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非抗字,108年度,8號
TNHV,108,非抗,8,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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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代 理 人 陳進長律師
相 對 人 梁芷綾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參照 )。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債權證 明文件金額與主張之代償金額或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均有不 同,債務人既已提出質疑,執行法院應待實體法院確認後始 為准否拍賣之裁定。原裁定遽予准許拍賣抵押物,嫌屬率斷 而有違形式審查原則。又伊事務所設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法定代理人住於臺南市○○區○○○00號之 00。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 司拍字第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原裁定駁 回伊之抗告,均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 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抵押權 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 由形式上認定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所謂 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擔保範圍內債權 存在之證明文件而言。查,相對人主張債務人陳義昌前積欠



其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以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 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上開債權經原 審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確定為700萬元。陳義昌 屆清償期而未清償,且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青穎李青穎復於106年3月6 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典穎李典穎再於 107年7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等情,業據 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法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等為證,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 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次 查,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已於108年4月23日、108年4月24日 分別送達再抗告人之事務所「臺南市○○區○○里○○00○ 0號」及法定代理人李坤穎之戶籍地「臺南市○○區○○○ 00號之00」,分別由李坤穎本人及李坤穎之同居人即其弟李 典穎收受,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司拍卷第77、 78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再抗 告意旨雖主張相對人代償金額、原抵押權設定金額與相對人 主張之金額與利息不符,應待實體法院確認後始為准否拍賣 之裁定云云;然抵押物拍賣之聲請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依 據相對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既已 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參照上開說明,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再抗告人所指,核屬實體 事項,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 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又依對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前開司法事務官裁定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以李典穎設籍於同區○○○00號之00,與再抗告 人法定代理人李坤穎並非設籍於同一處所而指摘裁定未合法 送達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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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