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36號
MLDM,108,交易,336,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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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交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彥棟


上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074號
),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通 譯 林俞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彥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邱彥棟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交簡字 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3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 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 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者。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 錄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劉碧雯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74號
被 告 邱彥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彥棟於民國108 年7 月19日1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



63之6 號鱺魚小吃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當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文山63之6 號前,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發現其 酒味甚濃,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彥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公升0.78毫克。 │
│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件通知單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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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