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3號
MLDV,108,重訴,63,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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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黃家盛 


      黃家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牡妃 
被   告 黃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龍北段九六、一一二之三、一一三之二、一一三之七、一一三之八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一O八年八月十二日鑑定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二一三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家逢取得;B2部分面積二一三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B3部分面積六四O點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家盛取得。
兩造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一O八年八月十二日鑑定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一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C2部分面積一八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家逢取得;C3部分面積五六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家盛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後龍鎮龍北段(下稱同段)96、112 -3、113-2 、113-7 、11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土地) 及13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土地,與系爭甲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 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又為發揮系 爭土地占用現況之最大經濟效益,請求本院以附圖即苗栗縣 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8 年8 月12日鑑定圖所 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一)兩造所共有系爭 甲土地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21 3.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家逢取得;B2部分面積213.4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取得;B3部分面積640.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 家盛取得。(二)兩造所共有系爭乙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所



示:編號C1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C2部分面 積1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家逢取得;C3部分面積56.4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黃家盛取得。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分割方法未於起訴 前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3-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並無不合。至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 ,尚無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時,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符合公平原則,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 。經查:
(一)系爭甲土地相連,其中同段112-3 土地上坐落有後龍鎮北 龍里4 鄰田心108 號三合院,屋齡約70、80年,為磚造建 物,其餘部分為雜草,同段113-8 地號土地靠近高架鐵路 ,旁有寬約2 公尺之柏油道路於西側,其南側同段113-2 地號土地鄰前開柏油道路。同段96地號土地與112-3 地號 土地內有私設道路可通行至前開三合院;系爭甲土地東側 有他人所有之透天建物,東北側建有廟宇,與前開三合院 相鄰;系爭乙土地上為果樹、雜樹,鄰磚造一層樓之老舊 建物,西側鄰二造親戚所有之三層樓透天水泥建物,南側 鄰回收場,北側亦為前開透天建物之延伸,四周均未鄰路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籍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1-174 、49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 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 條規定甚明(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意旨參照) 。是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而以金錢補償。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告分割方案即如 其訴之聲明第1 、2 項,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 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面積,又各共有 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完整,其分割線已盡可能垂直規劃 ,而不至過於傾斜,亦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規劃、利用, 俾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上雖有 前開建物,然原告方案實已慮及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建物之 權屬及使用現況,且兩造均表示前開建物不影響原告之分 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再者,被告亦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95 頁)。綜上,原告方案已充 分考量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促進 系爭土地之整體規劃運用,應堪採認。
(三)依照原告方案,兩造取得之土地並無明顯價值差距,亦係 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分割,無原物不能分割之情形, 並無價值差距而需衍生金錢找補問題。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分割受影響;權 利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 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即被告黃子芳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莊淑萍,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129頁)。惟 經本院向莊淑萍為告知訴訟後,其未參加訴訟,有本院107 年8月8日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頁),則系爭土地 分割後,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應 移存於黃子芳分得土地,惟此乃法令直接明定之效力,無庸 諭知於主文,一併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



易字第17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方案分割,兩造既均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 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堪稱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是本件訴訟費用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故本 院認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黃家盛 │ 3/5 │ 3/5 │
├──┼─────┼─────┼────────┤
│ 2 │ 黃家逢 │ 1/5 │ 1/5 │
├──┼─────┼─────┼────────┤
│ 3 │ 黃子芳 │ 1/5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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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