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465號
KSHM,108,上易,465,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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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蕙君


輔 佐 人 鄭𣶶秀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520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9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蕙君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吳蕙君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5日14時14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義門市(下稱上開 統一超商)店內,持該店內開放式貨架上所擺放之剪刀1把 ,對店員戴湘玉黃涵渝恫嚇以:「把錢拿出來」等語,致 戴湘玉黃涵渝心生畏懼,嗣該店店長鄭淳任聽到店員喊叫 聲後出來查看,見狀乃捉住吳蕙君手臂,旋即將吳蕙君手上 之剪刀奪下,並由店員撥打電話報警,經警趕抵現場處理, 當場逮捕吳蕙君而未遂,並扣得剪刀1 把,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59、88、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 頁;偵卷第66-67 頁;原 審107 年度簡字第1963號卷【下稱簡卷】第76頁;原審107 年度易字第520 號卷【下稱易卷】第25頁反、本院第59、88 、95頁),核與證人即上開超商店員戴湘玉黃涵渝及店長 鄭淳任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 、10-11 、12-13 頁;偵卷第55-5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一份、扣案物照片一張、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六張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18 、19、20 、21、22-25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又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僅止於未遂,考量其犯行尚 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 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 「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 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 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 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 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 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 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 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 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



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案發後,經原審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被告行為 當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長期患有慢性思覺 失調症,疾病發作時會緊張,出現幻聽,且幻聽具命令性質 ,會命令被告去搶超商,並告訴被告這樣可以去吃免錢牢飯 ,脫光衣服以及用頭撞地行為,在被告住院之病房中都曾發 生。被告能分辨幻聽,清楚知道幻聽叫她去做上述事情,衡 鑑過程中,被告提到她有聽到幻聽在唱歌,顯示被告雖能辨 識幻聽,但無法依其辨識而不遵從幻聽之命令,受疾病發作 影響而無法有效控制自己的行為。被告對於自己長期罹病心 情憂鬱,過去曾有2-3 次自殺舉動,解決問題能力欠佳,當 找不到解決方法時,會出現任意作答情形,且行為可能稍具 衝動性,或許能解釋為何被告對於幻聽命令未出現明顯之自 我不協調感(因為被告自己不想活,不想連累家人)。被告 目前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於105 年起迄今多次住院治 療,住院原因多為中斷服藥,命令式聽幻覺干擾,情緒低落 ,對藥物治療療效尚可,可改善聽幻覺與多疑,被告此次犯 案前後期間均有回醫院門診治療,主要抗精神病藥物使用已 達治療劑量。綜合評估被告過去病史與犯案時的精神病症狀 ,情緒與行為受幻聽的影響,但其仍可有部分的現實感與判 斷力,如知道搶超商的後果與搶超商的理由,犯案後仍可獨 立處理日常生活之事,其幻聽的強度與持續度尚未導致其無 行為能力。推估其犯罪時的行為能力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為顯著減低等情,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08 年5 月10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870877900 號 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8 、10 -16 頁);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只是嚇嚇她們 而已,我當時是幻聽,幻聽的聲音是女生的聲音,(問:為 何要嚇她們?)因為幻聽叫我嚇她們一下,否則要回去喝鹽 酸。那個聲音叫我去該超商拿一把剪刀或是利刃自殺,我才 去超商的,我平日正常服藥的時間都是飯後服藥,一天吃三 次,但是當天早上因為心情不好忘記吃藥,所以當天下午就 產生幻覺及幻聽。我平日如果有服藥的話,還是會有幻聽、 幻覺,只是比較輕微等語(簡卷第9-10頁);又稱:因為當 時有幻聽,精神上一直錯亂,不知道在講什麼,幻聽平常就 會指揮我說什麼話、做什麼事,當時幻聽有叫我拿剪刀自殺 或者是拿剪刀去嚇店員,所以我才會做這個動作。(問:妳 當天是否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當天就是有幻聽,而且幻聽 蠻嚴重的。(問:妳為什麼非聽幻聽的指揮不可?)如果不



聽頭就會很痛,頭痛欲裂,身體會很不舒服等語(簡卷第76 頁正反)。準此,被告之行為與精神雖然受到聽幻覺之明顯 干擾,然其對於聽幻覺與現實生活情境顯然尚非不可區分, 否則當不致於有「如果不照幻聽講的做,幻聽即命其拿剪刀 或喝鹽酸自殺」之語,從而,被告行為之「辨識能力」及「 控制能力」均尚未完全喪失,應堪認定。是以,被告之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而尚未達完全喪失或欠缺之程度,已可認定。故辯護人於原 審辯稱: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云 云,尚非可採。
㈡承上,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辯論 終結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 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此為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原 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情形,量刑過重,求予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前往上開超商,並持店 內剪刀向店員索要金錢,除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威脅之外,其 行為更危及他人之人身安全,復使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正視己非,且被告所為本案恐嚇 取財犯行幸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及身體上之傷害,並 念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000 元折算1 日。至扣案之剪刀1 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然該等物品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戴湘玉黃涵渝鄭淳任證述在卷,復據被告陳明在卷,且上開物品並非違 禁物,則依上開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二)另辯護人雖稱:被告與父母及弟妹一家同住,手足互動尚可 ,可以提供情感性的支持,即被告的家庭支持度是夠的,而 且由她母親照顧及帶她去門診,所以認為本件應該沒有監護



處分的必要云云(易卷第30頁反)。然則,上開精神鑑定報 告書認:被告有思覺失調症疾患,建議被告持續於精神科追 縱治療,並注意其服藥狀況,可考慮監護處分的住院治療, 精神病症狀惡化及情緒低落時,能尋求精神醫療管道協助症 狀改善,澄清及矯正其對「吃免錢飯」的錯誤認知,避免類 似犯罪情形再發生等語,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易 卷第16頁)。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復基於為被告、被告生活周遭之人及社會 公共安全之利益考量,預防被告因病症發作再為類似之違法 舉措,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應及早在被告病情未更進一步 惡化前施以醫療,防免其病情持續惡化,爰依刑法第87條第 2 項後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 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使被告能及早治癒,除日 後可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且避免被告對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 危害外,即使於入監執行期間,對其自身或其他受刑人之安 全亦可獲得確保。又,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 院所評估其病狀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規定 ,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指明。(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 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 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 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 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 自由裁量定之,與被告犯罪情節是否情有可原,並無關係。 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05 年5 月27日持其所有水果刀1 把,進 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向店員 陳柏霖恫稱:「把錢拿出來,我有看到你把錢收進去。」等 語,致使陳柏霖心生畏懼,經該便利商店購物之民眾將被告 手上所持之水果刀奪下,報警查獲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3958 號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 緩起訴已期滿) ,有該緩起 訴處分書可按。被告復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再犯本案 ,足見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治療痊癒前,難認無再犯之 虞,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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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