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534號
TPDV,108,聲,534,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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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石千鈺(原名:石光皙、石文虔)


聲請人因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80 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 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另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 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 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 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 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本院有108 年度訴字642 號、10 8 年度補字1665號、108 年度聲字第446 號、108 年聲字樹 股、108 年度補字第451 號、107 年度醫字第22號、108 年 度訴字第332 號、108 年度醫字第8 號等案件,因本院寄予 伊之信件皆無印上「公文封」三個字,而僅印上「送達專用 信封」,且於信件正反面印上不同顏色之方形網路條碼,故 聲請人皆拒收該等信件。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經郵 差告知有本院所寄108 年度聲字第480 號案件之信件,與郵 差確認後,該紙信件亦未印上「公文封」而僅印上「送達專 用信封」,聲請人即告知郵差因該紙信件並無印上「公文封 」,故聲請人不會收受該紙信件,聲請人並去電華江派出所 、莒光郵局告知相關人員不會領受該紙信件,莒光郵局郵務 人員則告知聲請人將於同年月22日於信箱外貼上郵務招領通 知單,因法院並未於寄送之信件上印上公文封字樣,亦即法 院並未公正公平的寄送訴訟信件,且法院並無任何證據可認 聲請人有收受訴訟信件,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三、查聲請意旨係以108 年度聲字第480 號事件訴訟信件並無「



公文封」字樣等聲請法官迴避,惟未釋明該事件法官有何對 於訴訟標的之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之原因事實,自難認已釋明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之情形。又查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480 號聲請迴避事件, 業已於108 年8 月19日裁定而終結,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確認,而聲請人係於108 年8 月22 日具狀聲請該事件法官迴避,有收狀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於上開事件終結後,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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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