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7年度,16號
TYDM,107,智易,16,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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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姍妮(原名劉茹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3743 、16045 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
第1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姍妮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姍妮(原名劉茹婷)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商品為仿冒商標 商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及輸入,亦不得販賣,竟 基於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起,接續向大陸地區友人「胡淑華」分別購買如附 表二及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均要求寄送至臺灣地 區,嗣附表二商品於105 年7 、8 月間某時寄送至臺灣地區 ,劉姍妮因而取得而持有之,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10樓居所連結上網,先後以帳號「Magenta Liu 」 登入臉書網站,在其設立名為「直接跟工廠買」社團,及以 帳號「magenta159」登入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如附表二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資訊,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 ,嗣吳姿瑩於105 年10月間上網連結至前開「直接跟工廠買 」社團瀏覽,因而向劉姍妮以新臺幣1,800 元購買附表二編 號6 所示仿冒TORY BURCH鞋子1 雙。另上開大陸廠商委由不 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1 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附表一所示商品(申報單編號: CX/05/709/ 9E JHS ,提單主號:000-0000 0000 ,提單分 號:000000000000),嗣於同日臺北關查驗人員執行檢查勤 務時,發現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有異而當場扣押。警方另於10 5 年12月27日持搜索票至劉姍妮上開桃園居所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提出 告訴,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 保二總隊)移送或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劉姍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附表二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商標法犯行,辯稱:附表一貨物是大陸友人胡淑華贈送給 我的,我事先不知道內容是什麼,也不知道是仿冒商品,我 沒有販賣之意圖,另外胡淑華告知我附表二商品為代工廠所 製造,不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105 年間於網站刊登販售附表二所示商品資訊 ,並販賣附表二編號6 之商品予吳姿瑩,另於105 年12月1 日進口附表一所示商品,嗣於同日遭臺北關查驗人員當場扣 押,後於同年月27日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商品等情,業據證人楊介雯於警詢,吳姿瑩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13743 號偵卷》第34至35頁,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16045 號偵卷》第27至32頁、第219 頁,本院智易 卷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個案委任書、發票、順豐速運寄 件資料、網頁資料、照片、郵局、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 )存摺、交易明細及保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 (見13743 號偵卷第6 頁、第10至11頁、第25至32頁、第44 至49頁,16045 號偵卷第34至35頁、第37至54頁、第59至61 頁、第64頁、第66至73頁、第121 至154 頁、第171 至180



頁、第199 至205 頁,他字卷第5 至13頁),復有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一、二所示公司為附表一、二 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而附表一、二之商品送請鑑定,鑑定 結果,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外套:「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 製造廠商」、「使用之材質、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 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 明書及精緻包裝」;編號2 所示外套:「標籤與標準規格不 符」、「防偽標籤號碼為複製」、「品質低劣,不符品質標 準」;編號3 所示肩背包:「內側位置處所鐫刻之產品序號 及產品製造資訊格式、內容等乃與原廠真品不相符」、「欠 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專用保證卡」、「來源不明」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圍巾:「材料質量」、「包裝材料的形 式、顏色或質量」、「做工手藝與LV真品標準不符」;編號 2 所示帽子等物:「該批服飾商品內側腰際位置處所附加之 產品製造資訊標示標籤及品牌授權防偽標籤,其格式內容乃 與原廠真品不相符」、「該頂帽子乃欠缺附加原廠真品應具 備之品牌主要標籤及產品資訊標籤」、「商品來源不明」; 編號3 褲子等物:「無NIKE制式型、色號標示」、「車縫粗 糙」、「布料粗糙」、「UPC (指統一商品條碼)錯誤」、 「成分標」、「洗標」、「與真品不符」、「無UPC 」、「 無外包裝」;編號4 、6 所示鞋子:「大小標示不正確」、 「缺少標準之包材」、「鞋盒不正確」;編號5 所示皮夾等 物:「來源不明,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使用之材質 、配件、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 證書、來源證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 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賴志銘鑑定證明書、授權 委任狀、估價表、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委任狀、聖 島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所函、義大利商蒙克雷爾股份公司 (下稱蒙克雷爾公司)聲明書、美商河之光公司(下稱河之 光公司)鑑定報告、理律法律事務所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 公司函、估價表、檢視書、產品鑑定書、路易威登公司鑑定 報告及授權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3743 號偵卷第12至24頁 、第59頁,16045 號偵卷第57至58頁、第62至63頁、第76至 80頁、第82至97-1頁、第100 至103 頁、第105 至120 頁、 第158 至16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 ⑴所示adidas品牌帽子1 頂係向位於 南港園區之偉旭有限公司(下稱偉旭公司)購買云云(見本 院智易卷第159 頁反面),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 今日查扣NIKE、ADIDAS商品係從何處取得?)是之前在大統



公司工作的同事給我的」等語(見16045 號偵卷第10頁), 於偵訊時供稱:「扣到的有些是我南軟科學園區買的,襪子 、帽子還有一些圍巾」、「(那些是你說在南軟買的,那些 是胡淑華幫你進口的?)NIKE的襪子是南軟科學園區一棟7 樓買的,NIKE的褲子是前一個供應商寄給我的…愛迪達的帽 子是南軟買的」等語(見13743 號偵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只有adidas的帽子是我自己去 …買的,地址在南港園區E 棟7 樓,而且只有一頂」等語( 見本院智易第47頁反面),前後就附表二所示商品究何者係 在南港園區購買乙情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者,經本院函詢 ,偉旭公司函復本院其非上開帽子銷售廠商,其客戶建檔系 統內沒有被告資料等情,有偉旭公司107 年度11月16日偉旭 字第107111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53頁),足見 上開帽子之來源並非偉旭公司,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網站販售之商品來源均來自胡淑華( 見他字卷第2 頁反面),而被告於網站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 已見前述,自應認附表二之商品均係被告向胡淑華購買而輸 入臺灣地區。
四、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附表二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其大陸友人 胡淑華稱上開商品來自代工廠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自承:「我於94(年)畢業後,在Everlast公司 成衣部門擔任業務員,3 個月後至大陸東莞的ToteFash ion 公司擔任業務員,約至96年間至廈門的Datm(即廈門大統皮 革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大統公司》公司擔任部門經理, 99年離職回國先到內湖的成衣工廠擔任業務,100 (年)左 右…專做…公司與大陸工廠間的聯繫」、「2007年至2011年 曾在大陸地區廈門市同安區的廈門大統皮革製品有限公司工 作…我在公司擔任開發三課襄理」、「(妳是否知道妳所販 售TORY BURCH之鞋子正品市價為何?)我有查過大約是5 、 6 千元,但是因為工作的關係,我會知道工廠的成本價大約 多少」等語(見16045 號偵卷第9 頁、第11頁,他字卷第2 頁),並有被告廈門大統公司識別證、名片(記載被告為廈 門大統公司研發部、開發部及業務三課襄理)及網頁資料( 記載被告負責之客戶包括COACH 、HUGO BOSS 、PRADA )在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本院審智易卷第33頁),足見被 告對於成衣、皮革製品及世界知名商標商品之製造或銷售經 驗豐富,應具有判斷世界知名商標成衣、皮革等製品真品與 否之能力。
㈡被告雖辯稱胡淑華向其表示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係向代工廠購 買,其以為是真品云云(見他字卷第2 頁反面),然經本院



函詢,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2 、5 所示商標 權人,均函復本院其等並未同意代工廠販售代工商品等情, 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32頁、第34至37頁 、第41頁、第43至44頁),足見世界知名商標品牌公司為維 護真品之市場價值均禁止代工廠私自販售代工產品,遑論允 許販售具有瑕疵之代工產品。又附表二商品包括圍巾、帽子 、衣服、褲子、鞋子及皮夾,種類不同,且分屬路易威登公 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荷蘭耐克創 新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河之光公司、英商布拜里公 司(下稱布拜里公司)等多家世界知名品牌,已難想像多家 世界知名品牌合法授權之代工廠竟會同時私自販售代工品牌 商品,依被告上開工作經驗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雖於警 詢時供稱:「我後來有問胡淑華這些東西(指附表二商品) 是哪裡來的,她只是一直強調是工廠出來的」等語(見他字 卷第3 頁),然此僅為胡淑華片面之詞,且附表二所示商品 經鑑定材料、包裝、配件、做工手藝及車縫等處粗糙、不正 確或欠缺,標籤、標示及保證書等處錯誤、欠缺或與真品不 符,商品來源不明等情已見前述,顯見附表二商品無論在材 料、包裝、做工手藝、配件、標籤、標示及保證書等諸多之 處均與真品有明顯差異及瑕疵,被告依其工作經驗,自不可 能僅單憑胡淑華之片面之詞即信賴附表二之商品為代工廠販 賣之商品。又被告在附表二商品與真品有明顯差異及瑕疵情 形下,復無其他證據可認附表二商品確係世界知名品牌合法 授權代工廠製作之狀況下,卻仍將附表二商品長期陳列於網 路上意圖販賣,並於網頁上表示上開商品為代工廠製作,有 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明 知附表二商品為仿冒他人商標商品始會如此,況被告復自承 以遠低於真品市價之價格作為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商品之 售價(見16045 號偵卷第11頁),更佐證被告已知附表二所 示商品為仿冒商品始會以遠低於真品市價出售。至於被告另 辯稱附表二商品為代工廠之樣品或瑕疵品所以價格比較便宜 云云(見他字卷第3 頁),然所謂真品之樣品或瑕疵品,其 材料、標籤及標示應與真品相同,而附表二之材料、標籤及 標示等處與真品不符已見前述,自非合法授權代工廠製作真 品之樣品或瑕疵品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五、被告辯稱附表一商品為大陸友人胡淑華贈送之新年禮物無販 賣之意圖云云(見本院智易卷第156 頁),然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沒有購買本案(指附表一)貨物。我…大陸 朋友胡淑華…於105 年年底告知我要從大陸寄一些新年禮物 給我,她有詢問我家裡的成員,告知會寄幾件外套給我」等



語(見13743 號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根本不知道裡面的內容物是什麼」、「那一箱是胡淑 華寄給我的禮物,事前也不知道那是什麼」等語(見13743 號偵卷第58頁,他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我同事胡淑華說會寄一些東西送給我,但並沒 有表明裡面是什麼東西,說我收到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42頁),前後就胡淑華有無告知贈送之物品內容乙 情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一般贈送他人之物,除鮮少選擇仿 冒品外,應會避免重複而挑選不同種類之物,然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物品,除為仿冒商標商品已見前述,且為同種類 之外套,數量亦高達6 件,自與一般贈送友人禮物之常情不 符,況且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網路社團亦有張貼出售附表一編 號1 所示商標權人之風衣,並記載「工廠一個月只能發貨4 -8件」等文字,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 更足佐證被告係意圖販賣而輸入附表一所示風衣外套等商品 ,被告辯稱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胡淑華贈送乙情自不足採。又 被告明知胡淑華所提供附表二商品並非來自代工廠而係仿冒 商標商品已見前述,卻仍意圖販賣而向胡淑華輸入附表一所 示商品,自亦知悉其所輸入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亦屬仿冒商標 商品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商標物品罪、販賣虛偽標記物品罪,本即包含詐欺之性質, 然因犯罪之情狀較為特殊,始有單獨處罰之規定,此乃基於 立法之考量,若僅單純販賣上開物品,而無另行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餘地,否則該違反 商標法或刑法第255 條之規定,將永無適用之餘地,殊非原 先立法之本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以網路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 列等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至警方查獲時止,先輸入、持有、網路陳列後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雖 記載吳姿瑩上網向被告購買adidas上衣1 件、TORY BURCH鞋 子(除上開經論罪TORY BURCH鞋子1 雙部分外)、Marc Jac obs 皮包等仿冒商品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7001 號卷第 6 頁,本院智易卷第2 頁反面),然上開上衣、鞋子及皮包 均未扣案,無從送鑑定以證明亦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此部分 即不能論被告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 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 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所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 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 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其所為 誠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惟被告業與附表二編號2 商標 權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有刑事陳報㈠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智易卷第76頁),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智易卷第6 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迄今未與 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次查,被告雖販賣附表二編號6 之物予吳姿瑩, 然已退還價款,業據證人吳姿瑩證述明確(見16045 號偵卷 第29頁,本院智易卷第155 頁反面),並有郵局及合庫存摺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6045 號偵卷第34至35頁),足認被 告已無保有販賣上開之物之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伍、併案審理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核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 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品牌 │扣得物│數量│商標權人 │商標/註 │商標檢索卷│鑑定書卷頁│
│ │ │品 │ │ │冊審定號│頁 │ │
├──┼────┼───┼──┼─────┼────┼─────┼─────┤
│ 1 │BURBERRY│風衣外│2 │布拜里公司│00000000│13743 號偵│13743 號偵│
│ │ │套 │ │ │ │卷第14頁 │卷第12頁 │
├──┼────┼───┼──┼─────┼────┼─────┼─────┤
│ 2 │MONCLER │外套 │4 │蒙克雷爾公│00000000│13743 號偵│13743 號偵│
│ │ │ │ │司 │ │卷第59頁 │卷第24頁 │
│ │ │ │ │ │ │ │ │
├──┼────┼───┼──┼─────┼────┼─────┼─────┤
│ 3 │YSL │肩背包│1 │法商伊芙聖│00000000│13743 號偵│13743 號偵│
│ │ │ │ │羅蘭公司 │00000000│卷第18至19│卷第16頁 │
│ │ │ │ │ │ │頁 │ │
└──┴────┴───┴──┴─────┴────┴─────┴─────┘
附表二
┌──┬────┬───┬──┬─────┬────┬─────┬─────┐
│編號│品牌 │扣得物│數量│商標權人 │商標/註 │商標檢索卷│鑑定書卷頁│
│ │ │品 │ │ │冊審定號│頁 │ │
├──┼────┼───┼──┼─────┼────┼─────┼─────┤
│ 1 │Louis │圍巾 │3 │路易威登公│00000000│16045 號偵│16045 號偵│
│ │VUITTON │ │ │司 │00000000│卷第89至97│卷第82至84│
│ │ │ │ │ │00000000│-1頁 │頁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 │ │ │00000000│ │ │
├──┼────┼───┼──┼─────┼────┼─────┼─────┤
│ 2 │adidas │⑴帽子│1 │阿迪達斯公│00000000│16045 號偵│16045 號偵│
│ │ ├───┼──┤司 │00000000│卷第100 至│卷第103 頁│
│ │ │⑵上衣│28 │ │00000000│102 頁 │ │
│ │ ├───┼──┤ │ │ │ │
│ │ │⑶褲子│26 │ │ │ │ │
├──┼────┼───┼──┼─────┼────┼─────┼─────┤
│ 3 │Nike │⑴褲子│22 │耐克公司 │00000000│16045 號偵│16045 號偵│




│ │ ├───┼──┤ │00000000│卷第107 頁│卷第110 至│
│ │ │⑵衣服│1 │ │ │、第108 頁│113 頁 │
│ │ ├───┼──┤ │ │ │ │
│ │ │⑶襪子│5 │ │ │ │ │
├──┼────┼───┼──┼─────┼────┼─────┼─────┤
│ 4 │TORY │鞋子 │7 │河之光公司│00000000│16045 號偵│16045 號偵│
│ │BURCH │ │ │ │00000000│卷第116 頁│卷第118 至│
│ │ │ │ │ │ │、第117 頁│120 頁 │
├──┼────┼───┼──┼─────┼────┼─────┼─────┤
│ 5 │BURBERRY│⑴皮夾│1 │布拜里公司│00000000│16045 號偵│16045 號偵│
│ │ ├───┼──┤ │00000000│卷第158 至│卷第163 頁│
│ │ │⑵圍巾│11 │ │00000000│162 頁 │ │
│ │ ├───┼──┤ │00000000│ │ │
│ │ │⑶衣服│1 │ │00000000│ │ │
├──┼────┼───┼──┼─────┼────┼─────┼─────┤
│6 │TORY │鞋子 │1 雙│河之光公司│00000000│16045 號偵│16045 號偵│
│ │BURCH │ │ │ │00000000│卷第116 頁│卷第62頁 │
│ │ │ │ │ │ │、第117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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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