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935號
TPHM,108,聲,2935,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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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王蕙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聲請拷貝卷內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需閱卷後才能具狀 說明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理由,爰聲請拷貝台塑關係企業總 管理處法律事務處於民國103年4月11日以103年度總法134號 函所附光碟,及法務部調查局還原共同被告陳振偉扣案電腦 主機鑑識報告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旨在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限於案件仍於審判中之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其辯護人關 於訴訟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又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 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 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 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 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 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 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 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 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 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 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 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蕙蘭因背信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2199號審理期間,辯護人即曾經聲請拷貝台塑關係企業 總管理處、法務部調查局於偵查中函送之光碟,經本院於該 案判決中考量該等光碟未經檢察官列在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內 ,且經衡酌後未據本院採為證據,辯護人復未陳明拷貝之目 的及必要性,而未予准許(見該案判決理由欄乙、壹、四、 (二))。茲審判程序已結束,該案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



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執發一字第670號 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該案件訴訟關係 已消滅,被告王蕙蘭已不具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所指 審判中被告之法律地位。聲請人雖稱係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 訴之目的而提出本件聲請,然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 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要件不符。該案既經送臺 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本院已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 無從受理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倘因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所 需,應向目前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高等檢察署,依檢察機關 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等相關規定提出聲請,始屬正辦。是聲 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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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