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6年度,374號
TPDV,106,建,374,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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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74號
原   告 佳德室內裝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如珊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告 黃星諺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莊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 住所地雖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惟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成立 之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施作地點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 段165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5頁), 是本件原告債務履行地既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4 萬1,765 元及其法定利息( 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具狀追加 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6 頁) ;被告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00 頁),惟原告所為前開追 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事實同一,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6 月起陸續與伊接觸商談室內裝修 事宜,106 年8 月14日伊並有以系爭房屋繪製平面圖交付被 告,嗣被告於106 年9 月8 日確定承租系爭房屋設立診所後 ,兩造於同年月14日開會確認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開會時除被告外,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簡如 珊、現場監工兼工務胡鈞豪、工務潭年強、設計師陳柏全陳星兆等人在場與會,兩造當日合意由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約定總價為867 萬3,200 元(含稅),伊並出具報價單予 被告收受確認,惟未及簽署正式書面承攬契約。然被告106 年9 月14日會議中表示其診所設立在即,希望伊能儘速先進 場施作;但無書面契約伊不敢貿然進場,雙方便於當日先行 簽立簡易之「室內裝修工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 ),其中第3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得先行啟動假設 工程、拆除工程及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審查…等作業」,是伊 依約於106 年9 月16日進場施作。伊施作期間完成系爭工程 中包括現場勘驗、調圖、現場保護、部分拆除運棄及設計規 劃等項目,惟被告卻突於同年月22日向伊片面終止契約,並 拒絕支付伊已完成施作之現場勘驗、調圖費用3 萬5,000 元 、現場保護及部分拆除運棄費用30萬元、設計規劃費用12萬 5,000 元,以上合計51萬1,980 元。然前開工項既經伊施作 完成,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該部分完 成工作之報酬。又被告無故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造成伊 就系爭工程無法取得原預期之相當利潤,此部分依照財政部 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表,以室內 裝潢工程一般同業105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2% 加 以計算,伊就此所失利益為92萬9,785 元【計算式:(總價 867 萬3,200 元-已完成部分報酬51萬1,980 元-稅金41萬 3,010 元)×12% ≒92萬9,785 元,元以下4 捨5 入】,依 民法第511 條規定,被告亦應賠償伊該部分之損失。為此, 爰依法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萬1,7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從未有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兩造即 於106 年9 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意向書。原告雖概括聲稱兩 造合意之承攬工作內容為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作云云,惟 對於就系爭房屋之何部分、進行何種裝潢工作或施工方式為 何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舉證具體說明,且伊從未同意原告 所提報價單上之價格,此由系爭意向書上記載:「待設計圖 說修正完備,『乙方(即原告)提列正式報價後』,擬定正 式契約」等語,可知兩造當時尚未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內容



及工程價金進行討論,遑論達成任何合意,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511 條等規定請求伊給付144 萬1,765 元,並無依據。再者 ,原告自承其就系爭工程僅進行部分假設工程及拆除工程, 然細觀其提出之請款單內容,竟包含「現場勘驗及調圖費用 」、「設計規劃費用」、「工程管理費」、「餐飲及10% 管 理費」等與其主張之拆除工程完全無涉之項目,亦未經伊同 意,顯見原告係臨訟巧立各種工程項目藉以請求伊給付高達 51萬1,980 元款項,自不可採。此外,原告未經伊同意進入 系爭房屋進行拆除工程,不僅未依業界慣例先進行保護假設 工程,致系爭房屋於施作過程中有部分設施及牆面遭受破壞 ,使伊為修復系爭房屋而須支出至少30萬元之費用外,其迄 今仍將施工用鋁梯、工具等所有物品置放占用系爭房屋約1 坪之空間,致伊受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空間之損失,以 伊承租系爭房屋月租金為換算,原告另應自106 年9 月22日 起至108 年7 月15日按日給付伊1,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計66萬2,000 元。是縱認原告對伊有上開承攬報酬請 求權,惟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對原告 既有上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二者互為抵銷後, 原告已無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與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有於106 年9 月14日簽立系爭意向書。 ㈡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之電梯門禁卡交由大樓管理員,並同意原 告可以進入系爭房屋;原告並自106 年9 月16日起進入系爭 房屋施作系爭工程,惟嗣經被告於同年月22日終止系爭意向 書。
㈢原告分別於106 年9 月22日、同年月27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 付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51萬1,980 元;惟被告於同年月28 日函覆,向原告確認系爭意向書已終止,並要求原告將系爭 房屋現場所遺留之物品帶走,否則將請求占用現場空間之費 用。原告公司於同年月30日有函覆被告(原證七)。 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工具等物品現仍置放於系爭房屋 內。
㈤被告本案起訴後另有於107 年1 月11日發函向原告請求系爭 房屋因施作系爭工程,造成其內部分設施及牆面遭受破壞之 損害賠償30萬元,以及原告自106 年9 月22日起未將系爭房 屋現場所遺留物品帶走,占用現場空間以每日1,000 元計算 之不當得利。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已經於106 年9 月14日合意成立系爭房屋為室 內裝修的承攬契約,簽署系爭意向書僅是讓其在簽正式書面 契約前進場施工部分工程有所依據,被告單方面終止上開承 攬契約,應給付已施作部分報酬以及損害賠償等節. 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 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合意成立承攬契約?㈡如是,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項次壹所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51萬 1,980 元及未完成工作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損害賠償92萬9, 785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對原告有附表一項次貳所示 修復費用損害賠償30萬元及未取回物品占用系爭房屋不當得 利66萬2,000 元之債權可抵銷,有無理由?抵銷後原告是否 仍有債權可請求?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106 年9 月14日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且是被告要求 原告於簽訂正式書面契約前進場施作:
⒈按當事人締結承攬契約,本為不要式契約,不以簽訂書面為 必要。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 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 153 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 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 更為曲解。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經討論已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且被 告要求其在簽立正式書面契約前先進場施工等節,業已提出 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意向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 且提出無被告簽名之106 年9 月14日報價單一份(下稱106 年9 月14日報價單)、系爭房屋不同方式平面配置圖三紙( 下稱系爭平面配置圖)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第115 至117 頁)。查系爭意向書內容為:「貳、茲因乙 方(按,指原告,以下同)承攬甲方(按,指被告,以下同 )下述工程地點室內裝潢工程之施工、監工及保修事項,雙 方同意訂定合作意向書條款如下,以資互相遵守。工程地點



:臺北市○○○路○段000 號3 樓」、「參、工程訂金:總 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未稅)。為配合甲方工程進度需求, 雙方協議擬定合作意向書,並由甲方支付工程訂金,乙方得 先行啟動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及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審查…… 等作業,待設計圖說修正完備,乙方提列正式報價後,擬定 正式契約(再行議定工程款項分期支付比例)。」(見本院 卷第15頁),已經載明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屋室內裝潢工程成 立統包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意旨。雖正式契約尚待圖說修正 配合最終報價議定一併簽署,但依系爭意向書文義,被告已 經有要求原告完成上開工作並同意給付報酬之意思表示,甚 且要求原告在簽署正式契約前先進行假設工程、拆除工程及 室內裝修許可申請審查等工作。佐以被告亦不爭執簽立系爭 意向書後,其對原告開放門禁乙節,此明顯是為便利原告讓 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之事實,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已 堪認定。
⒊且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員工胡鈞豪證稱:伊於107 年底離 職前為原告公司經理,被告是要一整層室內裝修及先拆除, 原告公司人員曾多次到系爭房屋現場看過,某日老闆簡如珊 、伊、潭先生、陳先生與被告一起確認平面圖以及基本報價 工項時,已將前開106 年9 月14日報價單與系爭平面配置圖 一併提出給被告看,雙方針對平面圖討論,已確認對應的工 項,基本大項的拆除及天、地、牆壁,然因尚有收邊、裝飾 材料色澤質感等等細節還沒確認,該106 年9 月14日報價單 僅為概估報價,總價尚待議定,所以被告沒有在106 年9 月 14日報價單上簽名;惟被告表示他很趕,希望原告在簽正式 契約前先進場施作,所以當天又簽署系爭意向書,讓雙方法 律關係有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至第147 頁)。 證人即原告之設計師陳柏全亦證稱:伊有參與與被告的歷次 開會,當時同事陳星兆已經有畫一套平面圖,開會時就是用 系爭平面配置圖討論,被告強調他時間很趕,所以其有提出 意見的話我們都有立刻改圖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 至第243 頁)。佐以被告於本件開庭時也有強調系爭房屋租 金昂貴,其在106 年9 月22日不久後就將系爭房屋交給其他 廠商施作裝修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220 頁) ,可見被告的確有催促趕工完成裝潢的動機及催促的事實, 原告主張是被告要求在細節及總價確認完畢簽署正式書面契 約之前,即開始施作等語,可堪採信。且證人二人上開證述 ,亦可證兩造就系爭房屋裝潢事項已經歷一段商討過程,並 有系爭平面配置圖為討論依據,對裝潢範圍有大概的共識。 原告主張雖兩造於106 年9 月14日尚未就裝潢細節及最終報



價議定,但已經互相同意完成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以 及於工程完成後給付報酬等情,堪認屬實。兩造既已對承攬 契約之要素意思表示一致,依首開⒈之法律規定及說明,承 攬契約即為成立。
⒋至被告固以並未於106 年9 月14日報價單上簽認,兩造對於 裝潢工作細節、工程總價並未議定,只是同意原告進入系爭 房屋,是原告自己趕著擅自進場施作工程,並非伊很趕,伊 也不清楚所簽系爭意向書內容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 60頁、第180 頁、第219 頁反面、第241 頁反面),否認兩 造有於106 年9 月14日成立系爭房屋室內裝潢之承攬契約, 並否認有同意原告先進場施工。惟承攬契約非要式契約,非 必簽立書面方能成立,亦非必所有施工細節及報酬總額均已 具體方能成立,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不足以影響前揭兩 造對「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已有合意之認定。又工程實務上,承攬人配合定作人之趕 工要求,在正式之書面承攬契約簽署前即進場開工施作部分 工作,施作中再一邊再談定細節與報酬計算方式與總價之情 形,要屬常見;此種未簽立書面契約約明各工程細項價目、 分期付款時期等條件即進場施作的狀況,對先付出勞務的承 攬人猶屬不利,若非定作人有要求,難認承攬人有何動機、 甘冒無法回收工程款之風險,自行於簽定書面契約前為定作 人施作工程。再者,系爭房屋設有門禁,一樓有管理員,原 告能否進入系爭房屋是被告可控制之事,苟被告真沒有要求 原告在所有細節確定並簽署正式書面契約前進場施作,大可 交代管理員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就不會有任何擅自施工 的事情發生,但實際上,被告斯時是將門禁卡寄放管理員處 ,並告知原告進場施作時找管理員,由管理員幫原告刷門禁 卡放行進場施工等情,業據證人胡鈞豪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6 頁反面)。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開庭時就被告 是否有將系爭房屋現場交給原告施作,否則原告又是如何進 入系爭房屋,既然沒有同意施作,為何讓原告進入等節詢問 被告,被告稱要再確認,未正面回覆,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應 於同年4 月17日前具狀說明此事(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 第103 頁),被告嗣後於108 年4 月24日具民事答辯㈣狀( 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反面),狀紙中仍未回答上開 問題;本院於108 年5 月14日開庭時再次詢問被告,被告一 開始稱:「(問:原告可以進場實際施作是因為被告有把現 場交給原告嗎?被告上次說會與當事人確認,但108 年4 月 24日民事答辯㈣狀沒有寫到相關的說明?)現場沒有上鎖, 我們知道原告有去現場,但沒有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 頁反面),經原告否認且主張現場有門禁,被告又 稱要確認(見本院卷第144 頁)。嗣經證人胡鈞豪當庭為前 開證述後,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方具狀表示承認當時有交 代管理員同意原告進入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反 面)。綜合上情及被告閃避本院問題,遲不回答,相隔將近 四月後才承認有對原告開放門禁的全辯論意旨,被告抗辯沒 有要求原告先進場施作,是原告自己擅自進場趕工云云,本 院實難採信。況系爭意向書是以繁體中文記載,上已載明兩 造承攬關係成立以及因配合被告所要求進度之關係使原告提 前進場施作的意思之文字,以被告自承職業為醫師(見本院 卷第139 頁)之教育程度,理解系爭意向書之文義並無困難 ,其辯稱不清楚自己所簽系爭意向書內容云云,亦不足信。 故本件事實及被告之真意,應以系爭意向書的文義為判斷, 如前所述。綜上,被告否認本件承攬契約成立及其要求原告 先行施作部分工程的抗辯,均不可採。
㈡原告請求金額於26萬7,966元以內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係被告於106年9月22日任意終止: 兩造於106 年9 月14日成立裝修系爭房屋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於同年月22日 遭被告片面終止,被告則稱兩造係合意終止等語。查原告就 系爭契約係被告片面任意終止乙節,業已提出其於106 年9 月22日所發指明因被告突然片面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協助釐 清介面以及給付已完成服務的工程款項之函文、同年月27日 所發依民法第511 條請求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51萬1,98 0 元的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1806號存證信函,以及被告 於106 年9 月28日函覆,向原告確認已終止的函文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可堪採信;至被告抗辯兩造 為「合意」終止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是 以,兩造系爭契約於106 年9 月14日成立,於同年月22日由 被告片面任意終止,先予敘明。
⒉請求已完成工作報酬部分: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承攬關 係後不到10天被告即為終止,整體裝潢工作並未完成,而雙 方亦未有約定分期付款條款,是原告僅得就終止前實際完成 之工作部分請求承攬報酬。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已 完成如附表一項次一所示「現場勘驗及調圖」、「現場保護 及部分拆除運棄」、「設計規劃」等工作,加計「6%工程管



理費」、「5%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已完成工作報酬為51 萬1,980 元。被告則抗辯稱原告僅有進行部分保護工程及拆 除運棄工程(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除 此之外並未進行其他工作,或其他所列部分工作依慣例是不 收費項目,故拆除工程以外費用自不應准許,且原告拆除工 程報價亦屬過高等語。經查:
⑴現場勘驗及調圖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此項費用之細項詳如表二項次一至六所示,茲分述 如下:
①附表二項次一,原告法代、工務及設計師現場勘驗費用1 萬 2,000 元:原告主張此是指伊公司代表人、工務、設計師及 設備商等均曾前往系爭房屋勘驗,進行丈量、放樣及確認管 線位置,代表人簡如珊並曾至消防局確認系爭房屋之消防狀 況,且此工項即為106 年9 月14日報價單項次一、⒉所約定 的「現場水平標線、隔間放樣」,並有約定報酬為1 式1 萬 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第12頁)。惟查,依原 告所提出現場施工照片(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看不出有 完成「現場水平標線、隔間放樣」之工作,其請求此項費用 ,核屬無據。
②附表二項次二、三,空調廠商現場勘查6,000 元、醫療氣體 廠商現場勘查費6,000 元:原告主張有進行此兩項勘查,無 非以證人胡鈞豪之證述及東太電器有限公司106 年9 月5 日 報價單、治林企業有限公司106 年9 月15日估價單為據。然 查,證人胡鈞豪證述經過係:「(問:佳德公司自何日開始 進場施作?佳德公司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施作過程共幾 日?後續為何未再施作?)正式進場時間不記得,施作項目 有針對拆除工程,施作過程也不是太記得了;後續因為我們 突然接到黃星諺通知,不讓我們繼續施作所以沒有繼續;( 問:【請求提示原證3 「工程請款單」即本院卷第16頁】) 此份文件上所載內容你可否確認當時佳德室內裝修工程企業 有限公司是否確實皆已施作?)是;請款單上面三項項目我 們都有施作。」(見本院卷第146 頁),以開放性的問題詢 問時,證人胡鈞豪僅記得有進行拆除工程,嗣提示原告自行 製作的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6頁),證人才附和稱請款 單上三個工程項目都有完成等語,可見除拆除工程外,其餘 工項究竟有無進行或完成證人胡鈞豪並無深刻記憶,自無從 僅憑其附和請款單之證述認定其餘工項均有施作。又原告提 出佐證之前開報價單及估價單,均為原告所主張進場施工日 期即106 年9 月16日以前所開立,該等單據上亦都載明該單 據僅為「報價」,並非實際施作勘查後請求付款之單據,該



等單據上亦無有關何時有派人到場實際勘查之記載,自無從 憑以認定確實有空調廠商、醫療氣體廠商到現場勘查。原告 對於有進行此部分勘查工作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此 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③附表二項次四,消防技師檢討現場消防設施4,500 元:查原 告主張已進行此項勘查乙節,有提出吳技師在106 年9 月20 日提出請款4,500 元之請款單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6 9 頁),其主張堪信屬實,故原告請求附表一項次四「消防 技師檢討現場消防設施」費用4,500 元,應予准許。 ④附表二項次五,室內裝修跑照詢問3,000 元:原告主張有進 行此項工作,無非以證人胡鈞豪之證述為據。然查,證人胡 鈞豪並未具體陳述原告人員進行了哪些與附表二項次五有關 之工作,僅於提示原告自製之請款單時附和稱有完成此部分 工作等語,故其證述如無其他佐證,尚難逕採等情,業如前 述,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確實有進行此項工作,自 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其自無從請求此項費用。 ⑤附表二項次六,行政人員調圖費用3,500 元:查原告有花費 人力調閱系爭房屋竣工圖一事,有其提出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竣工圖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4 頁),堪認屬 實。審酌調閱圖說除需支出政府所定規費及影印費用外,原 告尚須支出人力成本,故原告請求附表二項次六「行政人員 調圖費用」3,500 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⑥綜上,原告請求附表一項次一、1 「現場勘驗及調圖費用」 其中8,000 元【計算式:消防技師檢討現場消防設施4,500 元+行政人員調圖費用3,500 元=8,000 元】部分有理由。 ⑵現場保護及部分拆除運棄費用部分:
①經查,原告於106 年9 月16日、17日二日有分包予宏都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宏都公司)施作部分現場保護及部分拆除運 棄工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宏都企業有限公司請 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被告亦不爭執有原 告實際施作此項工程(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僅爭執原 告報價過高等語。是以,原告有進行本項工作,可以認定。 ②又查,原告因施作此部分工程,需支付宏都公司於清運報酬 23萬2,760 元乙節,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宏都公司請款單 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57頁反面);承攬人施 作工作之成本,自為其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是原告就此部分 實際施作之工作,請求所支出成本23萬2,760 元範圍內之金 額,尚屬合理報酬,核屬有據。
③原告另主張就現場保護及部分拆除運棄費用,其報酬除成本 23萬2,760 元外,被告應給付報酬還要加計伊派遣工務至現



場進行監工之勞務費用及分包之利潤為計算,共計30萬元, 再以30萬元加計6%工程管理費云云。然查,原告已經就全部 已經完成工作加計6%工程管理費,一般而言,外加之工程管 理費已經包含人事管理成本及利潤,原告在本項裡請求先加 計監工成本及利潤,後又再外加工程管理費,並不合理;且 原告主張請求金額30萬元,係以成本23萬2,760 元加計6 萬 7,240 元而得,此加計金額已佔其支出成本約29% 【計算式 :6 萬7,240 元÷23萬2,760 元×100%≒29% 】,而原告所 派出人力,除證人胡鈞豪有到現場監工二日外,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有其他原告公司員工到場就此項目進行施作,其請求 加計6 萬7,240 元為此二日監工勞務及利潤,實難認合理, 不應准許。
⑶設計規劃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設計師陳柏全與被告有口頭約定設計規劃 費用以每坪1,250 元計價,系爭房屋坪數為117 坪,伊僅主 張以100 坪計價,且原告之設計師已經按被告之概念完成三 種平面配置圖交付被告,被告應給付設計規劃費12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59 頁)。被告則稱,兩造 並未就設計規劃費為任何約定,且觀原告提出的系爭平面配 置圖三張,僅為一般室內設計流程中業主與設計公司洽商, 業主決定是否委託設計公司之討論階段的參考草稿,一般慣 例為免收費用,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查:
①證人即原告公司設計師陳柏全到庭就有關設計規劃費用等節 證稱:設計費用的計價一般正常案件是按坪數收費,但本件 事統包,所以製圖費的部分是以工時酌收,設計師月薪標準 是4 萬2,000 元至4 萬5,000 元一個月,計算方式是先估月 薪乘以三倍,假設一個案子是花一個月,4 萬2,000 元乘以 3 就是設計費用,裡面包含了管銷費用及利潤;本件原本是 抓一個月,但不記得最後實際算出的錢,因為後來沒有達到 共識,也沒簽約;前開計價方式沒有跟被告說過,但曾跟被 告討論過設計費用總金額以及該總金額包含哪些圖;並沒有 跟被告說約定以每坪1,250 元計算設計費;另外當初報給被 告的設計費總價是應該包含現況圖、拆除圖、設計圖、水電 、空調、電與弱電的系統圖、立面圖等的價格等語(見本院 卷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
②準此,依證人陳柏全所述,其並未向被告報價設計費用以每 坪1,250 元計價,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完成系爭平面配置 圖的設計規劃費用以每坪1,250 元計價云云,與證人陳柏全 證述不符,自不可採。又依證人陳柏全所述,當初與被告討 論設計費時,僅有報總價,總價是依照設計師月薪4 萬2,00



0 元至4 萬5,000 元乘以三倍計算,亦即,其當時可能的報 價約在12萬6,000 元至13萬5,000 元之間,且此設計費報價 是指包含現況圖、拆除圖、設計圖、水電、空調、電與弱電 的系統圖、立面圖等圖面之價格。然查,原告主張其完成之 圖面僅有系爭平面配置圖,其他證人陳柏全所證應包含的各 種圖面均付之闕如,可見原告根本沒有完成設計規劃之工作 甚明,其以系爭平面配置圖主張已經完成設計規劃工作云云 ,自不可採。
③況觀諸原告提出系爭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 ),僅有規劃系爭房屋平面隔間配置,簡單標出房間及走道 長寬而已,並沒有其他裝潢施工所需細節,要屬草稿。且依 證人胡鈞豪陳柏全之證述(見前㈠⒊),系爭平面配置圖 是於106 年9 月14日系爭契約成立之前的開會討論階段提出 ,未見兩造對於此契約成立前,討論洽商階段所完成的系爭 平面配置圖有何計價約定。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平面配置圖 僅為室內設計洽商流程中,設計公司於討論階段提出給業主 決定是否委託的參考草稿,一般慣例為免收費用等語,可堪 採信。
④從而,原告並未完成現況圖、拆除圖、設計圖、水電、空調 、電與弱電的系統圖、立面圖等全部圖面,故其並未完成設 計規劃工作;至於系爭平面配置圖僅為兩造系爭契約成立前 洽商階段所用文件,僅完成系爭平面配置圖並非完成設計規 劃。又原告未證明兩造就系爭平面配置圖曾另約定計價,是 以,原告請求設計規劃費用12萬5,000 元,並無根據,不能 准許。
⑷加計6%工程管理費及5%加值營業稅:
原告主張於其可請求之24萬0,760 元費用【計算式:現場勘 驗及調圖費用8,000 元+現場保護及部分拆除運棄費用23萬 2,760 元=24萬0,760 元】加計6%工程管理費即1 萬4,446 元後,再加計5%加值營業稅1 萬2,760 元【計算式:(24萬 0,760 元+1 萬4,446 元)×5%≒1 萬2,760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均屬合理利潤及稅費,應予准許。 ⑸綜上各節,原告就已完成工作報酬得請求26萬7,966 元(計 算詳如附表一項次一小計(項次一加計管理費及稅)所示) 。
⒊請求終止承攬契約原告所失利益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511 條、第216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成立後,定作人任意終止 承攬契約,承攬人固得請求所師利益之損害賠償,然亦需先 滿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有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要件。
⑵經查,兩造於106 年9 月14日成立承攬契約,於106 年9 月 22日被告單方面任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等情,雖如前述,然 就裝潢細節及最終報價兩造均尚未議定,被告並未同意106 年9 月14日報價單之總價867 萬3,200 元等節,業如前㈠之 ⒉、⒊所述。是以,106 年9 月14日報價單之總價867 萬 3,200 元並非兩造已定之計畫,原告主張依106 年9 月14日 報價單之總價,以及室內裝潢工程一般同業105 年度同業利 潤標準之淨利率為12% 加以計算其所失利益為92萬9,785 元 云云,並不可採。又系爭契約僅成立不到10天即終止,兩造 尚未討論系爭房屋裝潢細節,且原告實際上並沒有完成設計 規劃工作等情,亦如前述;縱完成拆除工作,難認原告依本 件終止時的情況有辦法為後續裝潢施工。是以,依本件兩造 約定及原告未完成規劃的情形,本件尚未達可預期未來可能 施工完成的程度,原告對於未施工部分自無可得預期之利益 。準此,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未施工部分請求終止契約 所失利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於26萬7,966 元(計算詳如附 表一「合計(項次壹)」所示)以內有理由。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⒈修復房屋損害賠償30萬元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進行拆除工程時不慎,造成系爭房屋受損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修復費用30萬元 等語。原告則否認其施作拆除工程有造成不應拆除而損壞的 部分等語。經查,本院以108 年7 月1 日函文曉諭被告應具 體陳述遭損壞設施的具體名稱、位置、數量或大小以及求償 金額30萬元是如何算出來(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被 告僅提出被證5 照片數幀概略指木板隔間、牆面、天花板、 燈具等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220 頁至第225 頁反面),並 自承並無相關單據,30萬元之費用是自行所估,未經計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然查,是被告要求原告進入系爭 房屋先進行拆除工程,系爭意向書亦有記載等情,業如前述 ,觀被證5 的照片,僅看得出有進行拆除工程,看不出有何 處是兩造有約定不能拆除而被拆除的狀況。是以,被告抗辯 原告進行拆除工程時有造成損壞云云,並未具體陳明事實, 亦難認有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其以前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自無理由。
⒉工程物品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66萬2,000元: 被告抗辯原告將施工用鋁梯、工具等所有物品置放占用系爭 房屋約1 坪之空間,致伊受有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空間之 損失,以伊承租系爭房屋月租金為換算,原告另應自106 年 9 月22日起至108 年7 月15日按日給付伊1,000 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6萬2,000 元等語。原告雖不爭執有遺留 部分工具於系爭房屋,但反駁稱上開物品是遭被告留置,伊 無法取回,並非不願取回,且否認工具有占用到1 坪這麼大 的空間,亦否認伊每日有因此得利1,000 元。經查,本院以 108 年7 月1 日函文曉諭被告應陳明原告遺留物品清單,說 明各物品占用面積為何(見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然被 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陳明留在系爭房屋的工具共有哪些、 數量為何(見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可見被告自己亦未實 際清點原告所留工具,其稱原告所留物品已占用達1 坪之面 積,難認可採。且查,被告就原告每日因此受有1,000 元之 不當得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該等工具為原告經營 生意用具,原告無法取回使用,難認有何得利可言,被告無 從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其此部分抵銷抗辯自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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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德室內裝修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治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太電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