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8年度,21號
TYDM,108,訴緝,21,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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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潔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毒偵字第3188號、106 年度偵字第12911 號、第13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陳怡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2月起,以其持用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 號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 號3 所示之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 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 示之價金。
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 12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0 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嗣於106 年4 月12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居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卷證標目詳見附表一),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 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字第3188號卷第17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見毒偵字第3188號卷第1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 行為,且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販賣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



向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 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而所謂「意圖」,即犯 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衹須有營利 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而毒品可 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行為亦 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 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 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況且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 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 端將其出售,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且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供稱: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自己有在施用,想說幫朋 友調貨,可以分到一些施用的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 221 頁),足見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 從中獲取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其販賣與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怡潔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 為其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為上開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桃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2 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56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揭二罪,嗣經本院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有罪刑不相



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為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不多,其犯後又坦承全部犯 行,態度良好,本件實屬情輕法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販賣毒品數量 不多既與被告是否有特殊之犯罪原因或環境無關,已難認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有何特殊之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況被告已得依前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審酌被告雖前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然既已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前案素行,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竟仍為 本件販賣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誠屬不該,惟 斟酌其僅係零星販售少量毒品予數人,對社會危害非大盤 或中盤商可比,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承認錯 誤,犯後態度尚可;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審酌被告前 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均參以其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與追徵:
(一)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取得後販賣剩餘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物,屬於 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附 表三編號2 、4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 裝欲販賣的毒品,業經被告陳述明確,因屬尚未使用之新 品,應認為係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取得之價金2000元、1000元、1 萬5000元, 係被告所有為附表一編號1 、2 、3 犯行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內容(新台幣)│證據 │主文 │
│ │ │ │ │ │
│ │ │ │ │ │
├──────┼───────────────┼─────────┼───────────────┼──────────┤
│1 │陳怡潔於106 年3 月22日晚間8 時│2000元 │⒈通訊監察譯文(毒偵字第3188號│陳怡潔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51分許使用其所有IPHONE牌行動電│ │ 卷,第20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編號1 │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1包(重量不詳) │⒉證人石雪萍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張)接聽石雪萍所使用門號000000│ │ 之證述(偵字第12911 號卷,第│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其購毒事│甲基安非他命 │ 9 頁至第10頁、偵字第13574 號│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宜,並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於石 │ │ 卷,第50頁至第52頁) │2 、附表三編號1 、2 │
│ │雪萍位於○○市○○區○○路000 │ │⒊被告陳怡潔於警詢之陳述、偵訊│、3 所示之物沒收。未│
│ │號0 樓之0 租屋處,陳怡潔將右列│ │ 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毒偵字│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毒品交付予石雪萍,並取得右列價│ │ 第3188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金。 │ │ 面、第33頁至第35頁、訴緝字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21號卷,第109 頁至第111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陳怡潔於106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1000元 │⒈通訊監察譯文(毒偵字第3188號│陳怡潔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31分使用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 │ 卷,第21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編號2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聽│1包(重量不詳) │⒉證人江枝春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
│ │江枝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之證述(偵字第12911 號卷,第│編號2 、3 所示之物沒│
│ │動電話,聯繫向其購買毒品事宜,│甲基安非他命 │ 11頁至第12頁反面、偵字第1357│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並於同日上午8 時許於江枝春位於│ │ 4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市○○區○○路000 號0 樓之│ │⒊被告陳怡潔於警詢之陳述、偵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0 租屋處,陳怡潔將右列毒品交付│ │ 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毒偵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予江枝春,並取得右列價金。 │ │ 第3188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價額。 │
│ │ │ │ 面、第33頁至第35頁、訴緝字第│ │
│ │ │ │ 21號卷,第109 頁至第110頁) │ │
│ │ │ │ │ │




├──────┼───────────────┼─────────┼───────────────┼──────────┤
│3 │陳怡潔105 年12月19日下午1 時許│15000 元 │⒈通訊監察譯文(毒偵字第3188號│陳怡潔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起訴書附表│使用其所有IPHONE行動電話(含門│ │ 卷,第22頁正反面)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編號3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接│約1兩 │⒉證人徐志勇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聽徐志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之證述(偵字第12911 號卷,第│2 、3 所示之物沒收。│
│ │行動電話聯繫向其購毒事宜後,同│甲基安非他命 │ 13頁至第14頁、偵字第13574 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日下午1 時44分許雙方到達位於○│ │ 卷,第67頁至第68頁) │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市○○區○○○街「台北比佛利│ │⒊被告陳怡潔於警詢之陳述、偵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國家公園區」社區附近,並於該地│ │ 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毒偵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交易,陳怡潔將右列毒品交付予周│ │ 第3188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反│價額。 │
│ │志勇,並取得右列價金。 │ │ 面、第33頁至第35頁、訴緝字第│ │
│ │ │ │ 21號卷,第1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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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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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及數量 │ 鑑驗結果 │備 註│
├───┼────────┼──────────────┼────────┤
│ 1 │晶體1 包(不含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押物品目錄表│
│ │裝袋) │命成分,合計淨重7.0065公克,│ 第1行 │
│ │ │驗餘淨重7.0042公克(見毒偵字│(見毒偵字第3188│
│ │ │第3188號卷,第44頁) │ 號卷,第13頁)│
│ │ │ │ │
├───┼────────┼──────────────┼────────┤
│ 2 │裝盛附表二編號1 │ │ │
│ │所示之物之包裝袋│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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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 號│品 名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分裝袋20個 │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 行(見毒偵字第3188號卷,第13頁│
│ │ │ ) │
│ │ │2.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所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 │ │ 。 │
├───┼─────────────┼─────────────────────────┤
│2 │電子磅秤2台 │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 行(見毒偵字第3188號卷,第13頁│
│ │ │ ) │




│ │ │2.被告所有用以秤重施用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 │
│ │ │ │
├───┼─────────────┼─────────────────────────┤
│3 │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 │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 行(見毒偵字第3188號卷,第13頁│
│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2.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 │
│ │ │ │
├───┼─────────────┼─────────────────────────┤
│4 │吸食器1組 │1.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 行(見毒偵字第3188號卷,第13頁│
│ │ │ ) │
│ │ │2.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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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