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8年度,32號
HLDV,108,司他,32,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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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黃路加 
原   告 黃莉萍 
原   告 黃莉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路加 
      湯秀珍 
原   告 黃念婷 
原   告 黃念恩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振松 
      潘美蘭 
被   告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豐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黃路加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莉馨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念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莉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黃念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參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末按原告起訴後 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 ,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 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 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 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 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其與同法第83條 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依上開 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 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 16號),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40號裁定,准對原告等五 人予以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13號成 立和解,依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聲請費用各自 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黃路 加部分,其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13 0元,嗣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擴 張請求為780,130元,依首揭說明,原告黃路加起訴聲明已 有變更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應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及徵收裁判費用,故原告黃路加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780,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590元;其餘原告 黃莉馨黃念恩黃莉萍黃念婷部分,於起訴時分別請求 100,270元、100,790元、100,000元、100,000元,應各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1,110元、1,000元、1,000元。又兩 造嗣後成立和解,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 判費,原告黃路加黃莉馨黃念恩黃莉萍黃念婷應各 負擔三分之一即2,863元【計算式:8,590元×1/3=2,86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70元【計算式:1,110元× 1/3=370元】、370元【計算式:1,110元×1/3=370元】、 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333元【計算式 :1,000元×1/3=333元】,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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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