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頂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資三德
被 告 VU PHONG Co. Ltd,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為美金34,193.3元,換算新台幣(下同)為1,08
3,415元(以原告起訴時即108年8月28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
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685元計算,計算式:34,193.3美元
×31.685元=1,083,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裁判費1
1,79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