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057號
TNDM,108,易,1057,20190927,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
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李坤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應更正為「李坤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李坤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應係「李坤倉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之誤寫,致判決正本 與原本不符。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以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