符,被告甲○○亦自承有拿鐵椅作勢丟砸被害人之舉 ,事證明確,被告甲○○嗣後翻異,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 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 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 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 「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 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 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中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使用、收益或處 分之情形;而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 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 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 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翁進仁、被告林沛廣、甲○○要 求告訴人簽立22萬元本票1 張,並因告訴人不願配合,即分 別恫以:要將之押上車、車上有足以傷害其身體之工具等語 ,並拖拉鐵椅作勢傷人以為要挾,係以脅迫之手段對告訴人 為惡害之通知,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該當恐嚇行為甚明。 又被告翁進仁等3 人均知悉告訴人實際上並未與丁○媗發生 性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丁○媗證述在卷(易字卷一第12 8 頁、少調卷第36頁),仍以告訴人與丁○媗發生關係為由 ,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且嗣後該本票亦由被告林沛廣收執 占有,而非交予丁○媗,更足徵被告翁進仁等3 人係巧立名 目、故生事端。被告等人對於告訴人既並無任何金錢請求權 之合法權源,仍以上開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面額22萬元本票 1 張,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 ,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參照)。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其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 行動自由」不受他人無故之侵害,行為人所為之其他非法方 法,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及犯罪行為實施經 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度,即足當之。 查被告翁進仁林沛廣、甲○○及其他多名由被告翁進仁邀 約前往之成年人,以眾人之勢將告訴人困於騎樓角落坐位上 ,實際控制告訴人,其支配之強制力,已達妨害告訴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致告訴人無法任意離去,且時間幾近一小時, 自該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林沛廣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 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等人所 犯上開恐嚇取財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基於對告訴 人施以恐嚇,使告訴人交出財物之同一目的,主觀上係為遂 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利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 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是核渠等先後所為之恐嚇取財、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目的單一,又實行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被告等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 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 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 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 4 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29年上字 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翁進仁等3 人為前揭行 為,縱係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然其手法顯已達於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不 再論以同法第304 條之罪,是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 告等人另成立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原審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易字一卷第17 5 頁),而無礙被告翁進仁等3 人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林沛廣 、甲○○與翁進仁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關於 累犯刑之加重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3 年度簡字第1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3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甲○ ○業經前開財產犯罪論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下數起詐欺、 竊盜及本案犯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所犯諸案均屬財產 犯罪之罪質,顯見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亦屬薄 弱,實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俾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況被告甲○○本案犯行顯無量處 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或可能性,自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第一段所指情形,爰就被告甲○○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於被告等人雖與少年歐○夫共同實施犯罪,然因少年歐○ 夫平時即自行駕車,行為時並已結婚、生養子女,外觀上難 以查悉其未滿18歲,被告等人亦均未特別向歐○夫探詢過年 齡等節,業據被告翁進仁等人供述在卷(審易卷第29頁), 核與證人歐○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易字一卷第 144 頁),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翁進仁等3 人知悉歐○夫為 少年並共同與之為本次犯行,難認被告翁進仁等3 人有與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28條、 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沛廣、甲 ○○均正值青壯,且有一定智識程度且身體健全,非無謀生 能力,竟均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反以前揭非法手段謀取非 分之財,法治觀念實已偏差,對他人之財產權、身體自由權 亦毫無尊重,被告林沛廣翁進仁之小弟,狐假虎威,於翁 進仁邀集之眾多小弟中,所為情狀最屬兇惡激烈,被告甲○ ○曾坦承犯行,嗣後再空言翻異前詞,足見亦欠缺完足悔悟 之心,惟考量據告訴人所陳其施加之恐嚇情狀較被告翁進仁林沛廣為輕,並審酌彼2 人之犯罪動機、手法、情節,於 本院審理時分別自述高職肄業、高職肄業、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受僱擔任臨時工、業務人員、保全人員及所述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易字卷一第175 頁至第176 頁 、本院卷第98頁),量處被告林沛廣有期徒刑1 年4 月,被 告甲○○有期徒刑1 年。並說明本案犯罪所得即未扣案本票 1 張,由被告林沛廣收執占有,未免其坐享不法利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被告林沛 廣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被告林沛廣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一審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一審檢察官游淑玟追加起訴,二審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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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度易字第64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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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警一卷 │
│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 號偵查卷│少連偵一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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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偵查卷│少連偵二卷│
├─┼───────────────────────┼─────┤
│4 │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卷 │審易卷 │
├─┼───────────────────────┼─────┤
│5 │原審107年度易字第646號卷 │易字卷一 │
├─┼───────────────────────┼─────┤
│6 │高雄少家法院107 年度少護執字第153 號少年保護事│少護執卷 │
│ │件執行卷 │ │
├─┴───────────────────────┴─────┤
│108年度易字第107號卷(追加起訴) │
├─┬───────────────────────┬─────┤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警二卷 │
│ │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偵查│少連偵緝卷│
│ │卷 │ │
├─┼───────────────────────┼─────┤
│9 │原審108年度易字第107號卷 │易字卷二 │
├─┼───────────────────────┼─────┤
│10│高雄少家法院106年度少調字第1351號少年保護事件 │少調卷 │
│ │調查審理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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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