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8年度,49號
SLDM,108,聲判,49,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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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安基懷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范育俊
共同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黃博政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2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6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
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499 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安基懷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聲請人即告訴人兼安 基懷生公司代表人范育俊(下稱聲請人范育俊)前以被告黃 博政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以10 7 年度偵字第15499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8 年 3 月22日以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 請。聲請人於同年4 月22日收受處分書後,於同年月30日委 任律師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並有上開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 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 憑,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 無不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政黃萬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黃萬壽公司)董事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佯以 黃萬壽公司所生產之「鼻律清」商品供聲請人范育俊及第三 人林正基李嘉浤對未來市場行銷進行合作,並於103 年11 月24日簽立「黃萬壽『鼻律清』代理合作備忘錄」,聲請人 范育俊等人遂共同出資成立安基懷生公司,聲請人安基懷生 公司復於104 年2 月26日由聲請人范育俊代表與黃萬壽公司



簽立「鼻律清經銷合約書」,約定對於黃萬壽公司開發使用 「鼻律清」商標之商品,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為第一優先經 銷商,所授權獨家經銷範圍為在臺(含澎湖、金門、馬祖) 區域,合約存續期間為10年(下稱「鼻律清」經銷合約), 並同時訂立「商標、標籤等智慧財產權合意書」。嗣於104 年11月11日,被告代表黃萬壽公司與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另 立「合約書」,約定「鼻律清」之廣告及相關行銷費用應平 均分擔等旨。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及范育俊、第三人林正基李嘉浤因而研擬相關行銷策略、規劃通路,並投入大量人 力、資金等資源,成功將「鼻律清」商品推入市場為消費者 所熟悉。詎被告竟於105 年4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 安基懷生公司所訂購第3 批「鼻律清」商品,因開立180 天 票期之票據,致黃萬壽公司周轉不靈,故依上開「經銷合約 書」第6 條第1 款終止契約,以詐取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及 范育俊依合約應有之「鼻律清」藥品獨家經營10年權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博政代表之黃萬壽公司主張發生「周轉不靈」事由而 依上開「經銷合約書」第6 條第1 款終止與聲請人安基懷生 公司間之合約,然本案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6 年度上字第14 54號民事判決認定黃萬壽公司並無周轉不靈一情,惟不起訴 處分理由並未說明為何不採上開民事案件中法院之認定,且 再議駁回處分書中亦指出原檢察官枉顧卷存資料,理由非特 簡略,且嫌錯誤,基此,臺灣高等檢察署依法應發回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續行偵查,始符合法定程序,以維聲請人之偵 查審級利益,竟捨此不為,並非適法。
㈡本案相關民事訴訟業經上開判決確認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與 被告代表之黃萬壽公司間「鼻律清」經銷合約獨家販賣銷售 關係存在及禁止黃萬壽公司就其自行或委託生產之任何「鼻 律清」商品自行販賣銷售之旨,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 上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駁回黃萬壽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嗣 聲請人於108 年1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惟被 告仍持續其自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及本案刑事告訴前之 一貫不法意圖,而自行販賣或授權他人販賣「鼻律清」商品 並獲利迄今,致聲請人范育俊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所取得「 鼻律清」商品之專賣權受損,有直接與間接受有積極應獲利 及消極損失之情。被告不唯另有觸犯刑法上損害債權罪之嫌 ,益徵不起訴處分中認定被告訂立「鼻律清經銷合約」時無 為自己謀求不法利益之意圖、再議駁回處分中認定被告片面 終止契約時無從獲取何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本案核屬民事糾葛



云云,均有違社會上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顯非 適法。
㈢又本案相關民事訴訟既經判決確定,則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 、范育俊囿於民事上一事不再理法則與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已不得再行起訴。再議駁回處分逕認縱被告所代表之黃萬壽 公司於敗訴確定後如不履約,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儘可另行 起訴請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云云,並不合理。且聲請 人雖取得民事確定勝訴判決,然被告迄今仍違反上開判決意 旨,一再授權其他經銷商販售系爭藥品,必然獲取相當之利 益,且已致使聲請人個人依判決所取得「鼻律清」藥品專賣 權之利益損失之情形。
㈣本案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前後矛盾,違反社會一般通念,且既 認定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有誤,理當發回續行偵查,始符合法 定程序與聲請人之審級利益。
㈤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認定與事證不符,且相關民事訴訟既 經法院判決確定,已足使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嫌疑 ,顯存有起訴之事由,法院自應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維聲請 人之權益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據。又聲請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交付審判制度,旨在就檢察官 不起訴之處分施加外部監督,法院之職責僅在事後審查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並 非使法院立於偵查主體之地位,代替檢察官進行偵查。是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僅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 則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黃萬壽公司與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間就「鼻 律清」藥品訂立經銷合約(下稱「鼻律清」經銷合約),嗣 黃萬壽公司復寄送存證信函終止該經銷合約,惟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帳上的資金無法應付將來的支出, 確實周轉不靈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黃萬壽公司於 104 年12月30日周轉不靈,並於105 年1 月間就已經通知聲 請人安基懷生公司此事,本案黃萬壽公司依約履行,係聲請 人違約後反過來提告,本件係民事糾紛,不該以刑案處理等 語。經查:
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黃萬壽公司與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於104 年2 月26日就「鼻律清」藥品訂立經銷合約,嗣黃萬壽公司 於105 年4 月1 日、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1月16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已終止「鼻律清」經銷合約 等情,有「鼻律清」經銷合約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他字第2647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0 頁)、「鼻律清」商標、標籤等智慧財產權合意書(見他卷 第15至16頁)、合約書(見他卷第17頁)、存證信函(見他 卷第21至24頁、第29至30頁)等件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他人處分財產上之利益,始能構 成,所謂以詐術使人處分財產上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所謂詐術者,係指傳達與事實 不符之資訊而言。經查,黃萬壽公司多次寄送存證信函予聲 請人安基懷生公司,於105 年4 月1 日寄送之存證信函稱: 「台端先前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與本人簽訂鼻律清藥品經 銷合約書,業經三批商品出貨完成而告終止,本人前已多次 重申,現以書面再次確認。倘台端認有疑義,惟第三批貨款 票據台端違反契約約定開立180 天為期之票據,導致本人周 轉不靈,依據前開契約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本人亦有權宣告 終止本契約書。本人在此鄭重宣告前開鼻律清合約書已於10 4 年12月30日終止」等語(見他卷第21頁);於105 年10月 27日寄送之存證信函稱:「本人前已多次向台端聲明,先前 雙方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簽訂鼻律清經銷合約書,業依照 契約於10年期限內完成3 批商品出貨,以及台端遲延付款導 致本人周轉不靈而告終止。本人在多次向台端說明後,於10 5 年4 月份更發函以書面向台端重申。此後,台端便改僅提 出單次個別訂單與本人磋商,而與前開雙方於104 年2 月26 日簽訂之契約內容有異,認屬不同契約行為,同時確認前開



雙方於104 年2 月26日簽訂之契約已告終止」等語(見他卷 第23至24頁);於105 年11月16日寄送之存證信函稱:「本 人前已多次向台端聲明,在雙方民國104 年2 月26日簽訂之 鼻律清經銷合約書於104 年12月30日終止後,台端必須另行 提出訂單或簽訂契約,經本人同意後,始能再行訂購商品」 等語(見他卷第29頁)。則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中,無非係 以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違約就貨款開立為期180 日之票據、 黃萬壽公司周轉不靈、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以個別訂單磋商 合作而與經銷合約內容有異等情,據以主張「鼻律清」經銷 合約書已然終止。
㈢「鼻律清」經銷合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聲請人安基懷生公 司向黃萬壽公司訂購「鼻律清」商品,應於收到貨品後90日 內將全部貨款匯入黃萬壽公司指定帳號。第6 條第1 款則約 定:任一方周轉不靈者,任一方均有權終止本契約書,此有 該合約書存卷可查(見他卷第12頁)。查黃萬壽公司104 年 12月31日之流動資產項下計有現金1 萬4031元、銀行存款 6540元,應收帳款91萬1840元,合計93萬2411元,而遠低於 流動負債下之應付款項236 萬9038元等情,有該公司104 年 資產負債表附卷可按(見他卷第89頁)。再黃萬壽公司與聲 請人安基懷生公司間於105 年4 月20日係以特別訂單方式處 理「鼻律清」藥品訂購事宜乙情,復有黃萬壽公司特別訂單 請款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4頁),則黃萬壽公司稱其於 104 年12月30日周轉不靈,及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於105 年 4 月後改以個別訂單磋商「鼻律清」藥品合作等情,均非無 由。另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104 年11月中旬向黃萬壽公司訂 購「鼻律清」藥品,該批藥品於104 年12月30日出貨後,聲 請人安基懷生公司卻以開票日為105 年3 月8 日,到期日為 105 年6 月8 日之票據支付貨款乙情,有聲請人所具補充告 訴事證狀存卷可查(見他卷第54至55頁),足認黃萬壽公司 105 年4 月1 日存證信函中稱: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違反合 約以180 日為期之票據清償貨款等語,尚非無據。至聲請人 安基懷生公司寄予黃萬壽公司之存證信函中雖稱:黃萬壽公 司曾一再承認在簽約時口頭允諾前3 批貨款得於次批貨下訂 單之後90日付款等語(見他卷第25頁),然聲請人此節主張 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自不足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於存證信函中所主張前開事實有何虛偽之情,自難謂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 ㈣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雖確認聲請人 安基懷生公司與黃萬壽公司間於104 年2 月26日簽署鼻律清 經銷合約之獨家經銷關係存在,並禁止黃萬壽公司於合約有



效存續期間內,就其自行或委託生產之鼻律清商品,自行在 臺澎金馬地區販賣銷售予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以外之第三人 ,或委託、授權他人在臺澎金馬地區販賣銷售或為上述目的 而進口,黃萬壽公司提起上訴後,仍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民事 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見他卷第32至39頁)、裁定書( 見他卷第56至59頁)及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60 頁)附卷可稽。然民事前案所認定者,為「鼻律清」經銷合 約是否繼續存在,以及黃萬壽公司是否仍應遵守該合約。此 與本案刑事案件中,被告有無基於詐欺犯意對聲請人安基懷 生公司施用詐術使其陷入錯誤,係屬二事。且細觀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判決書,係略以:依「鼻律清」經銷合約第6 條第 1 項之約定,以周轉不靈為由終止系爭合約,須一方於終止 合約時係陷於周轉不靈之狀況,始屬合法;惟依黃萬壽公司 所提104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現金及銀行存款雖分別 為1 萬4031元、6540元,應收帳款91萬1840元,應付帳款為 236 萬9038元,其現金及存款、應收帳款低於應付帳款,縱 有周轉不靈之嫌,然黃萬壽公司係遲至105 年4 月6 日、同 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6日始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安基懷 生公司,主張系爭合約已於104 年12月30日終止,其既未於 104 年12月30日即向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為終止系爭合約之 意思表示,已難認得溯及既往發生效力,且黃萬壽公司自10 5 年1 月間起至同年8 月間止陸續增資,資本額已自300 萬 元增至1500萬元,上開虧損已被彌補,其自該時起顯無周轉 不靈之情事,至資本維持原則係指在公司存續過程中,應經 常保持實際財產始終處於一定水平以上,並非不得彌補虧損 ,況既得陸續增資,顯見投資股東對公司營運亦具信心,聲 請人安基懷生公司亦否認上開資產負債表之實質證明力,而 認黃萬壽公司主張其周轉不靈一節,尚乏所據。再者,第3 批貨物之出貨時間為104 年12月29日,黃萬壽公司就此亦不 爭執,依約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於收到貨物後90天內應給付 貨款,則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給付第3 批貨物貨款自係於10 4 年12月30日之後(即同年月29日出貨後90日),縱黃萬壽 公司於104 年12月30日有周轉不靈之情,亦應與聲請人安基 懷生公司第3 批貨物貨款(91萬1840元)給付遲延無關;此 外,黃萬壽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自105 年1 月間起有周轉不靈乙情,則黃萬壽公司於105 年4 月6 日、 同年10月27日、同105 年11月16日始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 安基懷生公司,以先前周轉不靈之事由,主張系爭合約已於 104 年12月30日終止,其終止系爭合約,並不合法,應不生



終止之效力等語為由,而認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與黃萬壽公 司間「鼻律清」經銷合約仍繼續存在,然被告於105 年4 月 6 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所主張聲 請人安基懷生公司違約就貨款開立為期180 日之票據、黃萬 壽公司周轉不靈、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於105 年4 月後以個 別訂單向黃萬壽公司磋商合作而與經銷合約內容有異等事實 ,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虛偽之情,則雖黃萬壽公司於105 年4 月方以104 年底陷於周轉不靈為由主張終止合約,並不合法 ,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與黃萬壽公司於104 年2 月26日簽署 鼻律清經銷合約之獨家經銷關係仍然存在,然此僅為被告對 於民事法律之誤認,究難謂被告有何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陷於錯誤之情事,自不能對被告以詐 欺罪刑相繩。
㈤聲請意旨復認被告佯稱所生產之「鼻律清」商品與聲請人范 育俊及第三人林正基李嘉浤洽談合作,又稱聲請人行使詐 術,係為詐取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及范育俊依合約應有之「 鼻律清」藥品獨家經營10年權益等語。然刑法上詐欺罪之成 立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 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本案黃萬壽公 司與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締約後,黃萬壽公司確有於104 年 8 月28日、104 年9 月21日、104 年12月30日、105 年4 月 20日將「鼻律清」藥品出貨至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等節,有 黃萬壽公司請款單(見他卷第61至64頁)、統一發票(見他 卷第67頁)在卷可查,益徵被告於與聲請人范育俊洽談合作 時,確有依約履行之意思,斯時並無詐欺聲請人范育俊或其 嗣後設立之安基懷生公司之意思甚明。至黃萬壽公司嗣後縱 主張終止「鼻律清」經銷合約,甚或於前開民事敗訴判決確 定後,仍違反「鼻律清」經銷合約自行或交由他人銷售「鼻 律清」藥品,核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難憑此反推被告 與聲請人范育俊商談「鼻律清」經銷合約之時即有詐欺犯意 ,聲請意旨以此證明被告詐欺犯罪,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據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判斷,本案犯罪嫌疑並未 達起訴之門檻。原偵查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之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雖認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容 有疏誤,但因不影響應為不起訴之結論,而仍為再議駁回之 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安基懷生公司、范育俊猶執上詞聲 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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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基懷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黃萬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