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434號
PCDM,108,簡,4434,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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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蘇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蘇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程度定之。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非屬指摘 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 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而言。經查, 被告於臉書社團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以上開字語使告訴人難 堪,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人難堪 之意涵,且於臉書社團內,足使不特定人見聞,已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人之文字無訛。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係出於公然侮辱同一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以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文字實施犯行,係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 論以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臉書社團,公然 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衡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與 被告犯後態度、迄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609號
被 告 龔蘇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蘇桓(臉書暱稱珍惜)與臉書暱稱為「吉米」之邱品慈並 不相識,龔蘇桓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5時前某時,在其擔任 管理員之「國中生低能語錄集中營」中將同時附有邱品慈相 片之邱品慈貼文分享於社團內,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同日15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之前開臉書社團內暱稱為 「吉米」之邱品慈留言下,公然刊登「你願意幫我口交嗎」 、「叫吉米來幫我口交」、「我適合給人口交」等文字, 藉此方式侮辱邱品慈。嗣經邱品慈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中港路住處瀏覽網頁時發覺受辱,始報警處理查獲上 情 。
二、案經邱品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龔蘇桓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品慈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內容含有「你願意幫我口交嗎」、「叫吉米來幫我口交」



、「我適合給人口交」等文字臉書社團對話截圖列印資 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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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