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591號
TYDM,108,審簡,591,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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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紫琳(原名黃鈺婷)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03
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紫琳犯頂替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紫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替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案發當日(即 民國106 年3 月20日)對警方佯稱是伊開車,想了一夜後, 隔天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有改稱是徐勝祿開車等語,惟查, 依警員職務報告記載:警員胡毓弘於翌(21)日調閱路口監 視器畫面後得知先自駕駛座下車者顯為男性,與被告於醫院 之供詞有所出入,嗣被告於同年4 月2 日經警通知後,始改 稱駕駛為徐勝祿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7 年 7 月6 日楊警分刑字第107001937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 稽,準此,警方於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之際,即因掌握確實 證據而對被告可能涉有犯罪產生合理懷疑,是被告顯非係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告知,當與自首之 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 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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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