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25號
MLDM,108,易,625,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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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8號
                   108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54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志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罪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 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 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之論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顯然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所竊取 之財物價值、手段,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種草 莓之農業機械修復、有修理才有錢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 3 名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自身患有糖尿病之健康狀況(本 院108 年度易字第588 號卷第64至65頁),暨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均已發還被害人詹益成鍾秉榮 ,有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紙在卷可查(108 年度偵字第2954號卷第67頁、108 年度 偵字第3431號卷第61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 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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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