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84號
TNDV,108,司聲,184,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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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陳烏甜即陳添榜之繼承人

      陳鬞即陳添榜之繼承人

      陳善即陳添榜之繼承人

      陳秀美即陳添榜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一三五號假扣押事件,
聲請命相對人黃趙綉華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 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 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 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 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趙綉華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陳添榜 之財產,經鈞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413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准 許後,並經鈞院88年度執全字第298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查封 陳添榜之財產在案,因陳添榜已於民國95年9月25日死亡, 且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為陳添榜之繼承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然查,相對人黃趙綉華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已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並於該支付命令確定 後,據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經換發債權憑 證在案,此有本院88年度促字第43524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 證明書、本院89年度執字4483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及本院民 事分案室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其



保全請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自無從再命其 限期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 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秦建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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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