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65號
PCDV,108,訴,865,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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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65號
聲請人即原告 洪麗清 
訴 訟代理 人 劉明益律師
追 加 原 告 康國鋒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 告 洪彩秀 
被    告 洪安田 
       洪正裕 
       洪文宗 
       洪蔡菊子
兼上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作林 
被    告 洪慶龍 
       洪和平 
       陳洪却 
       陳泓宇 
       陳泓伸 
       陳泓志 
兼上三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麗娟 
被    告 王陳錦秀
       陳盈菊 
       葉陳麗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洪麗清與被告洪安田等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
件,聲請人就備位主張部分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洪彩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五號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 而終止地上權乃係終止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權 契約,如土地為數人共有,則地上權之終止對於全體共有人 應合一確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 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 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 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 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92年重劃前之地號為臺北縣○○○段○○ ○段00地號)現為聲請人即原告、追加原告康國鋒及相對人 洪彩秀所共有,茲因訴外人洪萬居(已歿)於民國38年12月 10日,在重劃前之87地號土地上,就建物建號48號、面積9. 62坪(折合31.8平方公尺)設定地上權,嗣洪萬居於53年4 月8 日死亡,系爭土地經重劃後上開地上權轉載,現由洪萬 居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安田蔡洪金枝共同繼承上開地上權, 權利範圍各1/2 。又訴外人洪乾坤(已歿)於38年12月10日 ,在重劃前之87地號土地上,就建物建號47號、面積18.98 坪(折合63平方公尺)設定地上權,嗣洪乾坤死亡,由洪五 郎、洪忠義(均已歿)共同繼承,權利範圍各1/2 ,並於56 年5 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嗣洪五郎於83年5 月19日死亡, 被告洪作林洪正裕洪文宗洪蔡菊子共同繼承,權利範 圍各1/8 ;洪忠義於104 年9 月25日死亡,由被告洪慶龍繼 承。另訴外人洪黃勸(已歿)於38年12月10日,在重劃前之 87地號土地上,就建物建號51號、面積33.63 坪(折合111. 17平方公尺)設定地上權,嗣洪黃勸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洪和平陳洪却林麗娟陳泓宇陳泓伸陳泓志、王 陳錦秀陳盈菊葉陳麗鳳共同繼承上開地上權。而聲請人 對被告洪安田等人提起塗銷地上權訴訟,其中備位訴訟標的 係主張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該訴訟 標的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須由系爭土地全 體共有人一同起訴,而追加原告康國鋒已於鈞院審理時當庭 表明願追加為原告,惟相對人洪彩秀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洪彩秀為本件原 告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即原告與追加原告康國鋒、相對人洪彩 秀所共有,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3 至227 頁),堪以認定。則聲請人之備位聲



明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洪安田等人終止系爭 地上權,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經本院發函通 知康國鋒與相對人洪彩秀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 示意見,其中康國鋒於本院審理時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 卷第459 頁);而相對人洪彩秀迄今未陳報本院,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 頁),應認相對人洪彩 秀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洪 彩秀追加為本件原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規定及裁定意旨,自屬有據,爰裁定命相對人洪彩秀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 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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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