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33號
SLDV,108,消債職聲免,33,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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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債 務 人 張景隆 

代 理 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廖柏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景隆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 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 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 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 條例第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05年8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 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6年8月1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於108年4月22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 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



實。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而 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 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於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收入加計年度平均計算之獎金約新臺幣(下同) 7萬5,790元,有債務人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薪資轉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 頁、第50頁至第55頁)。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1萬7,000 元,每月與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父親、母親之扶養費,支 出1 萬1,000 元,合計每月支出為2 萬8,000 元。是以本件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且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尚有餘額,堪以認定。
㈢債務人係於105 年8 月8 日聲請清算,其聲請前2 年之期間 為103 年8 月至105 年7 月,債務人該期間可處分所得為12 8 萬9,756 元,有債務人103 至105 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11頁、第 12頁,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104 頁)。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時陳報其前2 年內每月支出,其中核屬必要 生活支出者合計為1 萬4,500 元及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 費用1,523 元,尚低於新北市各該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 倍,堪認合理。而債務人父親年逾77歲,名下財 產僅有位於高雄市總面積6.2 平方公尺地下1 層建物之應有 部分,無固定所得;債務人母親72歲,無財產亦無所得,有 其戶籍謄本、103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第64頁至第69頁 、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72頁 至第79頁)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父母親不能維持生活,而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債務人陳報聲請前2 年間每月與另 1 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父母親扶養費,支出1 萬1,000 元 ,該金額亦低於高雄市各該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2 倍之半數,亦屬合理。故債務人聲請前2 年內之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合計為64萬8,552 元(計算式:16,023×24+11,0 00×24=648,552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65萬 2,393 元(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卷第130 頁 ),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後之餘額64萬1,204 元(計算式:1,289,756 -648,552 =641,204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 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 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但 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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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撼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