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5號
TCDM,108,簡上,45,2019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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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光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45號108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第二審上訴 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解釋上應認係以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且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 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 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 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之判決,無法上訴最高法院 ,是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 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 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黎光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 於107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722號簡易判決為第一 審判決,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8月23日以108年度簡上字 第45號判決,依上開規定,該案業已確定,上訴人不得對該 判決再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竟於收受判決後,復提起上訴 (上訴人係對本院合議庭判決不服,性質上應屬上訴,然其 書狀誤載為係對裁定不服之抗告),其所為之上訴自屬法律 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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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