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08年度,1號
PCDM,108,原重訴,1,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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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宜(原名:周汝篲)





      朱瑞德




被   告 李榮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   告 詹志緯



      詹欽富



      蕭文智



      彭達峰



      謝宜哲


      張富翔



      邱永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   告 黃冠樺


      翁忠傑


      林沛琦


      楊才亷




      鄭雅壎




      何琳琳


      許榮宸





      吳永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7220號、107年度偵字第8398號、107年度偵字第12701號、
107年度偵字第20607號、107年度偵字第27978號、107年度偵緝
字第181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108年度偵字第5009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68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95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欣宜、朱瑞德李榮貴詹志緯、詹富欽、蕭文智謝宜哲張富翔邱永傑黃冠樺翁忠傑林沛琦楊才亷鄭雅壎被訴部分免訴。
彭達峰何琳琳許榮宸吳永鑫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林源洋(未到案)及陳進和(已歿)均以虛設行號,反覆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賺取不法利差為業,周欣宜(原名周 汝篲,於民國107年9日更名)則係渠等聘用之會計人員, 蔡馥如(另結)係出納、財務人員,梁桂柔(另結)、朱 瑞德、蘇盟祥(另結)、高偉益(未到案)則皆係林源洋 、陳進和聘僱之員工,協助設立公司行號、提領資金、銀 行開戶、開立發票、做帳等業務,渠等於民國100年間起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 聯絡,租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1作為辦公處 所,由周汝篲負責製作公司登記文件、陪人頭去國稅局辦 理變更登記、申辦電話、支付各項費用(租金、公司設立 費、人頭車馬費)、請領及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等業務 ;蔡馥如負責至銀行存提、陪人頭至銀行開戶;梁桂柔負 責於不同公司間進行存、提、匯款,製作不實金流,並開 立發票,並負責仲介買賣不實交易之發票;朱瑞德負責申 請公司電話、至銀行存提、送件至國稅局及縣市政府;蘇 盟祥擔任林源洋司機,並協助送件、至銀行存提;高偉益 則依陳進和及林源洋指示,以每人新臺幣(下同)3、4萬 元之代價,找尋人頭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朱瑞德並另擔 任興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隆公司)之人頭負責人 。
(二)李榮貴詹志緯詹欽富蕭文智彭達峰謝宜哲、張 富翔、邱永傑黃冠樺翁忠傑林沛琦(原名林宇心) 、楊才亷等人均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虛設公司 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實際交 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與前開 林源洋、陳進和、周汝篲、蔡馥如、梁桂柔、朱瑞德、蘇 盟祥、高偉益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李榮貴等人,以不詳之代價,均 提供本人名義擔任林源洋、陳進和2人虛設行號之人頭負



責人,而於不詳時、地,提供渠等個人之身分證件,擔任 如附表1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源洋則為如該等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此外林源洋並身兼鑫柏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鑫柏公司)、欣鴻翔有限公司(下稱欣鴻翔公司)、昀 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昀悅公司)、德旌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德旌公司)、立得旺有限公司(下稱立得旺公司)及 奇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 人等均為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而為後述犯行。
(三)另鄭雅壎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鄭國 忠,下稱全衡公司)實際負責人,何琳琳係旺琳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旺琳公司)負責人,李明亮係全誠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全誠公司)負責人,許榮宸係旺琳及全誠公司業 務,吳永鑫係旭立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莊素珠,下 稱旭立公司)實際負責人。上開鄭雅壎等人即與前揭林源 洋、陳進和、周汝篲、蔡馥如、梁桂柔、朱瑞德蘇盟祥 、高偉益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犯意聯絡,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之行為如下:
(1)渠等均明知如附表2、3所示,裕廉等公司與士鑫等公司於 如附表2、3所示期間,並無實際向營業人買受貨物交易或 銷貨之事實,裕廉等公司竟仍於如附表2、3所示之期間, 接續填載不實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而 開立虛偽不實之如附表2、3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士鑫等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該等公司得持上開統一發票向所屬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逃 漏稅捐;另交易相對之士鑫等公司,亦經由如附表2、3所 示之人向林源洋等人,取得如附表2、3所示之營業人虛偽 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如附表2、3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 ,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銷項稅額(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及扣抵稅額均詳如附表2、3)而 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 徵管理之正確性;
(2)周欣宜、詹坤、許進財均明知勝永公司自101年3月間起至 10月間止,並無實際自如威昌公司等公司進貨,及銷貨予 基燿公司等17家公司之事實,竟接續取自威昌等公司開立 之不實統一發票共51紙,銷售額合計4,503萬9,385元,以 此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225萬1,972元,充當進項憑證以之 申報扣抵營業成本;另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



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勝永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 統一發票共計74紙,銷售額合計4,649萬665元,稅額共232 萬4,537元,交付予基燿公司等17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該等公司遂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74紙,銷售額合計 4,649萬665元,稅額共232萬4,537元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扣除銷貨退回銷售額及其稅額),以 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232萬4,537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3)周欣宜、朱瑞德林俊瑋、葉偉文均明知大科電公司自100 年7月間起至102年12月間止,並無實際自如奇多公司等23 家公司進貨,及銷貨予金暐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暐 公司)等80家公司之事實,竟接續取自奇多公司等公司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68紙,銷售額合計8,314萬8,518元, 以此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415萬7,426元,充當進項憑證以 之申報扣抵營業成本;另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 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大科電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24紙,銷售額合計1億4,554萬6,153元 ,稅額共727萬7,315元,交付予金暐公司等80家公司充當 進項憑證使用,該等公司遂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共計501紙 ,銷售額合計1億3,988萬6,688元,稅額共699萬4,341元持 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扣除銷貨退回銷售 額及其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699萬 4,34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 理之正確性;
(4)孫安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蘇皇圖」均明知昌承公司 於102年5月至103年4月間,並無實際自婷婷公司等5家公司 進貨,亦無銷貨予羿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羿宏公司)等 17家公司之事實,竟取自婷婷公司等5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統 一發票共49紙,銷售額合計1億1,837萬7,900元,以此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共591萬8,895元;另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共85紙,銷售額合計1億2,413萬6,700元,稅額共620萬 6,835元,交付予羿宏公司等17家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 使用,渠等公司遂將不實統一發票84紙,銷售額合計1億 2,363萬6,700元,稅額共618萬1,835元部分持之向稅捐機 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以詐術等不正方法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618萬1,835元;
(5)陳殿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均明知沅旻公司 於102年11月至103年6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詠紳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詠紳公司)等公司之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共83紙,銷售額合計3,807萬1,691元,稅額共190萬



3,584元,交付予詠伸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渠 等公司遂將不實統一發票83紙,銷售額合計3,807萬1,691 元,稅額共190萬3,584部分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以此方式以詐術等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190 萬3,584元;
(6)鄭雅壎、詹坤、梁桂柔另明知士鑫公司於100年9月至103年 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予綠能公司、辰希公司、裕廉公司、 宏大昌公司、全衡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冠良有限公司 等6家公司之事實,竟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7紙,銷售 額合計826萬2,808元,稅額共41萬3,142元,交付予上開綠 能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渠等公司遂將不實統 一發票17紙,銷售額合計826萬2,808元,稅額共41萬3,142 元部分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以詐 術等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41萬3,142元。二、因認上開被告等人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嫌。渠等彼此間及與已歿之陳進和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上開先後多次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 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仍應 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人一 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等語。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 號著有判例。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 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 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 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 院審判,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 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 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亦有 其適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 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 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 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 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五、經查:
(一)被告周欣宜(原名周汝篲)、朱瑞德林源洋、陳進和等 人因故需變更威凱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凱公司 )之名稱及登記負責人,然一時間無法尋得人頭,陳進和 即以每擔任公司人頭一天可領得400元之代價,要求在該 大安路辦公室中負責替周汝篲送件跑腿之朱瑞德擔任該公 司之人頭負責人,朱瑞德遂基於該不確定故意,周汝篲、 陳進和、林源洋則接續前開犯意,朱瑞德即與周汝篲、陳 進和、林源洋基於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允諾提供個人名義及相關證 件、資料予陳進和,陳進和再交予周汝篲,由周汝篲於10 1年5月28日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將威凱公司 更名為寶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瑞興業公司)、負 責人變更登記為朱瑞德朱瑞德即自斯時起至101年8月6 日止,擔任寶瑞興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 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使林源洋、陳進和、周汝篲 得以之為寶瑞興業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請購統一發票使用, 並虛偽填製如附表四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如附表四 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該等營業人均持向稅捐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營業人即納稅 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 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其後林源洋、陳進和、周汝篲



人又輾轉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尋覓人頭,該成年人 即於101年7、8月間,在桃園火車站要求謝宜哲擔任公司 人頭負責人,周汝篲、陳進和、林源洋則接續前開犯意, 謝宜哲即與周汝篲、陳進和、林源洋基於共同填製不實統 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允諾 提供個人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並輾轉由陳進和、林源洋周汝篲取得,由周汝篲於 101年8月7日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將寶瑞興 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謝宜哲謝宜哲即自斯時起至10 2年8月22日止,擔任寶瑞興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為商 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使林源洋、陳進和 、周汝篲得以之為寶瑞興業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請購統一發 票使用,並虛偽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 如附表五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該等營業人均持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營業 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 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106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106年度重訴 字第7號,以被告朱瑞德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告謝宜哲共同犯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被 告周汝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嗣被告周汝篲、謝宜 哲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6年度 上訴字第3178號駁回上訴,被告周汝篲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駁回上訴 ,案經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憑。被告朱瑞德謝宜哲先後為寶瑞興業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其2人分別於101年5月28日至101年8月6日 、101年8月7日起至102年8月22日間止,與被告周汝篲林源洋、陳進和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幫助附表四、附表五之企業逃漏營業稅,侵害稅捐 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開立不實統 一發票交予他人持以報稅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此為前案上開判決所認定 屬實。核被告朱瑞德於與前案犯罪事實之密接時間,同時 在擔任興隆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謝宜哲則亦擔任寶瑞興業 公司之負責人(此部分時間重疊),共犯亦相同,亦基於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為本案 犯行,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被告周欣宜、朱瑞德謝宜哲顯然係出於同一之犯意, 而接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 行,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實難強 行分開論罪,應皆論以接續犯,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公訴意旨依前所述,亦持 相同見解,是被告周欣宜、朱瑞德謝宜哲於前案所成立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本案另行起訴之同一罪名間,即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確 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當無疑義。 準此,被告周欣宜、朱瑞德謝宜哲被訴部分,即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李榮貴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經營公司之 經驗及意願,且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可預見 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交易對象之不 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仍不違反其本意, 與林源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 稅之犯意聯絡,由李榮貴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前某日,以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提供其身分證件予林源洋 或其指派之人,轉交予林源洋,供其持之申請變更登記為 林源洋所成立之虛設行號藝森有限公司(下稱藝森公司, 址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之名義負責人,並於 102年6月27日獲核准登記,而自該日起至103年5月15日間 任藝森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嗣並任由林源洋持藝森公司所請領之統一發票,明知藝森 公司於附表六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 表六編號1至10所示營業人之事實,卻接續開立如附表六 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各該編號所示之 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營業人據以向該管稅捐稽徵 機關申報扣抵該期應繳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幫助 營業人逃漏如附表六編號1至7所示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



本院於106年6月1日以105年度原訴字第35號,以李榮貴共 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累犯,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李榮貴於本件犯罪事實之時間重 疊,共犯相同,擔任藝森公司之負責人亦相同,亦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為本案犯 行,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被告顯然係出於同一之犯意,而接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實難強行分開論罪,應皆論以接續 犯,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 案件。則被告李榮貴於前案所成立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與本案另行起訴之同一罪名間,即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 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當無疑義。準此,被告李榮貴被訴 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詹志緯李慶倫均可預見提供個人資料、證件擔任虛 設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之公司開立無 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 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源洋」、「小李」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犯意聯絡,由李慶倫詹志緯,分別自101年4月9日至 12月3日、101年12月4日至12月31日,擔任宥傑國際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下稱 宥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詹志緯明知宥傑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實際銷貨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寶瑞興業公司之事實,竟虛開如附表 七編號8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紙,銷售額合計66萬9,28 6元,交付予寶瑞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共3萬3,464元,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3 萬3,46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 與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 19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以詹志緯共同犯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憑。核與被告詹志緯於本件犯罪事實之時間密接,共 犯林源洋相同,顯係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為本案犯行,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被告顯然係出於同一之犯意, 而接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 行,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實難強 行分開論罪,應皆論以接續犯,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則被告詹志緯於前案所 成立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本案另行起訴之同一罪名間 ,即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 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當無疑 義。準此,被告詹志緯被訴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四)被告詹欽富蕭文智均明知自己並無資力開設公司,亦無 經營公司之經驗及意願,且依渠等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 程度,可預見隨意提供自己身分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公司名義虛偽開立非實際 交易對象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竟仍 各基於縱使以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 稅捐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各自與林源洋周汝篲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由林源洋透過他人向外尋覓願意擔任全正 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正陽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詹欽 富透過友人介紹,於101年7月12日至102年1月20日擔任全 正陽公司之負責人,蕭文智則於102年1月21日至104年4月 15日擔任全正陽公司負責人,均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 定之商業負責人,周汝篲則各在自詹欽富蕭文智擔任負 責人之期間,陪同渠2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支付各項費 用、請領與開立發票、申報營業稅等業務,嗣於附表八( 詹欽富擔任負責人期間)、附表八之一(蕭文智擔任負責 人期間)所示時間,由周汝篲虛偽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 交予如附表八及八之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該等 營業人均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 幫助該等營業人即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八及八之一所示 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 平性及正確性等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8 日以107年度簡字第173號,被告詹欽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 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判處有 期徒刑5月,以被告蕭文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詹 欽富、蕭文智於本件犯罪事實之時間重疊,共犯相同,擔 任全正陽公司之負責人亦相同,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為本案犯行,其數行為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被告顯然係出於 同一之犯意,而接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 人逃漏稅捐犯行,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 評價上實難強行分開論罪,應皆論以接續犯,是本案與前 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則被告詹 欽富、蕭文智於前案所成立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本案 另行起訴之同一罪名間,即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被 訴之犯罪事實,當無疑義。準此,被告詹欽富蕭文智被 訴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被告張富翔自102年8月5日起擔任新北市○○區○○路00 號之「建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公司)之負責人。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應依銷售貨物之實 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張富翔 明知建華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九編號2至8所示之公司, 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犯意,於上開擔任負 責人之期間內,接續開立附表九編號2至8所示虛偽不實統 一發票,交付如附表九編號2至8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 用,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等 情。業經本院於106年1月10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57號, 被告張富翔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張富翔於本件犯罪事實之 時間重疊,擔任建華公司之負責人亦相同,亦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為本案犯行, 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被告 顯然係出於同一之犯意,而接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足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於刑法評價上實難強行分開論罪,應皆論以接續犯, 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則被告張富翔於前案所成立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本 案另行起訴之同一罪名間,即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 被訴之犯罪事實,當無疑義。準此,被告張富翔被訴部分 ,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被告邱永傑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正凡盈有 限公司(下稱正凡盈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 稱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



作統一發票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正凡盈公司與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並無實際之營業行為,且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 至102年5月間止,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0紙予如附表十 所示之公司,銷售額總計478萬8,311元,稅額合計23萬9, 415元,由如附表十所示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於依營 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如 附表所示之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額,總計23萬 9,41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商 業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正凡盈公司即以此方式幫助如 附表十所示之公司以該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等情。業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審原簡字第26 號,被告邱永傑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累犯,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核與被告邱永傑於本件犯罪 事實之時間重疊,亦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為本案犯行,其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被告邱永傑顯然係出於同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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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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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辰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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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誠電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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詺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