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57號
TCDM,108,簡,757,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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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恩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 年度易字第107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忠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忠恩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被告吳忠恩將其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蔡昌 志、郭晉成黃淑螢、黃俊穎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 ,且其所為提供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3 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 欺者對本件告訴人蔡昌志郭晉成黃淑螢、黃俊穎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幫助上開不詳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於詐 欺行為,助長犯罪,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告訴人4 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於本案之前,並無 刑事犯罪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郭晉 成、黃俊穎成立調解,復經告訴人蔡昌志表示不予追究,有 告訴人郭晉成、黃俊穎與被告調解程序筆錄2 份、本院電話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可;衡酌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帳戶 金融卡與密碼供上開不詳成年人使用,被告陳稱並未取得報 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07年度偵字第33112號
被 告 吳忠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07 年7 月28日下午4 時4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宅配通寄貨之方式,將其所有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下稱玉山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蔡昌志郭晉成、黃淑 螢及黃俊穎等4 人,致蔡昌志等4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被告所有之帳戶。嗣經蔡昌志郭晉成黃淑螢及黃俊 穎等4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蔡昌志郭晉成黃淑螢及黃俊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吳忠恩之供述。│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新光、玉山、│
│ │ │永豐等銀行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
│ │ │而被告曾懷疑收取帳戶之人為詐欺│
│ │ │集團成員等事實。 │
├──┼─────────┼───────────────┤




│ 2 │告訴人蔡昌志於警詢│告訴人蔡昌志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
│ │時之指訴。 │後,轉帳新臺幣(下同) 3 萬元 │
│ │ │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 │之事實。 │
├──┼─────────┼───────────────┤
│ 3 │告訴人郭晉成於警詢│告訴人郭晉成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
│ │時之指訴。 │後,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
│ │ │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4 │告訴人黃淑螢於警詢│告訴人黃淑螢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
│ │時之指訴。 │後,匯款 15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 │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5 │告訴人黃俊穎於警詢│告訴人黃俊穎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
│ │時之指訴。 │後,先後轉帳2 萬9987元、2 萬 │
│ │ │9985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 6 │新光銀行帳號034750│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 │0000000 號帳戶開戶│於107 年8 月1 日,收受告訴人蔡│
│ │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昌志之轉帳之事實。 │
│ │。 │ │
├──┼─────────┼───────────────┤
│ 7 │玉山銀行帳號139997│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山銀行帳戶,│
│ │0000000 號帳戶開戶│於107 年7 月31日,收受告訴人郭│
│ │資料暨交易明細。 │晉成之轉帳之事實。 │
├──┼─────────┼───────────────┤
│ 8 │永豐銀行帳號003018│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 │00000000 號帳戶開 │於107 年7 月31日、8 月1 日,分│
│ │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別收受告訴人黃淑螢、黃俊穎之轉│
│ │ │帳之事實。 │
├──┼─────────┼───────────────┤
│ 9 │宅配通收據影本。 │被告於107 年7 月28日,將其所有│
│ │ │之上開新光、玉山、永豐銀行等帳│
│ │ │戶金融卡,寄送予上開詐欺集團成│
│ │ │員之事實。 │
├──┼─────────┼───────────────┤
│ 10 │被告提供之LINE聊天│被告向收取帳戶之人詢問「應該. │
│ │紀錄。 │. . 不會被拿去做人頭帳戶吧」之│
│ │ │事實。 │




├──┼─────────┼───────────────┤
│ 11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郭晉成於 107 年 7 月 31 │
│ │回條影本。 │日,匯款 10 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
│ │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
├──┼─────────┼───────────────┤
│ 12 │告訴人郭晉成所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被告所提供│
│ │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之玉山銀行烏日分行帳戶帳號予告│
│ │。 │訴人郭晉成之事實。 │
├──┼─────────┼───────────────┤
│13 │告訴人蔡昌志所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被告所提供│
│ │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予告訴人蔡昌│
│ │。 │志及告訴人蔡昌志轉帳3 萬元至該│
│ │ │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
├──┼─────────┼───────────────┤
│14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 │ │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
├──┼─────────┼───────────────┤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訴人黃俊穎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
│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後,先後轉帳2 萬9987元、2 萬 │
│ │交易明細。 │9985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豐銀│
│ │ │行帳戶之事實。 │
├──┼─────────┼───────────────┤
│16 │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告訴人黃淑螢於107 年7 月31日,│
│ │請書影本、告訴人黃│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永│
│ │淑螢所有之台新銀行│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存摺影本。 │ │
├──┼─────────┼───────────────┤
│17 │告訴人黃淑螢所提供│告訴人黃淑螢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
│ │之LINE聊天紀錄。 │後,約定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
│ │ │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
二、詢據被告吳忠恩固供承有將上開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及永豐 銀行等帳戶寄送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7 月底,因為個 人經濟關係要辦貸款,對方自稱代辦公司,要求伊提供3 個 帳戶作為貸款使用,要做薪資證明之交易明細云云。然查,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有想過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則 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新光銀行、 山銀行及永豐銀行等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蔡昌志等 4 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新光銀行、 山銀行及永豐銀行等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帳戶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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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蔡昌志 │107 年 7│撥打電話予告訴│107 年 8│新光銀行帳│3 萬│
│ │ │月30日下│人蔡昌志,佯稱│月1 日上│號00000000│元 │
│ │ │午5 時40│其係告訴人蔡昌│午11時26│60247號帳 │ │
│ │ │分許 │志之友人,因故│分許 │戶 │ │
│ │ │ │急需用錢,致告│ │ │ │
│ │ │ │訴人蔡昌志陷於│ │ │ │
│ │ │ │錯誤,轉帳金錢│ │ │ │
│ │ │ │至被告所有之帳│ │ │ │
│ │ │ │戶。 │ │ │ │
├──┼────┼────┼───────┼────┼─────┼──┤
│2 │郭晉成 │107 年 7│撥打電話予告訴│107 年 7│玉山銀行帳│10 │
│ │ │月31日上│人郭晉成,佯稱│月31日下│號00000000│萬元│
│ │ │午11時許│其係告訴人郭晉│午1 時44│96976 號帳│ │
│ │ │ │成之友人,因故│分許 │戶 │ │
│ │ │ │急需用錢,致告│ │ │ │
│ │ │ │訴人郭晉成陷於│ │ │ │
│ │ │ │錯誤,轉帳金錢│ │ │ │
│ │ │ │至被告所有之帳│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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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淑螢 │107 年7 │透過 LINE 傳送│107 年 7│永豐銀行帳│15 │
│ │ │月31日上│借貸訊息予告訴│月31日下│號00000000│萬元│
│ │ │午11時許│人黃淑螢,致告│午 │061467號帳│ │
│ │ │ │訴人黃淑螢陷於│ │戶 │ │
│ │ │ │錯誤,匯款金錢│ │ │ │
│ │ │ │至被告所有之帳│ │ │ │
│ │ │ │戶。 │ │ │ │
├──┼────┼────┼───────┼────┼─────┼──┤
│4 │黃俊穎 │107 年 8│撥打電話佯稱告│107 年 8│永豐銀行帳│2 萬│
│ │ │月1 日下│訴人黃俊穎透過│月1 日下│號00000000│9987│
│ │ │午 │網路購物,必須│午5 時37│061467號帳│元 │
│ │ │ │解除分期付款云│分許 │戶 │ │
│ │ │ │云,致告訴人黃│ │ │ │
│ │ │ │俊穎陷於錯誤,│ │ │ │
│ │ │ │轉帳金錢至被告├────┼─────┼──┤
│ │ │ │所有之帳戶。 │107 年 8│永豐銀行帳│2 萬│
│ │ │ │ │月1 日下│號00000000│9985│
│ │ │ │ │午6 時6 │061467號帳│元 │
│ │ │ │ │分許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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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