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38號
TPDV,107,勞訴,38,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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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8號
原   告 丁依雯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淳  
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零柒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僅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老年給付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失共新臺幣( 下同)69萬0707元,嗣於民國107 年5月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㈠追加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惟核原告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會蘋,嗣於訴訟 繫屬中先後於107年6月14日變更為蕭君芮、107 年10月22日 變更為莊淳,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憑(本院卷第128 至130頁、第268至272頁),並經其等分別於107年7月9月、 108年5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9頁、第26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2 年11月11日止任職 於被告公司,嗣自103 年8月7日起再次受僱於被告公司,並 經被告公司派駐至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 公司)擔任清潔工作之現場主管職務,負責對其他員工之清 潔工作進行排班,且因人力不足亦同時身兼清潔工作,每月 本薪3 萬2000元、職務加給8000元、加班費至少8000元(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之本薪及職務加給分由被告公司及 大垣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垣公司)於次月10日匯 入原告設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加班費則由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業公管公司)於次月25日匯入原告之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被告雖因賦稅考 量將原告之薪資分由3 家公司給付,然原告實僅為被告服勞 務,且自103年12月起,每月實領之薪資均高於4萬3900元, 是月投保薪資至少應以4 萬3900元之級距計算之。原告領取 之加班費均由被告公司核實計算後給付,自無薪資計算不確 實之情。又原告縱於每周六或連續假期前一日有早退之情, 亦係因配合宏達電公司之工作時程及指示所致,並無打卡不 確實或擅自變更工作時間之情。況原告倘有擅自早退等情, 被告公司為何並未對其懲處?更遑論上情與本件請求無涉。 被告公司於105年7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 條第5 款事由資遣原告,並於105年7月16日辦理離職退保, 因原告斯時未符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下 稱勞保條例)第9條之1及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下稱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 第6條規定,得以遭資遣當時之原月投保薪資即3萬3300元續 保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資格之日止,是原告自105年7月22日 起仍以月投保薪資3萬3300元續保勞保至106年12月16日,並 於該日退保後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詎被告因違反勞保條 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未依原告實領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 致勞保局於核發老年給付時,以退保前3年即104年1月至106 年12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7270元核給35個月之老年一次 給付金共95萬4450元。然依原告自103 年8月7日復職起之實 領薪資,每月之月投保薪資至少應為4 萬3900元,原告因此 受有老年給付差額58萬2050元【計算式:(43,900-27,270 )×35=582,050】之損害,是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 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 另被告於105年7月15日資遣原告,並於翌日辦理退保,原告 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4月止,因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且



年滿45歲,得申請9 個月之失業給付,勞保局亦係以原告離 職退保日當月起前6 個月之投保薪資即2萬6654元之60%核給 。另因原告有受扶養之眷屬,故加給10% 之給付,是原告於 上開期間按月領取1 萬8657元之失業給付;然因被告高薪低 報,致原告受有失業給付之差額共10萬8657元【計算式:{ (43,900×70%)-18,657}×9 =108,657】,原告另得依 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3 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因此, 原告共受有69萬0707元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07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止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8月7日回任被告公司,並簽立台業 機構履歷表、試用同意書及任職同意書,上開文件均已載明 原告之薪資係本俸1 萬4280元加計出勤獎金1500元、交通津 貼1500元及敬業獎金2000元,共1萬9280元,是被告自103年 8月7日起以1萬9273元為原告投保並無不當。嗣因104年7月1 日起基本工資調整為2萬0008元,被告遂改以2萬0008元為原 告投保勞保。至於被告每月匯款予原告之薪資3 萬2000元, 尚包含主管津貼與原告協助計算員工出勤之津貼,被告實已 依原告薪資所得投保勞保。又依任職同意書第3條第3項約定 ,延長工時須依加班申請條例辦理,並經主管簽核後予以發 給,原告為被告公司派駐至宏達電公司之勤務主管,管理排 班運作並負責紀錄員工之出勤作業,其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 30分至下午16時30分,被告公司與宏達電公司之採購合約( 下稱宏達電採購合約)亦無可減少工作時數之約定,然原告 任職期間屢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變更上下班時間,時有早退 或以簽名代替打卡紀錄之情,並未確實紀錄其出退勤之時間 ,其據此主張之加班費顯有計算不實之情。至台業公管公司 及大垣公司給付之薪資與被告公司無涉,自不得計入原告之 薪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高薪低報之情,顯屬無據。再依 宏達電採購合約之人力單價,清潔工作組長之單價僅為3 萬 5728元或3 萬6141元,被告實無由給付原告高於上開金額之 薪資,亦徵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被告既已依原告薪資所得投 保勞保,且被告並未資遣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老年 給付及失業給付之差額顯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自101年1 月19日起至102年11月11日止,任職於 被告公司,103 年8月7日起回任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派駐



宏達電公司進行清潔工作之現場主管職務,負責現場清潔人 員之排班調度,另亦會親自參與排班進行清潔工作。被告於 105年7月1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並於105年7月16日將原告自該公司退保勞保。原告任職期 間被告分別自103年8月7日、104年7月1日及105 年5月1日起 ,以月投保薪資1萬9723元、2萬8元及3萬3300元為原告投保 勞保。原告於105 年7月22日續保至106年12月16日,續保之 月投保薪資為3 萬3300元。原告共已領取老年給付95萬4450 元、9 個月之失業給付共16萬791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勞保局106年12月27日保普核字第1060411 31745號函、原告投保資料明細、勞保局105 年8月11日保普 核字第105071191872號函、105年9月21日保普核字第105071 224742號函、105 年10月20日保普核字第105071251145號函 、105年11月17日保普核字第105071277699號函、105年12月 22日保普核字第105071308350號函、106年1月23日保普核字 第106071015213號函、106年2月24日保普核字第1060710463 44號函、106年3 月28日保普核字第106071077734號函、106 年4 月27日保普核字第106071108725號函、原告之離職證明 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頁、第37頁、第51至61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2月起每月薪資至少4萬3900元,分別由 被告公司、台業公管公司及大垣公司按月給付,月投保薪資 至少亦應為4 萬3900元,惟被告公司高薪低報,致其受有老 年給付差額58萬2050元及失業給付差額10萬8657元之損害, 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及就保法第38 條第3 項等規定,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闕為:㈠原告每月之實領 薪資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差額,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有無理由? 金額若干?本院審酌如下:
㈠原告每月之實領薪資為何?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經常性之給與」,則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 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通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



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 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 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於勞工提供勞務 ,並在時間上可經常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有工資性質 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80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薪資結構為本薪3 萬2000元、職務加給8000元、 加班費每月至少8000元,每月實領薪資至少4 萬3900元;其 中本薪及職務加給由被告公司及大垣公司於次月10日匯入原 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加班費則由台業公管公司於次月25日匯 入原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 薪資僅1 萬9280元,加計主管津貼及協助計算員工出勤津貼 後,始為3 萬2000元;另台業公管公司及大垣公司給付予原 告之薪資均與被告無涉,並非被告給付予原告之薪資云云。 經查:
⑴觀諸原告103 年8月7日之台業機構員工履歷表,「固定薪資 投保級數」之欄位記載「本俸14280」、「出勤獎金1500」 、「交通津貼1500」、「敬業獎金2000」,另於「總額」之 欄位手寫記載「32,000」(本院卷第33頁);再參諸原告於 103年8月7日簽立之試用同意書第4條約定:「雙方協議每月 薪資為:依本公司員工薪資管理辦法之薪等對照表核薪(本 俸14280 元+出勤獎金1500元+交通津貼1500元+敬業獎金 2000元+其他獎金或補助)」(本院卷第34頁);復審酌被 告製作之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表,被告提列每月實際給付 予原告之薪資,除上開本俸1 萬4280元、出勤獎金1500元、 交通津貼1500元、敬業獎金2000元外,尚有「作業獎金」每 月約1 萬2000元,且「應領金額」欄位除到職當月、105年6 月及104年12月外,每月均約為3萬2000元(本院卷第63頁) ,足認該薪資明細表所載「作業獎金」即為試用同意書所載 「其他獎金或補助」,亦為原告薪資之一部,且該薪資明細 表所載原告每月「應領金額」實與台業機構員工履歷表所載 「總額」欄位之金額相同,足徵兩造實係約定被告每月之薪 資為3 萬2000元。再衡諸該薪資明細每月「實領金額」欄位 所載金額,與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明細所示次月記載為薪資且 載有被告統一編號之給付金額相同(本院卷第78至85頁), 足認被告確依約按月給付3 萬2000元扣除勞健保後之薪資予 原告,原告主張其本薪為3 萬20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 稱3 萬2000元係加計主管津貼及協助計算員工薪資之津貼, 並非原告之薪資,然原告既為被告派駐至宏達電公司之現場 主管,上開工作本即為其勞務給付內容,縱如被告所辯,該



津貼亦屬勞務對價,仍應計入原告之薪資,自不待言。 ⑵復觀諸原告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原告任職被告期 間,玉山銀行除有被告公司給付之薪資外,尚有統一編號為 「00000000」之公司,自103 年12月起按月於與被告公司給 付薪資之同日,以薪資為名義匯款約8000元予原告。且自系 爭勞動契約終止後,被告公司及該公司即均未再給付薪資予 原告(本院卷第78至85頁);另有「0000000000000000000 」之帳號,自103年9月25日起,按月於25日前後,以薪資為 名義匯款予原告,上開統一編號為「00000000」之公司即為 大垣公司,有大垣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 。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則為台業 公管公司設於第一銀行開立之帳戶,亦有本院函詢第一銀行 松江分行之函覆附卷供參(本院卷第154 頁)。被告雖辯稱 台業公管公司與大垣公司之薪資給付與其無涉,其二人給付 之薪資不應計入原告之實領薪資云云。然查,參酌107年1月 9 月之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公司之代理人於該次會 議自承:「約定工資各為新臺幣(下同)本薪45,000元另加 加班費(若干元)、本薪32,000 元加職務加給8,000元加加 班費(每月約10,000元)。本薪及職務加給次月10日匯入玉 山銀行45,500元,加班費於次月25日匯入第一銀行」等語, 並經被告公司之代理人簽名於其陳述之下方(本院卷第8 頁 ),足徵被告公司確認原告之薪資包含本薪、職務加給及加 班費,且其所述之薪資給付方式亦與上開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戶所載相符。被告公司每月既僅以其名義給付 3 萬2000元予原告,其餘職務加給及加班費顯係由他人代為 給付一節,亦堪認定。再觀諸被告公司、台業公管公司及大 垣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公司、台業公管公司之董監事均相 同(本院卷第342至345頁),且大垣公司唯一股東及法定代 理人亦同時兼任被告公司及台業公管公司之董事(本院卷第 346 頁);另被告公司使用之信封及曾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之 莊碩鴻印製之名片,將台業公管公司並列其上,且所載地址 、電話及傳真均共用,足徵被告公司、台業公管公司及大垣 公司雖為不同法人,然被告公司與台業公管公司實為關係企 業,且與大垣公司關係密切,是被告抗辯台業公管公司及大 垣公司以薪資為名義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與其無涉云云, 已非無疑。另觀原告提出之105年4月薪資總表,其上「現場 別」欄位記載為「宏達新店」、部門號碼為「C3-558」(本 院卷第143至146頁),與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表所載「部門 代號:﹝C3-558﹞宏達新店」之記載相符(本院卷第63頁) ,且載有各員工之身分證字號、到職日等個人資訊,被告公



司亦未就該薪資總表之真正表示異議,堪信該薪資總表確係 被告為核發105年4月之薪資所製作。依該薪資總表所載,與 原告相對應之「工作公司」分別記載「清」、「垣」、「寓 」(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其中「清」列記載「本薪 32,000」、「上期實發薪資總額30,876」,與被告公司105 年5月10日給付予原告之105 年4月薪資金額相同(本院卷第 83頁);「垣」列記載「專用加給7,200」、「上期實發薪 資總額7,200」,與大垣公司105 年5月10日以薪資為名義給 付予原告之金額相同(本院卷第83頁);「寓」列記載「績 效(加班)6,200」、「下期實發薪資總額6,169」,與台業 公管公司105年5月25日以薪資為名義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相同 (本院卷第106 頁),足徵該薪資總表所載「清」即為被告 公司、「垣」即為大垣公司、「寓」即為台業公管公司,且 其等給付原告薪資之期間,與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期間相同 。是綜觀前情,足徵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之薪資,分由 被告公司、大垣公司及台業公司按月給付乙節,應堪信實。 ⑶原告任職期間按月自被告公司、大垣公司及台業公管公司領 取之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有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表、原告 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等件可佐(本院卷第63頁、第78至 108 頁)。又依105年4月之薪資總表所載,台業公司給付之 薪資計載為「績效(加班)」(本院卷第145 頁),顯係加 班費之給付,為原告勞務之對價,雖每月金額不一,然倘有 延長工時之情即得領取,仍具給付之經常性,應為薪資之一 部。至於大垣公司之給付載為「專用加給」,且自103 年12 月起至離職之日止,均按月領取,顯非一時性之給付,雖金 額每月略有不同,然仍屬經常性之給與。又觀諸該薪資總表 ,除原告領有該專用加給外,尚有訴外人張興華亦按月領取 約8000元之專用加給,其餘員工除李金子領有1000元之專用 加給外,均無該部分薪資之記載;復參之與原告領取加給金 額相近之張興華所領取之本薪為3 萬元,顯高於其餘大多數 員工約2 萬2000元之本薪(本院卷第143至146頁),復酌以 被告與宏達電公司採購合約之附件五:人力配置及單價,研 發總部及9樓餐廳分別配置1名日班組長,且日班組長之人力 單價均高於清潔員及機動人員(本院卷第207 頁),及被告 公司代理人於107 年1月9日之勞資調解會議曾自承原告每月 領有8000元之職務加給等情(本院卷第8 頁),堪認原告及 張興華即為該人力配置表所載之組長,並因而領取其他員工 所無之專用加給,是該專用加給實為原告執行主管職務之勞 務對價,亦應為薪資之一部。是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實領薪資 ,應如後附表所示,為被告公司、台業公管公司及大垣公司



給付薪資之總額,應堪認定。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確實打卡,且有擅自早退之情,其依打卡 紀錄所載計算之加班費顯屬不實,不應計入薪資云云。經查 ,原告打卡是否確實或有擅自早退之情,均僅涉及被告公司 是否得據此懲處原告或予以解僱,與加班費是否應列入薪資 計算無涉。至原告雖負責紀錄其他員工及其自身之打卡紀錄 ,以利被告公司計算薪資,然加班費之核給仍屬被告公司之 權限,被告公司倘於按月計算加班費時認原告有未覈實登載 工時之情,理應於斯時即依兩造約定不核給加班費,被告公 司既已按月核實計付加班費予原告,且該加班費為原告勞務 之對價,被告自無由於本件訴訟更異其說詞,是所為之前揭 抗辯,洵無足採。
⑸被告復辯稱依宏達電採購合約所載,清潔工作組長之單價僅 分別為3 萬5728元及3 萬6141元,被告公司無由給付高於上 開金額之薪資予原告云云,並提出與宏達電採購合約之附件 五:人力配置及單價表為證(本院卷第207 頁)。經查,原 告除任現場主管職務外,尚須親自排班參與清潔工作,是原 告除領有現場主管職務之薪資外,另領有參與清潔工作之薪 資,其每月薪資高於上開單價表所載日班組長之人力單價, 屬當然之理,自不待言,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綜上,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除被告按月給付 之薪資外,應加計台業公管公司及大垣公司以薪資為名義匯 款之金額,各該月分之實領薪資如附表所示,足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 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本條例中華民國 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 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四、參加保險 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依第58條第1項第2款 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 ,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個月 ;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年發給2個 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 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 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 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 項、同條第2項第4款 、第5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 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 ,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 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7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 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 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投保單 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 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 第72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參加保險 ,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 ,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 年給付之日止;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 ,其投保薪資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但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勞保條例第9條之1、被裁 減資遣人員續保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為原告所投保之月提繳工資,分 別為103年8月7日起1萬9723元、104年7月1日起2萬0008元、 105年5月1日起至105年7月16日退保日止3萬3300元,有原告 投保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於離職退保 後,依上開勞保條例及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續保辦法之規定 ,以資遣時之投保薪資續保至106 年12月16日勞保年資滿25 年之日,經本院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查核無訛,此觀原告 105年7月22日加保及106 年12月16日退保時,「工作部門」 欄位記載「裁減員工或上岸候船」、「投保薪資」記載為「 33300」等情自明(原告勞健保資料卷第15 頁)。又原告為 53年12月26日出生,於105 年12月16日退保時約53歲,勞保 年資為25年,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 項,得選擇一次請領老 年給付,原告業已向勞保局申請給付,並經勞保局依勞保條 例第19條第2 項及第59條規定,按原告之年資暨退保當月起 前3 年即106年12月至104年1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萬7270元 ,核給老年一次給付共95萬4450元,亦有勞保局之函文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5頁)。
⒊次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每月應領之薪資如附表所示 ,業如前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依原告之月薪資總額據 實申報並投保之義務。又原告本薪加計專用加給及加班費後 ,每月薪資雖不固定,然自103 年11月起,每月薪資均至少 約4 萬3900元,是依103年7月1日施行及104年7月1日施行之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每月提繳工資至少應以4 萬 3900元計算(本院卷第348至350頁)。被告未依原告實領薪 資為原告申報並投保勞保,於任職期間僅分別以1 萬9723元 、2萬0008元及3萬3300元之月提繳工資為原告投保勞保,致 原告於105年7月16日遭被告資遣後依上開續保辦法續保時, 僅得依其遭資遣時之月投保薪資3 萬3300元續保,業如前述 ,原告因被告高薪低報其薪資,因而受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損 害,其依首揭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害,應堪認定。 ⒋又原告自103年11月起月提繳工資至少應以4萬3900元計算, 遭資遣後續保之月提繳工資亦應以上開金額計算,業如前述 。則其退保前3年即104年1月至106年12月之平均月投保工資 以4 萬3900元計算,復依其勞保年資25年,得請領35個月之 老年給付共153萬5600元(計算式:43,900×35=1,536,500 ),然因被告高薪低報,僅獲勞保局核付95萬4450元,受有 老年給付短少58萬2025元(計算式:1,536,500-954,450= 648,550)之損害,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差額58 萬2050元,尚無不合,應予照准。
⒌綜上,原告自103年11月起月提繳工資至少應為4萬3900元, 被告未據實申報並投保,致原告受有老年給付差額58萬2050 元之損害,其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應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 賠償其上開損失,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已 認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 分即毋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 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 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 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 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 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被保險人非 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 ,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 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 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 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



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 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本保險保險 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 擔、保險費繳納、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 金之運用與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 1項、第19條之1、第38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5年7月1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 頁),被 告辯稱其並未資遣原告,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失業給付之差額 ,洵無足採,先予敘明。又原告辦理退保時已年滿45歲,且 扶養其配偶張興華,經勞保局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4月起, 核付9 個月以離職退保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70%計 算之失業給付,有勞保局之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61 頁),勞保局核給失業給付之期間及比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洵堪認定。
⒊又原告自103年11月起之月提繳工資至少應為4萬3900元,依 上開勞保局核給原告失業給付之標準,是原告自105年8月至 106年4月,應得按月領取3萬0730元(計算式:43,900×70% =30,730)、共計27萬6570元(計算式:30,730×9 =276, 570)之失業給付。被告未據實申報及投保原告之就業保險 ,致勞保局自105年8月至106年4月均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 萬6654元計算失業給付,並僅按月核給原告1 萬8657元,共 計核給16萬7913元之失業給付,原告因而受有失業給付差額 共10萬8657元(計算式:276,570-167,913= 108,657)之 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差額,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於105年7月16日辦理離職退保前之平均月投保薪 資為4 萬3900元,被告未據實申報並投保,致原告受有失業 給付差額10萬8657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之,已如前述。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失,核 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已認原告依就保法第38 條第3 項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即毋庸再為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老年給付差額58萬2050元及失業給付差額10萬8657元之 損害賠償,共69萬707元(計算式:582,050+108,657=690 ,707),業如前述。又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兩造亦未約 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 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月14日(本院卷第23之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實領薪資如附表所示,被告 未據實申報並未原告投保勞保及就業保險,致原告受有老年 給付差額及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共69萬0707元。從而,原告 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就保法第38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 付69萬0707元,及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國豪
 
 
 
附表:
┌─────┬─────┬─────┬──────┬───────┐
│ 年月 │ 被告公司 │ 大垣公司 │台業公管公司│每月實領薪資 │
│ (民國) │給付之薪資│給付之薪資│給付之薪資 │ (新臺幣) │
│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
├─────┼─────┼─────┼──────┼───────┤
│103年 8月 │2萬4742元 │ 無 │ 194元 │ 2萬4936元 │
├─────┼─────┼─────┼──────┼───────┤
│103年 9月 │3萬1473元 │ 無 │ 1888元 │ 3萬3361元 │




├─────┼─────┼─────┼──────┼───────┤
│103年10月 │3萬621元 │ 無 │ 8771元 │ 3萬9392元 │
├─────┼─────┼─────┼──────┼───────┤
│103年11月 │3萬905元 │ 8000元 │ 6169元 │ 4萬5074元 │
├─────┼─────┼─────┼──────┼───────┤
│103年12月 │3萬905元 │ 5600元 │ 1萬5213元 │ 5萬1718元 │
├─────┼─────┼─────┼──────┼───────┤
│104年 1月 │3萬602元 │ 800元 │ 1萬3768元 │ 4萬5170元 │
├─────┼─────┼─────┼──────┼───────┤
│104年 2月 │3萬601元 │ 800元 │ 1萬4574元 │ 4萬5975元 │
├─────┼─────┼─────┼──────┼───────┤
│104年 3月 │3萬602元 │1萬5200元 │ 1萬6175元 │ 6萬1977元 │
├─────┼─────┼─────┼──────┼───────┤
│104年 4月 │3萬602元 │ 8000元 │ 1萬8752元 │ 5萬7354元 │
├─────┼─────┼─────┼──────┼───────┤
│104年 5月 │3萬602元 │ 8000元 │ 1萬2895元 │ 5萬1497元 │
├─────┼─────┼─────┼──────┼───────┤
│104年 6月 │3萬602元 │ 8000元 │ 1萬5165元 │ 5萬3767元 │
├─────┼─────┼─────┼──────┼───────┤
│104年 7月 │3萬1351元 │ 8800元 │ 1萬5822元 │ 5萬597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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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業環境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垣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