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113號
TNDM,108,金簡,113,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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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緝字第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偉漢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 人將款項匯入之工具,以達到避免提款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7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新興門市,將其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為「段坤」之助理者。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10月17日,佯稱為謝興周之友人何俊明,撥打電話 予謝興周,誆稱:投資房地產需要新臺幣(下同)15萬元調 頭寸云云,致謝興周陷於錯誤,指示其配偶吳盈玨於同日匯 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㈡、於107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奶粉之虛 偽廣告,致顧朝明於107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上網瀏覽 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指示其同事蕭明慧於同年月18日 上午9時38分許,匯款3千3百元至上開帳戶內。㈢、於107年10月18日前某日,以帳號「邱暐茹」在Facebook網 站刊登以2萬2千元之價格販賣Apple牌Iphone XS MAX之虛偽 廣告,致金憶玟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107 年10月18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2萬2千元至上開帳戶內。㈣、於107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奶粉之虛 偽廣告,致陳韻如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8時34分許,上網瀏 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匯款3千1百元至上開帳戶



內。
㈤、於107年10月15日前某日,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奶粉之虛 偽廣告,致蔡欣妤於107年10月15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 意購買,並於同年月18日許,匯款1千9百元至上開帳戶內。㈥、於107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氧氣人 參+芒果茶」之虛偽廣告,致鍾佩樺於107年10月18日上午11 時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日上午11時13 分許,匯款3,648元至上開帳戶內。
㈦、於107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PCHOME網站刊登販賣尿布之虛 偽廣告,致黃詩涵於107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 ,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18日13時45分許匯款1,98 5元至上開帳戶內。
㈧、於107年10月19日中午12時8分許,佯稱為吳陳阿葉之女婿撥 打吳陳阿葉之電話,誆稱:要借錢繳票錢云云,致吳陳阿葉 陷於錯誤,指示其女兒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嗣謝興周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朝明、金憶玟、陳韻如、蔡欣妤鍾佩樺、黃詩涵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王偉漢於偵訊時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交付中國信託 帳戶與「段坤」之助理者,惟辯稱:當時我在找工作,對方 說他是娛樂城總經理,他們公司需要用到帳戶,要我提供帳 戶,他們有職缺讓我做,他要確認我帳戶沒有信用問題,我 不知道對方拿我的帳戶作什麼等語(見偵緝卷第8頁)。經 查:
㈠、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經被 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8頁),且有被告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又被害人謝興周、顧朝明、金憶玟、 陳韻如、蔡欣妤鍾佩樺、黃詩涵、吳陳阿葉於上述時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亦據證人謝興周、顧朝明、金憶玟、 陳韻如、蔡欣妤鍾佩樺、黃詩涵、吳陳阿葉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復有謝興周提出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手機畫面翻 拍照片;顧朝明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網頁列印資料、金憶 玟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陳韻如提出之存 摺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蔡欣妤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鍾佩樺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黃 詩涵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資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吳陳阿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供稱係因欲找尋工作,才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與 「段坤」之助理者。惟被告與其欲應徵工作之娛樂城總經理 「段坤」並未謀面,也不知道「段坤」之真實姓名,都以LI NE聯繫,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亦不知「段坤」助理之真實姓 名及聯絡電話,是在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新興門市,將其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與「段坤」之助理,不知道公司地址 ,月薪多少,對方沒有留下任何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8頁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是 以被告對其應徵過程、工作地點、內容、薪資之供述均不符 常情;甚至被告並非在其欲應徵之公司內,交付帳戶資料, 而係在高雄市三民區統一超商新興門市交付其帳戶資料與「 段坤」之助理,被告此舉與將其帳戶交付陌生人無異。㈢、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三天後要還我帳戶,但沒 有還我,我三天後有去掛失,有去警局報案等情(見偵緝卷 第8頁反面)。是以被告於交付資料後三天即發覺有異,然 其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與陌生人,卻未留下資料,甚至刪 除其與「段坤」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有違常情。故被告空 言其欲應徵工作,才將帳戶交與他人,實難遽信。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提款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 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 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且,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 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 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查:被告交 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時,雖為22歲,高職餐飲肄業,然其已 工作3、4年,除當過4個月義務役外,亦曾從事房仲、禮儀 師、酒店少爺、餐廳服務生、洗車工等工作(見偵緝卷第14 頁反面),有一定社會閱歷;參以被告於偵訊最後時,檢察 事務官詢問:「你提供帳戶資料給年籍不詳之人,導致被害 人被詐騙而將款項匯到你的帳戶內,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認罪否?」,被告亦供稱:「我認罪。」,是以被告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與提款 卡,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詐騙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謝興周、顧朝明、金憶玟、陳韻如、蔡欣妤鍾佩樺、 黃詩涵、吳陳阿葉,其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而助益詐欺犯行實行之行為。
三、①核被告王偉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②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謝興周、顧朝明、金 憶玟、陳韻如、蔡欣妤鍾佩樺、黃詩涵、吳陳阿葉,屬一 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 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④至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 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他 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可併予預 見,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是以檢察官認 為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陌生 人,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前揭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工 具,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前揭被害人受有事實欄 所載之財產損失,行為可議。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且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低;兼衡以被告僅 交付1本帳戶資料,雖被害人高達8位,但此部分應非被告所 能控制,實難因此遽對被告科以重刑;且其無刑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再 思以被告於偵訊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 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等 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 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 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 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 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要 求謝興周、顧朝明、金憶玟、陳韻如、蔡欣妤鍾佩樺、黃 詩涵、吳陳阿葉,將款項直接轉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 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 非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 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 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 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被告所為自難成立幫助洗 錢罪。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與 幫助洗錢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檢察官認為屬想像競合 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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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